【66安全文库】18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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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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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特种设备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第一节 特种设备法规规范体系
一、法规规范体系的重要性
特种设备法规规范体系是特种设备安全法制建设的基础,是依法行政的必要前提。国家通过特种
设备的法规规范,提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要求、安全管理要求和安全性能要求。法规规范所规定的
安全准则,反映着国家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使用管理的水平,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切
身利益。我国加入 WTO 后,特种设备法规规范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日显重要与紧迫,特种设备法规规范
体系完善程度高,能形成符合我国利益的特种设备技术贸易壁垒,会加强国际社会对我国特种设备法
规规范认可程度,提高我国特种设备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深层次地影响我国特种设备制造业的发展。
二、我国特种设备法规规范体系的基本结构
特种设备法规规范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行政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引用标准等五个层次
构成。
1. 法律
法律由全国人大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的形式公布。
现行法律中涉及特种设备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及节能工作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主席令第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 2013 年6月29 日通过,自 2014 年1月1日起施行。
是针对特种设备管理的法律,是处理特种设备违法案例的依据。
2.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这个层次包括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等三种法规。
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由国务院制定,如:《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1 年 4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2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等。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有立法权的较大城市人大制定。如一些地方的特种设备安
全管理条例、劳动保护条例、劳动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
3. 部门行政规章
部门行政规章这个层次包括国务院部门行政规章和地方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的
人民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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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行政规章是以国务院行政部门首长如国家质检总局局长“令”的形式颁布、行政管理内容较
突出的文件(相关办法、规定),如《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第 13 号,200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 号,2001 年 9 月 17 日起施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
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 号 2001 年 12 月
29 日起施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 号 2001 年 12 月 29)、《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2 号 2002 年 7 月 12 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6 号 2003 年 4 月 24 日起施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
家质检总局第 140 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
决定》经 2010 年 11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
行)。
地方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规章。
4. 安全技术规范
安全技术规范是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简称。安全技术规范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注:2014 年1月1日前仍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
例》),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相应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和检验检测等活动制
定颁布的强制性规定。安全技术规范是特种设备法规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是把与特种设
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原则规定具体化。“安全技术规范”通常称为规程、规则、导则、细则、
技术要求。
如《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TSG Z6002-2010,2010 年 11 月 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发布,2011 年 2 月 1 日起实施)、《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TSG D2001-2006,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6 年 10 月 27 日发布,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
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TSG Z0004-2007,2007 年 8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等。
5.引用标准
引用标准主要指安全技术规范中引用的标准。引用标准主要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安全技术规
范与引用标准主要有如下关系:
(1)安全技术规范是强制性的,标准被安全技术规范引用后其引用部分即是强制的;
(2)安全技术规范是提出特种设备安全要求的主体,标准被引用后是对安全技术规范的补充;
(3)安全技术规范是对特种设备全方位、全过程的最低安全要求;产品标准中应当清晰表述如
何实现安全技术规范的最低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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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简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是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
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而制定颁
布的法律。从狭义上讲,《劳动法》是指1994 年 7 月 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
次会议通过,199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从广义上讲,《劳动法》是调整
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以及调整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以下对《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
工特殊保护等进行了简单解析和说明,以供学习参考。
1. 劳动合同
(1) 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建立、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一种法律形式,劳动合同
法律制度是《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协商一
致原则、合法原则。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涉及 7 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
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2) 劳动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以前,双方当事人
依法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的法律行为。
1) 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即可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
致而订立的,当然经协商一致可以予以变更。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更改合同内容的,
变更后的内容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
2)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
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3)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4)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与
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5) 下列四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
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
产假、哺乳期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 工作时间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在1 个昼夜或 1周之内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劳动
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 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44 小时。
(2) 休息、休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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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息时间指劳动者工作日内的休息时间、工作日间的休息时间和工作周之间的休息时间;法定节
假日休息时间、探亲假休息时间和年休假休息时间则称为休假。《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元旦、春
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休假节日中进行休假。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
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3) 延长工作时间
