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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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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2020 11 1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移交接收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五章 就业创业
第六章 抚恤优待
第七章 褒扬激励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
崇的职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
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
力量。
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关心、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
保障体系建设,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四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
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退役军人保障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退役军人的政治、生活等待遇与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挂钩。
国家建立参战退役军人特别优待机制。
第六条 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
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
当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八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实现有关部
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提高退役军人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
密切配合,统筹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退役安置、教育培
训、抚恤优待资金主要由中央财政负担。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
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对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励。
第二章 移交接收
第十二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中央和国
家有关机关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军人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
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间内,持军队出的退役证明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
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接收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发
放退役军人优待
退役军人优待全国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管理使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军人所在部队在军人退役,应当及时将其人事档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事档管理有关规定,接收、
保管并向有关单位移交退役军人人事档
第十七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退役军人
口登记,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以协助。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将退役军人及随
就业配养老医疗等社会保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社会保、军队有关部门密切
配合,依法做好有关社会保关系和相应资金移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 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过中,发生与其服现役有关的问题,由原所在部队负
发生与其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发生其移交接收方
问题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理,原所在部队以配合。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撤销或者转隶、合的,由原所在部队的上级单位或者转隶、合
并后的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理。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应
当接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业、逐月退役金、员等方式
安置。
以退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
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德才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
所做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工作位,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服现役规定年限,以逐月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退役
金。
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第二十二条 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退役金、自主就业、安工作、退
等方式妥善安置。
服现役规定年限,以逐月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退役
金。
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次性退役金。
以安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
工作位。
以退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合的方式,做
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供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三条 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工作、供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次性退役金。
以安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
工作位。
以供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四条 退业、逐月退役金、员、自主就业、安工作、供等安
置方式的适用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行。
第二十五条 业军官、安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
国有企业接收安置。对下列退役军人,优先安置
参战退役军人
担任作战部队级单位主官的业军官
)属于烈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六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业军官、安工作的军士和义务
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国有企业接收安置业军官、安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
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
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应当优先用接收安置的业和安工作的
退役军人。
第二十七条 以逐月退役金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军士,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聘
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自被录用、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其待遇按照公务员、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伤病残退役军人指令性移交安置、收治休养。军队有关部
门应当及时将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安置。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决伤
病残退役军人的住房医疗康复、护理和生活困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军优工作,为军人和家属排忧
合条的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其配子女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迁
调配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
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随调配在其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
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对
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优先保障
参战退役军人
)属于烈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他符合条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条 军人退役安置的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应当以提高就业量为导密围社会需
为退役军人提供有特精细化、针对强的培训服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人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思想
平、职业平和合职业素养,提就业创业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学历教育和职业能培训并举的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体系,
建立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协调机制,统筹规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军人退役,所在部队在保证完成军事任务的以根据部队特
和条提供职业储备培训,组织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举办的高等
学历继续教育,以及知识拓展、能培训等非学历继续教育。
部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开
展教育培训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 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和助金资助
等国家教育资助政
高等学校根据国家统筹安以通过单列计划、单独招生等方式招考退役军人。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通高等学校
生,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允许入学或者复学按照
家有关规定转入他专学习达到报考研究生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和支持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业培训机
等教育资,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能培训。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
业的,以享职业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持政
军人退出现役,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需组织其费参加职业教育、能培
训,经考试考核合的,发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能等级证书并推
就业。
第三十七条 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动态管理,定期
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能培训的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业培训机
的培训量进行检查核,提高职业能培训量和平。
第五章 就业创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合的方式,鼓励和持退
役军人就业创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传、
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
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第四十条 服现役期间战、公、因病致残被评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
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的,优先享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
