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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安监总局令[2005]第2号_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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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号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提高矿山救护队的战斗力,保障和促进矿山事故
救援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和非煤矿矿山(石油、天然气开采除外)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 矿山救护队从事救援技术服务活动,必须进行资质认定,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条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工作,实行两级发证、属地监管。
  第五条 根据矿山救护队的编制、人员构成与素质、技术装备、训练与培训设施和救援业绩等
条件,矿山救护队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矿山救护队应当具备的相应资质条件见本规定的附件。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机关)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的资
质认定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矿山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
定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机
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其矿山救援指
挥机构负责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级、二级、三级矿山救护队可以面向社会从事矿山及相关的救援技术服务活动。
  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可以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承担矿山救护队员的
培训工作。
  一级矿山救护队可以参与或承担有关国际交流合作工作。
  第八条 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矿山救护队、矿山救护队主管部门或者矿
山救护队所在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申请单位)向资质认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资质认定机关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资质认定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 组织机构及队伍的情况;
  (三) 参加重大事故抢救与处理的情况简介;
  (四) 规章制度目录清单(复印件);
  (五) 管理机构和矿山救护管理人员配置的文件(复印件);
  (六) 救护队负责人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有效证书复印件),救护队队员培训考核的情况;
  (七) 矿山救护队的资产、主要装备清单、训练场地及设施的情况;
  (八) 为救护队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人身伤害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 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的质量标准化等级。
  第十条 资质认定机关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审查合规定要的,及出具理的书面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的,应当在5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
逾期不告知的,理;
  (三)申请单位按照要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日起为理;
  (四)自日起30工作日内,作出发或者发资质证书的决定。要进行现场核查
的,可以长15工作日,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经资质认定机关审查合规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发资质证书。决定发的,应
当自决定日起10工作日内通申请单位取资质证书;发的,应当在10工作日内书面
申请单位,并明理由。
  第十二条 矿山救护队在资质证书有效合下列条件的,可向资质认定机关提出资质
申请;经资质认定机关审查同意的,可以级:
  (一) 取得资质证书2年以的;
  (二) 圆满完各项救援工作的;
  (三) 取得资质证书,加矿山救护管理,及时更新补充救护装备,改善矿山救护
训练设施,达到晋升资质等级条件的。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副本,具有等法效力;本为悬挂式,本为折页式。资质证
书由资质认定机关统一印制和编号。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申请书、资质证书、级申请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文书由资质
认定机关规定统一格式。
  第十四条 矿山救护队资质证书的有效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有效
期届满60日,向资质认定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资质证书本。申请
延期的矿山救护队合下列条件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资质认定机关予以办理延期手续
  (一)日管理格,能够胜任相应资质职的;
  (二)接受资质认定机关及其矿山救援指挥机构监督查的;
  (三)发生因违章指挥、章作业成矿山救护队员伤事故的。
  第十五条 矿山救护队的主要负责人、属关、业务范围和地等其中一发生变更的,应
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资质认定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资质认定机关予以变更的,得从事矿
山救援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转让买卖、出、出伪造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资质认定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公原则照本规定实施资质认定工
作。
  资质认定机关应当加对资质证书的管理,建立全资质证书档案管理制度;公布取得
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的信息
  第十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
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一) 因违章指挥、章作业成矿山救护队员伤事故的;
  (二) 具备本规定的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的;
  (三) 实施矿山事故救援,应召不到畏缩不前临阵脱逃或者拒不执行救援命令的;
  (四) 在矿山事故救援中玩忽贻误时机,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灾情,导致指挥失误
后果的。
  第十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转让买卖、出、出或者用资质证书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暂扣资质证书后未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资质条件的。
  第二十条 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或者被吊销资质证书,或者经审查批准晋级、延期
更而擅自从事矿山救援技术服务活动的,由资质认定机关法取
  第二十一条 资质认定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一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
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本规定的矿山救护队发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自从事救援技术服务,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不再具备资质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处理的;
  (五)在资质审查、发证、管理和监督查工作中,取或者接受申请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财物
或者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

标签: #法规 #管理

摘要:

第2号《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局长李毅中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提高矿山救护队的战斗力,保障和促进矿山事故救援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和非煤矿矿山(石油、天然气开采除外)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矿山救护队从事救援技术服务活动,必须进行资质认定,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条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工作,实行两级发证、属地监管。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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