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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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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45 号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已经 2005 年 8 月 17 日国务院第 102 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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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66666666总 理  温家宝
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6
666666666666666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6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
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
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
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
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
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
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
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
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
(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
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
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
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
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
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列条经本条例
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备、仓储设施和污染施;
  (三)有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
知识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重点区域
设置电视控设施以及公安机关联网的报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到申请日起 60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请料进行审查合规定的,给生产许可,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
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予许可的,应当书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
核查评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列条经本条例
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
当有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
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到申请日起 30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请料进行审查合规定的,给经营许可,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
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予许可的,应当书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
核查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规定已经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
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销售网点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经营企业
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生产、
经营许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不得
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作出吊销决定日起 5 日内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企业,应
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日起 30 日
内,生产的品种、数量情况,向在地的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日起 30 日内,经营的品种、
数量主要向等情况,向在地的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日起 30 日内,经营的品种、
数量主要向等情况,向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到备案料的当日给备案明。
第三章 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证件,经本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在地的省、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
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到申请日起 10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请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合规定的,给购买许可予许可的,应当
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
核查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医疗购买第一
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
的品种、数量,向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
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
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述证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第一类易制
毒化学品;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向当地公安机关报
  第十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记录销售的品
种、数量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复印件应当保2 年备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 5 日内报当地公安机
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2 年备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 30 日内报当
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或者在国务院公安
部门定的禁毒形势严峻重点地区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的,由运出地的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到备案料的当日给备案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
合同,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
书(成立批准文件);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人还应
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日起 10 日内,
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日起 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
进行审查合规定的,给运输许可予许可的,应当书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
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给一次有的运输许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3个月有的运输许可6个月
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给 12 个月有的运输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
地、主及收货人、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 100 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
制剂配方使用的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
素片6 万片注射l.5万支主或者运人取得的购买
许可明或者麻醉药品调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接受货委托运输的,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的运输许可
或者备案明,并查验所运输许可或者备案明的易制毒化
学品品种等情况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应当自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或者备案
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疗疾病需要,者、近亲属或者委托的人凭医疗
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用单张处方的最大
  用单张处最大,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料,经国
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一)对外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合格书)
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或者备案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本;
  (五)经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
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 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
申请日起 20 日内,对申请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
合规定的,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予许可的,应当书说明理由。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
可决定,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
  第二十八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
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二十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
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核查的具体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
安部门规定、公布。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对向毒品制造、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
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施,具体
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
布。
  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实向
海关申报,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海关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税场所
之间进出的,前款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税场所
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
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
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
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
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
查阅制有关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必要时,可以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实提有关情况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
隐匿
  第三十三条 对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
市或者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区
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
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
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保管、回收或者销毁费用的,保管
回收或者销毁用在回收所得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
中列
  第三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的,案单位应当立向当地
公安机关报同时报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
时立案查处向上级公安机关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级上报配合
公安机关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吊销
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
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于331 日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本单位
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的生
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
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
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情况的通报、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
  第三十八条 违本条例规定,经许可或者备案自生产、经营、购买、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造申请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
许可,使用他人的或者造、造、失效的许可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
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
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
学品的备、工具,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 10
以上 20 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 1万元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业执照
犯罪的,追究刑事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
处罚决定日起 3年内,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
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三十 违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
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
行政处罚犯罪的,追究刑事
  第四十条 违本条例规定,有列行为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
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1万元上5万元罚款;对
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
限期停停业逾期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
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许可或者备案明转他人使用的;
  (三)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
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被抢后未及时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
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和公安机关报年度生产、经库存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吊销后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
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或者备案
明的品种、数量地、主及收货人、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
当,或者运输人员未程携带运输许可或者备案明的,由公安机关责
运整5000 上5万元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
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
1000 以上 5000 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
者个人拒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以及其他直接责给予警告
节严重的,对单位1万元上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及其他直接责员处 1000 以上 5000 罚款;有违治安管理行为
的,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犯罪的,追究刑事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
而不许可、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理备案,以及其他用职
职守、舞弊行为的,法给予行政分;犯罪的,追究刑事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由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已经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
务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日起 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许可。
  附表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
  5樟油
  6.异
  7. N-乙酰邻氨基苯
  8.邻氨基苯甲
  9.麦角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
浸膏粉麻黄素类物
  
  第二类
  1.苯乙
  2.醋
  3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
  6.盐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列物在的类,也纳管制。
  二、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
类易制毒化学品包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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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5 号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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