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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安监总局令[2006]第9号_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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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已经 2006 年 9 月 2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
例》《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等有关规
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安全生产标准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
(AQ)。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
员会(以下统称国家标准委)对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实施管理。
  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安标委)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
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化学品安全、烟花爆竹安
全、粉尘防爆、涂装作业、防尘防毒等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分标委)负责其职责范围
内的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
  第二章 立项和计划
  第四条 安全监管总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
和年度计划。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国家标准委下达和公布,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安全监管总局
下达和公布。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科研院所、协会、学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可以
申请安全生产标准的立项:
  (一)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化工作规定的;
  (二)在安全生产标准范围之内的;
  (三)市场和企业急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有促进作用的;
  (四)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有推动作用的;
  (五)规范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的;
  (六)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和市场准入的。
  申请国家标准立项的,还需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立项条件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
在每年 10 月 31 日前向相应的分标委秘书处提出制修订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
  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
  (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四)完成时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七条 对向分标委提出的标准立项建议,经分标委会议通过或征询全体委员意见
并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安标委秘书处。
  对全部上报的标准立项建议,根据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经安标委会议通过或征询全体委员意见并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安全监管总局审议。
  第八条 安全监管总局对安标委提出的安全生产标准项目建议进行审查。涉及行业
标准的,由安全监管总局确定后下达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涉及国家标
准的,由安标委向国家标准委申报,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后由国家标准委下达国家标准
制修订计划。
  第九条 因安全生产工作急需,确需制订或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按照本细则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增加补充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安标委及分标委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委、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的标准计划,组
织计划的实施,指导和督促标准起草单位开展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安标委及分标委应当及时掌握标准制修订的进度。各分标委秘书处应当每季向安标
委秘书处汇报一次标准制修订的进度,安标委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监管总局汇报一次标
准制修订情况,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汇报。
  第十一条 经安标委及分标委确认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工作计划,成立标
准起草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
  标准工作计划和标准起草单应当报安标委或分标委备
  第十二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地收集和整理国内有关标准及规范、规程、文献
资料,及时掌握相关标准的现趋势和动态信息
  第十三条 标准编写构(章、条、项)、格式表格体,应
遵循 GB/T1.11.2 的规定。
  第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在查研试验验证基础上,提出标
准征意见稿编写说明及有关件,其内容一包括:
  (一)工作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及其所
的工作等;
  (二)标准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参数试验
方法、检验规则等)的据(包括试验统计)。修订标准的,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综述,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四)用国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标准水平的对
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机的有关据对情况;
  (五)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关
  (六)重意见的处理经过和据;
  (七)标准作为制性标准或推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施建议(包括组织施、技术施、过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项。
  第四章 征意见
  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单位在完成标准起草工作后,应当标准征意见稿、标准
说明及有关送到分标委秘书处。分标委秘书处应当对标准的格式内容等是否
合有关规定进行程性审查;经审查同意后,起草单位标准征意见稿标准
及有关寄送给部分委员和相关单位专家征意见。必要时,可通过当方
会征意见。
  征意见的专家应当涵盖相关科研、生产、使用、检测检验培训监管监察等领域
专家中委员的数量不少于 10
  第十六条 收到意见稿的专家应当在规定的时内提出意见,且反馈意见的专
数量应当过征意见专家数量的三分之二。反馈意见限为自对方收到至回函
30 内。
  第十七条 对专家反馈的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汇总、分和处理,并对
标准征意见稿进行修订,完成标准稿和意见汇总处理不采纳的意见,应当
有充分的理由,并在意见汇总处理中予以说明
  第五章 审查和报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后的标准稿标准说明意见汇总处理
其他有关件一份送分标委秘书处。
  第十九条 分标委秘书处标准稿送主任委员审同意后,提全体委员审查。
审查用会议或者审方
  审查前,由标准起草单位提出审查专家单和审查申请。秘书处应当在审查会议前
月或表决两个月,标准稿说明及有关件(审还应包括
单)提交给审查者。会议审查时,应当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意见。需要表决时,
不少于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为通过。审时,有四分之三
回函同意方为通过。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审单的回函率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二。
  会议审查时会议也未说明意见者,以及审时按规定时间投票者,
弃权
  对有分意见的标准或条,应有观点论证材料
  第二十条会议审查应当有会议要。会议要应当包括对本细则中第十四条第二项
第十项内容的审查结论,并审查单。审时应当结论附函审单。
  审查标准的投票情况,应当以书面材料记录,并作为标准审查意见说明
件。
  第二十一条 对分标委审查过的标准,则上,安标委不再进行审查;对
要标准,安标委可组织进行专审查。
  通过审查的标准,经安全监管总局分管导同意后,由安标委提请安全监管总局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稿,由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
见进行修成标准报批稿同标准说明意见汇总处理和其他有关件一
份送分标委秘书处。用国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标准的原文或者
译文
  标准起草单位提述资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电子文稿制定、修订国家制性标
准的,还应当提英文通报单。
  第二十三条 标准报批稿经安标委秘书处复核和秘书长签字后,主任委员或其委
主任委员审查。经主任委员或其委主任委员审查同意后,按标准的分
向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报国家标准向国家标准委报;行业标准向安全监
管总局报
  第六章 布和备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委统一号、布。行业标准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
号、布。
  第二十五条 行业标准应当在布后 30 日内法报国家标准委备
  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 安全标准不能归入相应分标委的,标准起草单位可直接向安标委秘书
处提出立项申请,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标准布实施后,分标委或安标委应当按规定进行审。周期不
5年。的,应当及时提请修订或废止
  第二十八条 制定标准过程中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标准档案管理
规定》的要,及时归档
  第二十九条 煤行业标准(MT)的制修订程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标签: #安全 #法规

摘要:

第9号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已经2006年9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局长李毅中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和《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安全生产标准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AQ)。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国家标准委)对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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