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卫健委令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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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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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
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
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
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
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
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
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要求,
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
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
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或者
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一百
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
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
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
训。
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
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
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
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
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
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
训。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
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
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
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
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的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
护设施验收。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
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
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
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
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者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
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
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
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
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
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
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
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
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
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
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
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
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
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
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
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
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
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
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
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
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
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国家
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
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
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
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
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
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
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
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
防护措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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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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