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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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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十九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10 年 12 月 25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
                         2010 年 12 月 25 日
E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 年 6 月 2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12 月 25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E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
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
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
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
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
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
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
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
推广的水土保持技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
  第八条 任何单位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务,
并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举报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单位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
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
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制。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
调查结果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
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水土
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
土流失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
、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
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以及根据整体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
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土地利用总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
护规划等相协调
  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制水土保持规划,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批准的规划根据际情况需
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设、矿产资源发、城镇建设、公共务设施
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中可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制机关
应当在规划中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
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育保护、自
然修等措施,组织单位植树种草大林草覆盖涵养水源,预
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等活动的管理,
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等可
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发区的划定,应当
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灾害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或者禁止造成
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结皮、地等。
  在侵蚀沟沟坡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周边,土地所有
人、使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植物保护禁止开垦植物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或者使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
施的管理与维护,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在二十五度以上
陡坡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造成水土流失。
  、自治区、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于二十五度
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
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二十二条 林应当采用合理方严格控皆伐;对水源涵养林、
水土保持林、防风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
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的,采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经林业主
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五度以上植树造林、林、种植药材等,应当
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开垦种植农作,应当采取水土
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
点治理区;无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优施工工,减地表动和
植被损坏范围,有效制可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在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
水土流失的其区域开办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单位
制水土保持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
的水土保持方,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
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的机构制。
  水土保持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资等
  水土保持方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发生重大变化的,应
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实施过中,
水土保持措施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制水土保持方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单位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
项目不得开设。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制水土保持方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
施,应当程同时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产建设项目
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的,生
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制水土保持方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
动中排、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
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
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
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的实施情况进跟踪检查,发现问题时处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
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设管
理,立和行管护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江河源区、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
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
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三十二条 开办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
的,应当行治理。
  在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
区域开办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
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
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组织实
施。水土保持补偿费使用管理法由国务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
部门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设过中和生中发生的水土保持用,按照国家
统一的务会制度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单位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
并在资金、技税收等方面持。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承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
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
法保护土地承当事人的合法益。
  承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水土流失重地区农土地的,
在依法订的土地承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
  第三十五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
单位人,以沟壑及其山坡成的流域为,因地制宜地采
取工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
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人,
因地制宜地采取轮牧植树种草、设人工沙障和等措施,
防风沙防护
  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人,
采取监测、流排导、、支固坡、修拦挡等措施,立监测、
、预
  第三十六条 在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组织单位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植物
推广沼气清洁流域设,严格控和农使用,减
水土流失起的面源污染,保护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条 已在禁止开垦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的,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退植树种草;耕短缺退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
取其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
采取修建梯田面水治、水保土或者退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层剥离、保
和利用,做,减地表动范围废弃、土、
矸石尾矿废渣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面防护、防排导等措施。生
产建设活动后,应当及在取土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
恢复植被,对尾矿库进复垦
  在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力侵蚀措施,设置降
蓄渗设施,充分利用水资源。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
流失的其区域,采取下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等高耕作、作、草田作、
  (二)封禁抚育、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风和水,以
薪柴
  (四)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
  (五)其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务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善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
行动态监测。
  第四十一条 对可造成重水土流失的大中产建设项目,生产建
单位应当自行或者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
水土流失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规范和规,保
质量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对下事项行公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强度、状况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
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
检查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监督检查职责,有采取下
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有关照、资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
  (三)入现调查、取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法行为,造成重水土流失的,经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法行为的工及施工机、设等。
  第四十五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
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合,报告
情况有关照、资;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商解决;协
成的,由共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的部
门,依法作出行政或者办批准的,发现法行为或者接
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行职责的行为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或者泥石发区从事
取土、挖砂、采等可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法行为,没收法所,对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
或者禁止开垦发的植物保护开垦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法行为,采取退恢复植被措施按照
开垦或者开发面,可以对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
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法行为,采取措施,没收法所,并
法所以上五以下的罚款;没法所的,可以万元以下的
  在草原地区有规定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
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木不依法采取防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
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
以上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行为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法行为,限期补办期不补办续的,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制水土保持方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
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批准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
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原审批机关批准
  (三)水土保持方实施过中,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
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将生
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或
者使用,验收,并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的区
倾倒、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法行为,限期理,按照倾倒数量处立方以上二
以下的罚款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指定有能力单位代为理,所需费用由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产建设活
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三十九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目  录  第一章 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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