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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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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
 (1985 年 9 月 6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
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
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
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
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
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
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
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
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
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
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
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
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
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
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入生产。
  第十四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国务院规定废
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
性能合格,对合格产品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七条 个体商户可以制造、修理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制造计量器
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个体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
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计量器具准确引起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
定的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据的产品量检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
计量检定、测能力并可靠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
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种新产品,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
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
偿损失,没计量器具和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计量器具和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人或者单位直人员按诈骗罪或者倒把罪追究刑事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身伤亡或者损失的,
照《法》第一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人或者单位直人员追究刑事责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人员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
给予行政分。
  第三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工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知之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
款、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起诉又行的,由作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
员会依据本法行制定。
  第三十三四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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