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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健委2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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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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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 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
2019 22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 马晓伟     
 2019 228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
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
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
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
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
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
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 400
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 6平方米;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
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 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
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
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
第六条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
准确性、合法承担全部法责任。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提交变更信息。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四)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
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工作。
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任职资格;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主检医师负责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进行质量制,
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制规范由中国制中制定。
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关护劳动者,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
权及个人隐私
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
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核。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制规范由中国制中制定。
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规范
一条 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
(一)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六)其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
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托协,由用
人单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
查。
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提交的资,明
用人单应当检查的项目和期。
四条 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应当实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
,并承担检查用:
(一)用人单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岗)、接触时间;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
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执
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235)等规定执行。
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者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指定区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
测,必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全的管理要
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职业健
康检查结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
告知用人单,用人单应当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
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
用人单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
和劳动者。
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依现有的信息平,加强职业健康检查的统报告工
作,逐步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
第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案。职业健康检查案保时间
应当自劳动者最后职业健康检查结之日起不少于 15 年。
职业健康检查案应当包括列材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
(二)用人单提供的相关资
(三)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总结报告和告知材料
(四)其有关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
督管理。按照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
查 (一)相关法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
不定期查;设区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
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监督检查。
第二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制有关资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第四四条的规定进行理。
第二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告,可以并3万元以下罚款
(一)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件的。
第二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四条的规定进行理。
第二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告,责令限期改期不改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定主检医师者指定的主检医师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按要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按规定加实验室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核工
作,加质量核不合格按要求整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告,责令限期改期不改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 本办法自 2015 51日起施行。2002 328 卫生部公布的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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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2月2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      2019年2月28 日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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