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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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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通过
  根据 2011 年 12 月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 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
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
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
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
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
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
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
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
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
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
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
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
生规律的基础,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的职业病防治
技术、工设备材料;限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技术、工
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的建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
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自的职责范围内负
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自职责,
负责本行政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在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统称职业卫生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
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一负责、领、组织、调本行政域的职业病
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一领、指职业卫生
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务体完善实职业病
防治工作责任制。
  、民族乡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
门依法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
治的宣传教育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
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自保护意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专项调查,对职业健
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域的职业病防治
情况进行计和调查分
  第十三条 任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和控。有关
部门收到相关的检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 期 预 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立条件,其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
  ()生产布合理,符合有害与害作业分开的;
  ()配套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
  ()设备、工、用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理健康的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
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在职业病目录所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
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
病危害申报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建、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下统
称建设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单位在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
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设项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单位应当卫生行
政部门提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评价报
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面通单位。评价报告
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得开工建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
工作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设项目工程预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中,医疗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计,应当经卫生
行政部门查同意,方施工。
  建设项目在验收前,建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验收时,其放射性职
业病防护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格后,方可投入使;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
病防护施应当由建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
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的监督
查。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体管理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职的职业
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和实施方案;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作规程;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建立、健全工作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评价制度;
  ()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急救援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资金投入挤占
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的职业病防护施,并为劳动者提
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的职业病防护用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
符合要求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
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技术、工
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目位置设置告栏
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急救援措施和
工作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位,应当在其目位设置警示
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类、后果、预防以及应
急救治措施等内
  第二十五条 对能发生性职业伤的有毒、有害工作所,用人单位
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冲洗设备、应急撤离和必要的
  对放射工作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
报警装置,保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用人单
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于正常
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
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所进行职业
病危害因素检评价。检评价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
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评价由依法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认可的职业卫
技术服务机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所作检评价应当客观实。
  发工作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用
人单位应当立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符合国家
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依法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评价
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
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目位置设置警示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
载明设备性能、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作和维护意事、职业病防
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
素和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品特
性、主要成份在的有害因素、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使意事
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产品包装应当有目的警示和中
警示说明贮存述材料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或者放射
警示
  国内使用或者次进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
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准进件等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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