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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安监总局令[2007]第14号_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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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号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已经 2007 年 9 月 25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3 年 2 月 18 日公布的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 年 6 月 20
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七年十月八日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 为了生产工作政争议,《中和国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安全
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是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安全生产行政
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领导、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
关规定充实、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下列程序,统一受理,分工负责:
  (一)政策法规司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做出受理或者不
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将案卷材料转送相关业务司局分口承办;
  (二)相关业务司局收到案卷材料后,应当在 30 日内了解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三)政策法规司根据处理意见,在 20 日内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或
者主管负责人审定;
  (四)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或者主管负责人同意后,政策法规司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及省级以下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上述程序执
行。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
请行政复议:
  (一)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的变更、中止、撤销、撤回等决定;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
  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范围:
  (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二)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认定;
  (四)公告信息发布;
  (五)法、行政法规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
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向同级人民政申请行政复议。已向同级人民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级人民政已经受理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受理。
  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
请行政复议。
  第对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分局所属的省级煤矿安全监
察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
政复议。
  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设立出机构、内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经法、行政法规
权,对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委的机构,以委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义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和第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
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与有关部门为共同被申
请人。
  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与国务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法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章 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
达法律文而未送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义务可能产生不
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可以书申请,可以当申请。书申请可以采取面递交、邮寄
或者传真方式提出,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
  请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第规定的事项,作行政复议申
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日起 3 日内对复议申请是符合
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受理同一主体同一事实
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列被申请人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
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全或者述不清楚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
行政复议申请日起 5 日内书申请人补正补正应当载明需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
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计入
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 经初步审查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日起 5 日内按下
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制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的,可以通其作为第三人参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申请人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的,
可以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2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日起 7 日内,将行政复议申
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日起 10 日内,按照复议机构
要求的份数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单位公章: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过程和情况;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号、具体条和内
  (四)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
  (五)复的年月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许可以充相关证据: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力等当理不能提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
过程中没有提出的申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被申请人
行的证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主履行的除外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求的,提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损
材料;
  (三)申请人自的事实;
  (四)法、行政法规规定申请人提证据材料的其他情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
、证和内作简要说明,并在证据材料上签字或者章,注明提交日期。
  证据材料是复件的,应当经复议机构核对无误,并注明原件存放单位和处所。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审理的方式重大、复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
或者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证应当保当事人等的述、证和论的权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载明
下列事项:
  (一)案证的时地点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理人的本情况;
  (三)证主持人、证员、书员的姓名、职务等;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核对笔录签字或者章。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要时,可以实调查核实证据。调查核实时,行政
复议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证件。
  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
进行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定费用当事人承定所用时
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
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申请人能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实意思表示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共同提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部分申请人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他申请人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
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撤回复
申请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认其违法的复议
决定;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作出持的复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使、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由裁
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
和解的,应当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和解内损害公共和他
合法权益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许。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自、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使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
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
当事人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成协议或者调解书效前方反,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
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经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通过或者负责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法、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
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
限为 60 日。
  被申请人不以同一事实和理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
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赔偿请求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
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定的罚以及对备、施、材的扣押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
时责被申请人返还,解备、施、材的扣押、查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作出对申请人更为
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章
  第三十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中违
本规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计算和行政复议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送达的规
定执行。
  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期有关3 日”“5 日7 日的规定是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在 10 日内卷、
  下一级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日起 15 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级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安全监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
制定的式样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07 11 1 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3 2 18 日公布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 年 6 月
20 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标签: #安全 #法规

摘要:

第14号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7年9月2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年2月1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6月20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局长李毅中二○○七年十月八日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解决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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