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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安监总局令[2010]第33号_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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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号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已经 2010 年 8 月 30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0 月 7 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一○年九月七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
知》(国发〔2010〕23 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
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
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
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
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 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
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
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 带班下井
第七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
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
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 5 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
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
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
(二)及时发现和织消故隐,及时制为,
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达停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况、在的问题原因
注意的事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一条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应当及时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
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二条煤矿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
人员工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与其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监督检查
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煤矿安全
监管部门应当煤矿建立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行情况进行一监督检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行情况应当在当地主要体向会公布,接受会监督。
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纳入年度监察计划
每年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的情况应当报告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
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五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采取现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井下接班及下井记录听取煤矿
从业人员反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
六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别是重故隐患情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七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
举报电话信箱或者邮件,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
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一的,告,并处 3 万元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 1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
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记录档
的。
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虚假的,,并矿处
15 万元的罚,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的罚
第二条对发生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或者吊销
炭生可证和煤矿安全生许可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关人民政
府依法予以关
(一)发生一,处 20 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处 50 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处 200 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别重,处 500 万元的罚
第二一条对发生事故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
其安全和矿长,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一)发生一,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三)发生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四)发生别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
对重别重生产安全事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任任何煤矿的
矿长。
第二二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自的法定职权
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三条 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依照本规定制定实
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二四条 中央企业所属煤矿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人民政府煤
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监察。
第二五条 露天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照本规定行。
第二六条 本规定自 2010 10 7 日起施行。

标签: #安全 #法规

摘要:

第33号《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10年8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局长:骆琳二○一○年九月七日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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