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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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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 年 11 月 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65 次会议、2015 年 12 月 9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44 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5 年 11 月 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65 次会
议、2015 年 12 月 9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44 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15 年 12 月 16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 O 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
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
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
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
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
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
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
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
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
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
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
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
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
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
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
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
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
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
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
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
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
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
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
“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
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定不报、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通有关人员不报、报、谎报
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或者逃匿的;
  3.造、破坏事故现,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体,或者转移
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以及其他
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
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
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
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
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
处。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
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害人行隐
遗弃,致使害人因得到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别依刑法第二
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
,或者明知安全设不符合保障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
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依法取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破坏必要的安全控和报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提出后,仍不采取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实施监督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
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
、主动赔偿损失的,情从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
犯罪的,或者国家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
从重处罚;同时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
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作人员在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用职权、玩忽
,致使公共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
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别依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二条的规定,以用职权罪、玩忽罪或者徇私舞弊
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业、事业单位的作人员在依法或者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
用职权或者玩忽成犯罪的,应当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职罪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刑的犯罪分子以根据犯罪情
况,禁止其在考验限内从事安全生产相关的特定活动;对于判处刑罚
的犯罪分子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要,禁止其自刑罚完毕之日
或者释之日起三年五年从事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 2015 年 12 月 16 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法释2007〕5)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
布的法解释和规范性文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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