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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版)含修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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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07
年6月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1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第七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12 12 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7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 12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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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2012 12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
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
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
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
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
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
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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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
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
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
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
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
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
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
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
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
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
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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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
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 2013 7 1 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
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
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
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
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
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
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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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一章 总则 ..................................................................................... 6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 7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 12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 13
第五章 特别规定 ........................................................................... 18
第一节集体合同 ....................................................................... 18
第二节劳务派遣合同 ............................................................... 19
第三节其他用工形式 ............................................................... 22
第六章 监督检查 ........................................................................... 23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24
第八章 附则 ...................................................................................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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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
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
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
工作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
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
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
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
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
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
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
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
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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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
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
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
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
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
单位应当建立招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
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
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
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
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
证件。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
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
日起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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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
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企
业的或者行业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的,用人单
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
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
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
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续延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
上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
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
龄在十年以内的;
(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的。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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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
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
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
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
体合同规定;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
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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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
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
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
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
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
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提供
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
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
金。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
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
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
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标签: #合同

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第七十三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2年12月28日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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