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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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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
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
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
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
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
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
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
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
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
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
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
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
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
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
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
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
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
组织或者村民委会经、管理;经分属于村内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理;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
管理。 
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
,确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证书,确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确使用权;其中,中国家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证机关,
由国务院确定。
  确林地、草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水面、的养殖使用权,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中华人民
共和国业法的有关规定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
种植业、林业、畜牧业、业生产。土地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发包方和
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的农民有保护
和按照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
律保护。
  在土地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
的,必须经村民会二以上成或者三分二以上村民代表的
(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业、林业、
畜牧业、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
或者个人包经种植业、林业、畜牧业、业生产。发包方和包方
应当订立承包合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包经限由包合
定。包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
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
包经的,必须经村民会三分二以上成或者三分二以上村民代表
同意,并(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
由人民政府理。
  单位之间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理;个人之间、个人单位之间
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的,可以自接定通知之日
三十内,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
资源环境保护的要、土地能力以及各建设对土地的需,组织编制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
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
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耕地保有量不得于上一级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
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土地利用
  筹安排、各区用地;
  保护和改善态环境,保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占用耕地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
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
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国务院
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
政府权的设区的市、自治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合国家规定的分利用
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规划,应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接,城市
总体规划、村和集规划中建设用地规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城市和村、集建设用地规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建设用地应当
合城市规划、村和集规划。
  第二十三条 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
利用应当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湖泊
水的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
量控制。
  土地利用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
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
严格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
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内向同级人民代表
告。
  第二十六条 经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须经原批准机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
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设施建设用地,需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源、交通、水利等基设施建设
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
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调查,并提有关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级有关部门根据
土地调查、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土地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部门共制定统计调查
,依法进行土地统土地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
有关资,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部门共的土地面是各级人民政
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进行动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占用耕地的,按照
垦多少”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所占用耕地的
当的耕地;有条或者开的耕地不合要的,应当按照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
位按照划开耕地或者按照划组织开耕地,并进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
地耕作的土用于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行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土地利用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内耕地总量不;耕地
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在规定限内组织开垦与减少耕地的与质
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个
省、直辖市确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耕地的量不
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量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
量,进行地开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划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
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良好的水利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在实施划以及可以
造的中、产田;
  )蔬菜生产基地;
  农业科研、试验田;
  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内耕地的
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设施,
,提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使用土地,可以利用地的,不得占用
耕地;可以利用地的,不得占用地。
  止占用耕地建、建或者自在耕地上建挖砂、采、采矿、取
土等。
  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和挖塘
  第三十七条 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耕地。审批手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内不用可以耕的,应当由种该幅
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以上未动工
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未使用
的,经原批准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
权;该幅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地产开发的
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理。
  包经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续二年弃抛荒发包单位应当
包合,收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
态环境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开发未利用的土地;
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评估,在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毁坏森林、草
耕地,止围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态环境的土地,有
退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滩从业、林
业、畜牧业、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
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励土地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林、村治,提
耕地量,加有耕地面改善农业生产条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造中、产田,
地。
  第四十二条 塌陷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合要的,应当缴纳
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
使用国有土地;但是,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使用本集体经
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
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
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理农用
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线大型设施建设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占用土地,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
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建设用地规范围内,为实
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原批准
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体建设
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占用土地,及农用地转为建设
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的;
  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理农用地转用
。其中,经国务院农用地转用的,理征地审批手续,不
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权限内农用地转
用的,理征地审批手续,不理征地
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限内,持土地权属
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征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用包括土地补偿以及地上物和青苗
的补偿。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耕地征收前三年平的六
。征收耕地的置补,按照需要置的农业人口数计。需要
农业人口数,按照征收的耕地量除以征地前征收单位人占有耕地
一个需要置的农业人费标准,为耕地征收
前三年平的四。但是,顷被征收耕地的置补
不得超过征收前三年平的十五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置补标准规定。
  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
设基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土地补偿使需要
的农民保持有生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
置补。但是,土地补偿置补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征收前三
年平的三十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征收耕地的土
地补偿置补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确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
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
  第四十九条 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用的收
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接监督。
  止侵占、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用和其他有关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事开发经业。
  第五十一条 水利、水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法,由国务院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研究论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划和建设用地,对建设用地有关事
审查,并提出
  第五十三条 经的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
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国家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城市基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国家重点扶持的源、交通、水利等基设施用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土地有偿使用和其他
,方可使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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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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