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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局令第32号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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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2013 328 日国家林业局令第 32 号公布 2017 12 5日国家林业
局令第 48 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
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
深不超过 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
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
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
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
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
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
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
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
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
调整或者修改。
第十条 国家林业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按照有
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等技术规程,由国家林业局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
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
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
关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
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保护湿地,健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
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二条 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
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重要湿地认定标准和
管理办法,明确相关管理规则和程序,发布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
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发布
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
第十五条 符合国际湿地公约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可以申请指定为国际重
要湿地。
申请指定国际重要湿地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论证、
核,对符合国际重要湿地条件的,在征得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际湿地公约秘书处核准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
录》
第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对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期对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状况开展检查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国际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状况进行检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
护管理机构维持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特征。
第十七条 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制定实
施管理计划,开展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
第十八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
业局报告。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省、自治区、
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项目建设
单位限期恢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对逾期不予恢复或者确实
无法恢复的,由国家林业局会商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
关部门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
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湿地公园实行晋升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晋升为
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
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
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
(五)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
(六)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
(七)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第二十二条 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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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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