延长工作时间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一般分为加班
和加点。《劳动法》对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范围、延长工作时间的长度、延长工作时间的条件都
有具体的限制。被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3. 工资
(1) 工资分配的原则
工资分配必须遵循以下原则: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
高的原则,工资总量宏观调控的原则,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则。
(2) 最低工资
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工作的
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
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4. 劳动安全卫生
劳动安全卫生主要是指劳动保护,是指规定劳动者的生产条件和工作环境状况,保护劳动者在劳
动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各项法律规范,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有利于促进生产
力的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不断提高。劳动者的权利包括获得各项保护条件和保护待遇的权利,知情权,
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拒绝执行的权利,获得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劳动者的义务包
括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报告义务。
5.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1) 女职工特殊保护由于女性的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与男性不同,有些工作会给女性的身体健康
带来危害,从保护女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角度出发,法律规定了女职工禁止从事的劳动范围,
这不属于对女职工的性别歧视,而是对女职工的保护。同时,对女职工特殊生理期间的保护,即对女
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也称为女职工的"四期"保护。
(2)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未成年工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劳动过程
中的保护包括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范围;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种生理缺
陷(非残疾型),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的劳动范围;用人单位应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用
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登记制度;未成年工上岗前的安全卫生教育。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知识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是国家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
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制定颁
布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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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据2000年
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的决定》修正。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 、
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一、 产品质量的监督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二、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
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
量状况。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
名、厂址;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
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 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 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3) 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4) 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5) 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6)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7)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
格产品。
三、损害赔偿
1.销售者:
(1)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
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1)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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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
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2)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
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
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
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
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
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3)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
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2.生产者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
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四、 罚则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
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
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涉及特种设备焊工持证的相关法律法规
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焊工)属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包括《中华人民共和
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特种设备
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等在内的特种设备的法规规范体系中,均有涉及特种设备焊工持证上岗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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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条款。作为一名特种设备焊工,了解法规规范的基本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
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
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2)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3)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2.行政法规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4 年 1 月 1 日前)
第三十八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
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
管理工作。
第八十六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2)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3)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二、部门行政规章依据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 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
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
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发布。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
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四条规定: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特
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
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2)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
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
或者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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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
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全技术规范依据及要求
1.TSG Z6001—2005《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
第二条规定: 本规则适用于《办法》所规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考核工作包括考试、
审核、发证和复审。
第三条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的考核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组织实施。
第四条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个科目,均实行百
分制,60 分合格。具体考试方式、内容、要求、作业级别、项目及范围,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具体
自查报告要求,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人员考核大纲执行。
第十七条规定: 考试合格的人员,由考试机构向发证部门统一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证》,也可以由个人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本规则第十条所列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
