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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安监总局令[2010]第34号_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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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号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 2010 年 10 月 9 日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1 月 15 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落实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强化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发
和消除事故隐患,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 号)和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是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
统的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领导,是指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四条 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 1 名领导
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第五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
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落实工作,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矿山企业
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六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或者弄虚作假的
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报告。对举报和报告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带班下井
第七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
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矿山企业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
案。
第八条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明确每个工作班次带班下井的领导名单、下井
及升井的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请假与调换人员审批程序等内容。
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和办公楼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每月对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考核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与其经济收入挂
钩,对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并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奖励;对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冒名顶替下井或
者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的月度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在矿山企业公示栏,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职责
(一)加强对井下重点部位、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检查巡视,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及时发现和除事故隐患和情,及时止违章违为,严禁违章禁超
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达停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应当认真班下并向接班的领详细井下
安全生产况、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注意的事等。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领导升井,应当及时下井及升井的时间、经过路线发现的
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以档备查。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业人员应当遵章守纪服从带班下井领导的指和管理。
矿山企业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业人员在井下作业过
,发现并确认带班下井领导提前升井的,经向班长或者有权提前升井。
矿山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据前款规定拒绝下井或者提前升井而降低从业人员工福利
或者除与其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建立、执行、考核、
惩等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的要内容,并入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定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挥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的作用,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会监督。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邮件
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期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监督检查
罚情况予以公告,接受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
划的,给予告,并处 3 ;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告,并处 1 万元节严重
的,依法暂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整顿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 3 的罚;对其主要负
责人给予告,并处 1 万元的罚款:
(一)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
作假的,给予告,并处 1 万元的罚
第二十一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处 3 万元的罚
节严,依法责令停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处理,并 1
第二十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令停整顿,暂
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并依照下定处以罚严重的,请有关人依法
以关闭:
(一)发生一事故,处 20 万元的罚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 50 万元的罚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 200 万元的罚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 500 万元的罚
第二十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
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
重大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
山企业的矿长(事长、总经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根据实情况制定实
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为矿山企业提供采掘工程务的采掘施工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0 11 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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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34号《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0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局长骆琳二○一○年十月十三日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落实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强化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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