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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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三章 案件办理
第四章 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五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六章 国际合作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
犯罪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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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
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
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
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
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
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
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
用本法。
第三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综合
运用法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建立健全反有组织
犯罪工作机制和有组织犯罪预防治理体系。
第四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
结合,坚持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坚持与反腐败相结合,
坚持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惩防并举、标本兼治。
第五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
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
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依法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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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部门应当动员、依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
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
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
国家依法对协助、配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保护。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犯罪。
对举报有组织犯罪或者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有组织
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将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纳入考评体
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
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十条 承担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开展反
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反有组织犯罪意识和能力。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
关应当通过普法宣传、以案释法等方式,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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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有
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
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
强学生防范有组织犯罪的意识,教育引导学生自觉抵制有组织犯
罪,防范有组织犯罪的侵害。
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妨害校园及
周边秩序的,有组织犯罪组织在学生中发展成员的,或者学生参
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防范措施,并向公安
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
门,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发现
因实施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
处理;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
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业有组织犯罪预防和
治理长效机制,对相关行业领域内有组织犯罪情况进行监测分析
对有组织犯罪易发的行业领域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
办理案件中发现行业主管部门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存在问
题的,可以书面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相关行业主
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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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有组织犯罪
情况,确定预防和治理的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
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加强管理,并及时将工作情况向公安机关反馈。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
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宣
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宣扬、诱导有组
织犯罪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
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依法为公安机
关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对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
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
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或者下架相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关停
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调查
对互联网上来源于境外的上述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
措施,及时阻断传播。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
门、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
发现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可疑交易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
法进行调查,经调查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
报案。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有组织犯罪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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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矫正措施。
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落实安置帮教等必要措施,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
第十九条 对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
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期
限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 曾被判处刑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
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开办企业或者在企业中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对其经营活动加强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
关严密防范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入境渗透、发展、实施违法犯罪活
动。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移民管理机构对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
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入境、不予签发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入境
证件作废。
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发现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
入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发现相关人员涉嫌违反我国法
律或者发现涉嫌有组织犯罪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及时处理。
第三章 案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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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
法律为准绳,坚持宽严相济。
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
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
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
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
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
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
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
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有
组织犯罪线索收集和研判机制,分级分类进行处置。
公安机关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
时开展统计、分析、研判工作,组织核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
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
索,或者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举报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
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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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可以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采取调查措施。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
相关信息和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
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信息。
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
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
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期限届满或者适用紧急措施
的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发现犯罪事实
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
规定立案侦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可以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
限制出境措施,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第三十条 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
办理案件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
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采取异地羁押措施的,应当依法通知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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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
施、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
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证据,同案
处理可能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危险的,可以分案处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有组织犯罪案件
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
处罚,但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严格适用:
(一)为查明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及其组织者、领导者、首
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为查明犯罪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
据的;
(三)为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
证据的;
(四)协助追缴、没收尚未掌握的赃款赃物的;
(五)其他为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情形。
对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
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法予以训诫、责令
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或者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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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并处没收财产。对其他组织成员,根据其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
作用以及所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违法所得数额、造
成的损失等,可以依法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五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依法从严
管理。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
子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
第三十六条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
织的首要分子减刑的,执行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复核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
分子假释的,适用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的减刑
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参加审理,并通知被
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八条 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以及人民法院审
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充分考虑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
项、配合处置涉案财产等情况。
第四章 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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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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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第三章 案件办理第四章 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第五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第六章 国际合作第七章 保障措施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1-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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