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2020年5月《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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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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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修订草
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对现行《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判定标准》(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5 号,以下简称
《判定标准》)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判定标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修订情况
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背景(目的和依据)
《判定标准》自 2015 年发布实施以来,为强化煤矿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发挥了重要作
用。经过 5年的实施,《判定标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原因如下:
一是进一步适应监察执法工作需要。当前,逐步由事
故追责向重大隐患追责过渡,但一些危害较大、后果严重
的违法违规问题,没有列入重大隐患,影响执法和追责的
力度。在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上,部分省级煤矿安全
监察局、监察分局同志呼吁修订《判定标准》,进一步强
化监察执法力度。
二是亟待将事故教训纳入重大隐患。分析近年来重特
大事故发现,一些造成事故的重点违法违规问题未纳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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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隐患,不足以形成警示,需要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将事
故反映出的突出问题在《判定标准》中补充和完善。
三是部分条款需进一步准确界定。监察执法中发现,
部分条款存在疑义,需要进一步修改明确。
四是同新规定保持一致。近年来,国家煤矿安监局在
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冲击地压防治、防治水、防治采掘接
续紧张、井下限员、瓦斯等级鉴定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新
的规定,需要将其中涉及到重大隐患的内容在《判定标
准》中予以补充和修订。
二、修订起草的过程
(一)征集意见形成初稿。前期,为了解掌握《判定
标准》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向各产煤省份煤矿安全监察
监管部门征集了意见,结合近年来重特大事故原因以及执
法检查等工作中反映出的问题,吸收《煤矿安全规程》
《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煤矿防治水细则》《防治煤
与瓦斯突出细则》等规定的有关内容,形成了修订初稿。
(二)多种形式研究讨论。前期组织河北、山西、内
蒙古、河南、山东、贵州、云南等省份煤矿安全监察监管
部门进行座谈研讨,修改完善后又通过网络方式与河北、
山西、安徽、山东、河南、宁夏 6个省级煤监局进行了沟
通讨论,再次根据修改意见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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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充分吸纳执法一线意见。鉴于省级煤监局、煤
监分局作为执法一线部门,日常监察执法经常使用《判定
标准》,对隐患问题把握更为准确,特组织山西、安徽、
河南、陕西4个省级煤监局对《判定标准》提出了具体的
修订意见。我们对所提意见进行逐条分析研究,形成了征
求意见稿。
(四)全面征求意见建议。公开征求了各地煤监机构、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企业、煤炭工业协会以及国家煤
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室)的修改意见,共收到意见和建议
362 条,经逐条梳理研究,并就部分意见同国家煤矿安监
局安全监察司、事故调查司、科技装备司有关同志进行了
讨论,采纳和部分采纳 91 条。国家煤矿安监局副局长宋元
明同志专题听取了有关情况汇报,提出了修改意见,进一
步修改完善后,形成了送审稿。
(五)局务会审议。4月20 日,国家煤矿安监局第 8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送审稿。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这次修订,主要是坚持结果导向和问题导向,瞄准管控重
大风险、防范重特大事故这一目标,针对近年来煤矿事故
中暴露的问题和监察执法中发现的不足,增加有关条款;
针对容易引起歧义的条款,进一步准确表述;根据国家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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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安监局近年来新出台的《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煤
矿防治水细则》《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等 3个规定,
对有关条款加以补充完善、调整。修改后,整体框架仍保
持《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
务院令第 446 号)中规定的 15 个方面。由原来的 65 项,
增加至 80 项。其中,增加 16 项,删节合并、修改完善 45
项,20 项未做修改。
(一)增加条款情况。
1.超能力超强度方面(第四条)增加 2项。一是煤矿
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
划或经营指标的;二是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
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
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2.瓦斯防治方面(第五条)增加 1项。井下排放积聚
瓦斯未按规定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的。
3.通风系统方面(第八条)增加 1项。进、回风井之
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
《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4.水害防治方面(第九条)增加 2项。一是矿井主要
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
全规程》规定的;二是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
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消除水患威胁的。
5.冲击地压方面(第十一条)增加 2项。一是开采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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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
距不符合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规
定、违规布置巷道或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二
是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
的。
6.防灭火方面(第十二条)增加 1项。违规启封火区
的。
7.淘汰设备工艺方面(第十三条)增加 1项。井下电
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的,采(盘)区内防爆型
电气设备存在失爆的,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的。
8.边建设边生产方面(第十五条)增加 1项。新建煤
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9.其他方面(第十八条)增加 5项。一是未按规定进
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二是提
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规定安装保护装置、保护装
置失效的,或者超员运行的;三是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
独头巷道维修(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
以里继续掘进或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规定安
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四是露天煤矿边坡角
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措施
进行治理的;五是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
管部门报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同意的其他重大事故
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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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改完善条款情况。
共修改完善 45 项,主要修改集中在 7个方面,25 项。
其余是文字表述的完善。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方面(第四
条)主要修改 2项。一是补充有关超定员的内容,将“采
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限员规定 20%以上”列为超
定员内容;二是对超能力的表述进行完善,明确超产幅度
避免引起误解(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
幅度在 10%以上的,或者月产量大于矿井核定(设计)生产
能力的 10%的)。
2.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实施防突措施方面(第六条)主要
修改 4项。一是将对突出矿井要求装备安全监控系统内容,
根据目前实际,统一放到第十八条,改为对所有矿井提出
要求;二是根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对另外 3款
在表述上进行了修改。
3.通风系统方面(第八条)主要修改 5项。一是将表
述不清,易引起不同理解的“剃头下山开采”完善为“盘
区式开采,大巷未超前至少 2个区段并构成通风系统即开
掘其他巷道”等细化内容;二是有2项将煤与瓦斯统一改
为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三是双风机双电源的使
用范围,扩展到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四是将主
要通风机有关表述与《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一致。
4.水害防治方面(第九条)主要修改 5项。一是在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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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系统方面,补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
防、排水系统违规开拓掘进”等内容;二是有2项按照
《煤矿防治水细则》进行统一表述;三是对强降雨天气进
行界定,明确为暴雨及以上;四是将破坏防隔水煤柱列为
重大隐患内容。
5.冲击地压方面(第十一条)主要修改 3项。主要是
根据《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增加了冲击危险性评价
和效果检验的内容。
6.煤矿实行整体承包方面(第十六条)主要修改 5项。
一是将“井筒和延伸开拓工程”从采掘井巷维修独立承包
中剔除,解决专业建井队伍施工问题。二是根据《煤矿整
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统一规范了表述。
7.其他重大隐患方面(第十八条)主要修改 1项。主
要是将“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或总工程师(技术负责
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伪造记录,弄虚
做假的”作为重大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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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
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等法律、法规,制
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 15 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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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
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
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
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
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
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
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
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
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
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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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
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
在10%以上的,或者月产量大于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
的10%的;
(二)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
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经营指标的;
(三)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
准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停产措施,仍然组
织生产的(衰老矿井和计划停产关闭矿井除外);
(四)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
(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
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
的,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限员规定 20%以
上的。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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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对现行《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5号,以下简称《判定标准》)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修订情况作如下说明:一、修订背景(目的和依据)《判定标准》自2015年发布实施以来,为强化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发挥了重要作用。经过5年的实施,《判定标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原因如下:一是进一步适应监察执法工作需要。当前,逐步由事故追责向重大隐患追责过渡,但一些危害较大、后果严重的违法违规问题,没有列入重大隐患,影响执法和追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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