业优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人力资服务机应当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创业指导等
服务。
国家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服务机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或者
服务。
退役军人及时就业的,在人力资和社会保障部门登记后按照
定享受失业保待遇。
第四十二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对退役
军人的年龄学历件可以适当放,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
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工作经
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役
后可选择复工。
第四十三条 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的高校毕
业生退役军人招考
服现役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
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
各地应当重从优退役军人中选聘党的基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
军队职人员位、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应当优先合条的退役军人。
国家鼓励退役军人参加稳边固边边疆建设工作。
第四十四条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退役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化基地和创业
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有条的地区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化基地
和创业区,为退役军人提供经营场地、资等方的优服务。
第四十六条 退役军人创办小微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受贷款贴息等资优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依法享受税收优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用退役军人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等政
第六章 抚恤优待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普惠与优待加的原则,在保障退役军人享受普
惠性和公共服务基上,合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和各地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对参战退役军人,应当提高优待标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消除退役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城乡差异缩小地区差异,建立统
筹平的抚恤优待量化标准体系。
第五十条 退役军人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业、生育等社会保
应待遇。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入伍前、退役参加职工基本养老、职工基本医疗
业保年限依法合并计算
第五十一条 退役军人合安置住房优待条的,实行市场购买与军地中统建相
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规科学
第五十二条 军队医疗、公立医疗应当为退役军人就提供优待服务,
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给予
第五十三条 退役军人退役军人优待等有效证件公共交通、化和等优
待,法由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优抚院、光荣院建设,用现有医疗
服务资,收治或者集中供、生活能自理的退役军人。
各类社会福利应当优先接收老年退役军人和残疾退役军人。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帮助机制,在养老医疗住房等方,对生活
困难的退役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助。
第五十六条 残疾退役军人依法享抚恤。
残疾退役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平、平、全国单位就业人
员工资平、国家财力情况因素确定。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
门发放。
第七章 褒扬激励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荣誉激励机制,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
贡献的退役军人表彰励。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获得表彰励的,退役后按照
家有关规定享相应待遇。
第五十八条 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在接收退役军人,应当式。
式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实
第五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退役军人家庭悬光荣牌,定期开展走访慰
第六十条 国家、地方和军队行重大庆典动时,应当退役军人代参加。
的退役军人参加重大庆典动时穿着退役的制式服佩戴服现役期
间和退役荣获章、章、纪念章等章。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重发退役军人在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活中的积极作用。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退役军人协助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国
防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退役军人参加学校国防教育培训,学校
聘请退役军人参与生军事训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先进事
传,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创作主题文等方式,扬爱国主义革命英雄
和退役军人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应当本行政区域内下列
退役军人的和事录入地方志
参战退役军人
荣获二等以上励的退役军人
获得部级或者战区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
他符合条的退役军人。
第六十四条 国家统筹规划烈纪念建设,通过组织开展英雄祭扫纪念
多种式,英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纪念修缮、保护
和管理。
国家进军人公建设。合条的退役军人去世以安在军人公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服务机建设,建立全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设立退役军人服务中心,街道城市社区设立退役军人服务
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能力。
第六十六条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等退役军人服务机应当加强与退役军人
通,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持、优抚帮走访慰、权益维护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教
育工作,及时掌握退役军人的思想情况和工作生活,指导接收安置单位和其组织做
好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
接收安置单位和其组织应当合退役军人工作和生活,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
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收安置单位和其组织应
当加强对退役军人的保密教育和管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
网络多种渠道传与退役军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退役军人权益保障
机制,求表达渠道,为退役军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退役军人的合法
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依法解。公共法律服务有关机应当依法为退役军人提供法律
要的帮助。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
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军优等工作,
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情况进解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
在的问题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实行退役军人保障工作责任制和价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情况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
其负责人、级人民政府其负责人的价内
对退役军人保障政不到位、工作力的地区和单位,由级以上人民政府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
人。
第七十三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其工作人员行职责,应当自社会监督
第七十四条 对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违反本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和部门应
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
部门责正,对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未按照规定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虚假文件
不符合条的人员发放退役军人优待
用、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经费的
违反规定定抚恤优待对标准、数或者给予退役军人相关待遇的
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用职务之便为自或者他私利
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职的
有其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其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正,对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
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正的,以通。对单位
主要负责人和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退役军人弄虚假骗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
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缴非法所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
分。
第七十九条 退役军人犯罪的,由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中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退役军人对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中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
关待遇的服的,以依法申请行政或者行政诉讼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构
犯罪的,依法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官、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
用本法。
第八十二条 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部。
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参本法有关规定行。
第八十三条 参退役军人参本法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行。
参战退役军人、参退役军人的范围和标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
部门会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等部门规定。
第八十四条 军官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
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本法前已按照自主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的待遇保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
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行。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 2021 1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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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移交接收第三章 退役安置第四章 教育培训第五章 就业创业第六章 抚恤优待第七章 褒扬激励第八章 服务管理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十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第三条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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