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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安监总局令[2006]第5号_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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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号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 2006 321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415 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四月五日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行为,防
止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附表确定的可以用于制毒的非药品
类主要原料和化学配剂。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见本办法附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
录》。
  《条例》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调整或者《危险化学品目录》调整涉及本办法附
表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随之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
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
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
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
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指导全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
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许可
  第五条 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分别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
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生产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知识的证明材料;
  (六)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
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七)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
登记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四)、(五)、(七)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经营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三)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销售代理商、用户等内容的销售网络文件;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
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五)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
(五)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
料,应当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的,应当理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材料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不齐全或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工作日内申请
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理;
  (四)申请材料全、符合要求或者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
日起为理。
  对已经理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
行审,根据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一条 理之日起,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在 60 个工作日内、对经
营许可证申请在 30 个工作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颁发
或者予颁发许可证的定。
  对颁发的,应当定之日起 10 个作日内送达者通知申请人取许可证;予颁
发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书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二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
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前 3 个月内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
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审格后换领新证。
  三条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
许可证有效期现下列情之一的,应当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证: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改变
  (二)单位改变
  (三)许可品种主要改变
  (四)加许可品种、数量
  属于本条第(一)、(三)项的变更,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提申请;属于本条
第(二)项的变更,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后申请。
  申请本条(一)项应当变更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本办法第七
第(五)、(六)项或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本条第(二)项的变更,应当提供变更
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本条第(三)项的变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提主要
改变说明、第八条第(三)项要求的有关资料;申请本条第(四)项的变更,应当提本办法第七条
第(二)、(三)、(八)项或第八条第(二)、(三)、(六)项要求的有关资料。
  条 对已经理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许可证颁发管理
部门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可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
手续
  对已的本办法三条(四)项变更申请,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本办法第
条、第一条的规定,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原有技术或者销售人员、管理人员动的,
动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知识。
  条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
品时,应当在止生产、经营后 3 个月内办理销许可手续
第三章 生产、经营备案
  七条 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
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经营的品种、
、主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经营的品种、
、主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产、销售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
登记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二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品种、销售、主要向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免于提交本条第(四)项
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二一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主管部门收到本办法第
九条、第二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应当于当日发备案证明。
  第二二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3年。效期
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 3 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三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单位称、单位地发生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
手续;生产或者经营的备案品种加、主改变的,在发生 30 个工作日内办理
备案手续
  第二四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止生产、经营后 3 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法物品;
必要时,可以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人应当实提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拒绝或者隐匿
  第二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331 ,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报告本单位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向等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 10 个工作日内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
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总情况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七条 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和备案案并加
信息管理。
  第二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及
许可情况,向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主管部门可证和备案证明颁
发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
  第二 下列的,政府监督可以自《
例》第三八条规定的部门作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 3年内,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经许可或者备案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造申请材料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三)使用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四)使用造、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第三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责令限期停业整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第三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监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对直责的主管人员
及其节严重的,对单位处 1 万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行为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追究刑事责
第六章
  第三三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监制。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年度报告表及许可、备案、变更申请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
定式
  第三四条 本办法自 2006 415 日起施行。
  附表: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能存在的类,也纳入管制。
  二、☆标记的品种为危险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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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5号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局长李毅中二○○六年四月五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行为,防止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附表确定的可以用于制毒的非药品类主要原料和化学配剂。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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