参加国家质检总局确定的考试机构统一考试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合格人员向设备所在地的
省级发证部门申请审核、发证。
第十八条规定: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在期满 3 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
申请,也可以将复审申请材料提交考试机构,由考试机构统一办理。
第十九条规定: 申请复审时,持证人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申请表》;
(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申请表》由用人单位签署意见,明确申请人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所申
请复审作业项目的需要,经过安全教育和培训,有无违规、违法等不良记录。
第二十条规定: 复审时,满足以下所有要求的为复审合格:
(1)提交的复审申请资料真实齐全;
(2)男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女年龄不超过55 周岁;
(3)在复审期限内中断所从事持证项目的作业时间不超过 12 个月(在相应考核大纲中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4)没有造成事故的;
(5)符合相应作业人员考核大纲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规定: 发证部门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对复审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
申请材料,并且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对同意受理的复审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合格的在证书上签章;
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规定: 在有效期内无违规、违法等不良记录,并且按时参加安全培训的持证人员,
可以申请延长下次复审期限,延长的复审期限不得超过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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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规定: 复审不合格的持证人员应当重新参加考试。逾期未申请复审或重新考试不合
格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失效,由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2.TSG Z6002-2010《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
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于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 (含气瓶,
下同)、压力管道(以下统称为承压类设备)和电梯、 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统称为机电类设备)焊接操作人员(以下简称焊工)的考核。
第三条规定:从事下列焊缝焊接工作的焊工,应当按照本细则考核合格,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
员证》。
(1)承压类设备的受压元件焊缝、与受压元件相焊的焊缝、受压元件母材表面堆焊。
(2)机电类设备的主要受力结构(部)件焊缝、与主要受力结构(部)件相焊的焊缝。
(3)熔入前两项焊缝内的定位焊缝。
第四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负责确定并且
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焊工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及其承担的考试类别、项目范围,其中承担长
输(油气)管道和非金属材料的焊工考试的考试机构及其考试类别、项目范围,由省级质监部门审核后
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规定:考试机构在公布的考试类别、项目范围内组织实施考试。考试机构不得强制要求焊
工参加本机构组织的培训。
省级质监部门或者授权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质监部门),对焊工考试进行
监督,负责审批、发证和复审(以下简称发证机关)。
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可用销或者撤销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1)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2)违章操作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3)考试机构或者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范围考试发
证的。
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焊工,吊销证
书后 3 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焊工考试申请。
3. TSG R0004-2009《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TSG R0004-2009,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 2009 年 8月 31 日颁布,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TSG RO004-2009 的 4.2.2(1)规定:从事压力容器焊接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相应项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方能在有效期间内担任合格项目范围
内的焊接工作。
4. TSG R0005-2011《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5-2011,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 2011 年 11 月 15日颁布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TSG RO005-2011 的 4.2.2(1)规定:
从事压力容器焊接作业的人员 , 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相应项目的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方能在有效期间内担任合格项目范围内的焊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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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TSG G0001-2012《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5-201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2 年 10 月 23 日颁布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TSG G0001-2012 的 4.3.1(1)规定: 焊接锅炉受压元件的焊接操作人员, 应当按照《特种设备
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TSG Z6002)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
人员证》后,方可在有效期间内从事合格项目范围内的焊接工作。
6.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TSG D0001-2009,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9 年 5月8日颁布,2009 年 8月 1 日起施行)
TSGD0001-2009 的第 13 条规定:从事管道元件制造和管道安装、改造、维修焊接的焊接人员,
必须取得焊工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方可在有效期内承担合格项目范围内的焊接工作。
7.《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一一桥式起重机》(TSG Q0002-2008,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 2008年 2 月 21 日颁布,2008年8月 1 日起施行)
TSG Q0002-2008的第二十条规定:从事起重机制造、施工的作业人员,包括安装、维修人员、
主要受力结构件的焊接人员、无损检测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
作业人员证或者无损检测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工作。
第四节 特种设备许可规则对焊工资格的规定
自 2003 年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了一系列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许可
条件或许可规则,本节介绍了这些规范中对于特种设备焊工的持证人数及资格方面的规定,以方便于
特种设备相关单位生产取证的需要
一、《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锅[194]号,2003 年 7
月 1 日发布,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规定:
第八条规定:锅炉制造企业必须具备适应锅炉生产和管理需要的技术力量。其中第(一)款规定各
级锅炉制造企业必须配备足够数量且能满足生产需要的锅炉和焊接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规定了A 级锅炉制造许可专项条件,其中(一)技术力量要求,规定持证焊工人数及项目
应满足制造需要,一般不少于50 人·项。
第十二条规定了B 级锅炉制造许可专项条件,其中(一)技术力量要求,规定持证焊工人数及项目
应满足制造需要,一般不少于 30 人·项。
第十三条规定了C 级锅炉制造许可专项条件,其中(一)技术力量要求,规定持证焊工人数及项目
应满足制造需要,一般不少于 20 人·项。
第十四条规定了 D 级锅炉制造许可专项条件。其中(一)技术力量要求,规定了持证焊工人数及项
目应满足制造需要,一般不少于 10 人·项。
第十九条对专业作业人员作了规定,其中有关焊工的规定是:各级别压力容器制造许可企业中,
制造焊接压力容器的企业,应具有满足制造需要的,且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持证焊工。
1.A2级、A3级和C 级许可企业,具有不少于 10 名持证焊工,且具备至少 4项合格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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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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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特种设备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第一节特种设备法规规范体系一、法规规范体系的重要性特种设备法规规范体系是特种设备安全法制建设的基础,是依法行政的必要前提。国家通过特种设备的法规规范,提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要求、安全管理要求和安全性能要求。法规规范所规定的安全准则,反映着国家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使用管理的水平,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我国加入WTO后,特种设备法规规范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日显重要与紧迫,特种设备法规规范体系完善程度高,能形成符合我国利益的特种设备技术贸易壁垒,会加强国际社会对我国特种设备法规规范认可程度,提高我国特种设备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深层次地影响我国特种设备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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