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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年3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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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2022 12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7 号公布 自 2023 3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
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
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
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
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
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
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
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
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
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
定格式。
  第九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
专家评审,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
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
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
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5年。
  第十一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
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
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
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
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30 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
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本办法第三十条
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资质许可机关同,有效期延续 5
年。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称、地、法
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照或者法人证书
更手续后 30 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
应当在 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
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30 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
可机关提出资质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 20 个工作
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
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知识和专业能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
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单位不
得有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
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算建
设工程质量检测用,单独列并按照合同定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实施证。证人员应当制作证记,记、制、标
封志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提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
的符合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的、
易脱落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
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
  第二十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
单位、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检人
员、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封志
等符合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人员、检测机构
法定表人或者其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检测专用
方可效。
  检测报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量(批)、检测依
据、检测场所地、检测据、检测结证人员单位及
等相关信息
  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不得作为工程
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据和结
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
和检测报、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
出具虚假检测报,不得改或者伪造检测报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
理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等行
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不合
格的,应当及时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争议
的,可以委托共同可的检测机构检。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案管理制度。检测合
同、委托单、检测原始、检测报按照年度
号,号应当续,不得随意抽撤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对检测
业务受理、检测采集、检测信息、检测报出具、检
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
动全程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
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
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
准,保检测技术能力持满足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的要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
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
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
动的要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法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改、倒卖、出租、出或者以其他形转让
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
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据或者检测报
  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
假判定结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
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
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
行检查、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
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
行检查;
  (四)查制有关检测据、影像资料、报、合同
以及其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符合相
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
。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
定申请。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不得作为
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
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法行为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依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
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建立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
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规行
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报。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
已过有效期或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
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5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危害
的,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事责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
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
;检测机构 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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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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