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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修订对比】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新旧对照)表格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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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 6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8 27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1 6 1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
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
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
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
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
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
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
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
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
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
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
机制。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
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
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
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
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
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
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
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
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
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
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
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
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
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
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
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
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
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
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
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
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
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
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
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
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
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
义务。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
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
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
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
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护职工在安全生产
方面的合法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
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
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护职工在安全
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
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级以上级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制定安全生产规
组织。安全生产规应当与城乡划相衔
。国务级以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持、督促有关部
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工作调机制,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在的重大问题。  人民政府以及
事处、管理机构方人民政府的派出
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域内生产经营单
位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国务级以上级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制定安全生产规
组织。安全生产规应当与国
关规划相衔接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
基础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力建设,所需
入本级预级以上级人民政府应当
有关部建立善安全风险评估论证机制,
安全风险管控要,进行产业规和空间布局
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
位实重大安全风险控。
第九条 国务级以上级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
调机制,持、督促有关部依法履行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中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
处,以及、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
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
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
或者管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
进行监督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
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综合监督管理;级以上
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法,对本行政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综合监督管
理。国务有关部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在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监督管理;级以上
级人民政府有关部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
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
理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督管理的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十条 国务应急管理部本法,对全国安
全生产工作实综合监督管理;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本法,对本行政域内
安全生产工作实综合监督管理。国务交通
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
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自的
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监督管理;级以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级人民政府按照
相近则确定监督管理部。应急管理部
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监督管理的
,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应当相互配合、
共管、信息共、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务有关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
,依法及制定有关的国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并根据技进和经济发展适。  生
产经营单位必须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有关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
的要,依法及制定有关的国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并根据技进和经济发展适。生产经
营单位必须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
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
生产强制标准的目提组织起草征求
意见、技术查。国务应急管理部
全生产强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标准的立
编号、对准发工作。国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有关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
全生产强制标准的实进行监督查。
第十一条 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应当采取多
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
生产知识宣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三条 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应当采取多
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
生产知识宣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组织法律、行政法规和章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
训等务,发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有关组织法律、行政法规和章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
训等务,发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技术、管理
务的机构,依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准则,
生产经营单位的委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
术、管理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
机构提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务的,保安全生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技术、管理
务的机构,依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准则,
生产经营单位的委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
术、管理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
机构提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务的,保安全生
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
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
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级以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依法制安全生产权力
和责任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
和安全生产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
平。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
和安全生产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
平。
第十六条 国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
安全事故、参加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国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
安全事故、参加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备本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
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备本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
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
全生产工作负有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规
(三)组织制定并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计划
(四)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  
(五)督促、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
(七)及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
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作规
(三)组织制定并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计划
(四)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
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查本单位的安
全生产工作,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
(七)及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
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核标准等内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的机制,加强
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核,保安全
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应当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核标准
等内。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的机制,
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核,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决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保,并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备的安全生产条
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决
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保
于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足后果承
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
使用安全生产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
件。安全生产用在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
用提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国务财政
国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
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并对于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足
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使用安全生产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
条件。安全生产用在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
用提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国务
政部国务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有关部
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
单位和险物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前款规定以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
过一人的,应当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人以
下的,应当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
位和险物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
当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前款规定以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
人员过一人的,应当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者配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
以下的,应当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
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作规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险源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四)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排查生产
安全事故隐患,提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
作规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
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职责(一)组织或
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二)组织或者参与
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录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险源辨识
,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
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排查生产安全事
故隐患,提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
止和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
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
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
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
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
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
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利等待遇或者
立的动合险物的生产、储存单位以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
,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
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
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
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
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利等待遇或者
立的动合险物的生产、储存单位以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
,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必须备与本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活
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力。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必须备与本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活
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力。
险物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
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
不得收费
险物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
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
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
理,国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国务有关部
制定。
险物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
、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
核合不得收费
险物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
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
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安全工程师
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
管理,国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应急管理部国务有关部
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从业人员备必要的安全
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
作规掌握位的安全作技,了解事故应
急处理措施知悉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
务。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的从业人员,
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被派遣劳
的,应当将被派遣劳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
管理,对被派遣劳进行位安全作规和安
作技的教育和培训。派遣单位应当对
派遣劳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
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提必要的动防护用学校应当协助
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参加
人员以及结果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从业人员备必要的安全
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
作规掌握位的安全作技,了解事故应
急处理措施知悉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
务。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的从业人员,
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被派遣劳
的,应当将被派遣劳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
管理,对被派遣劳进行位安全作规和安
作技的教育和培训。派遣单位应当对
派遣劳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
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提必要的动防护用学校应当协助
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参加
人员以及结果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用新工、新技术、
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
术特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
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用新工、新技术、
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
术特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
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
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
,方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国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国务有关部
定。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
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
,方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国务
应急管理部国务有关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建工
目(以下统称建设目)的安全设,必须与主
体工程同时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
用。安全设投资应当入建设概算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建工
目(以下统称建设目)的安全设,必须与主
体工程同时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
用。安全设投资应当入建设概算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目和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的建设目,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目和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的建设目,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目安全设的设人、设单位
应当对安全设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
险物的建设目的安全设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查部及其负责
查的人员对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建设目安全设的设人、设
位应当对安全设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
险物的建设目的安全设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查部及其负责
查的人员对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目和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的建设目的工单位必
按照批准的安全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
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目和用于生
产、储存危险物的建设工投入生产或者使
,应当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进行
验收格后,方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
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目和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的建设目的工单位必
按照批准的安全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
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目和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的建设工投入生产
或者使,应当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
进行验收验收格后,方投入生产和使用。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
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因素
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设备上,设置明显
安全警示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因素
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设备上,设置明显
安全警示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制、安使
用、检测修、改报废,应当合国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
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并定期检测,保正常
护、保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有关人
签字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制、安使
用、检测修、改报废,应当合国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
经常性维护、保,并定期检测,保正常运转
护、保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有关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破坏直接生产安
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或者
改、隐销毁据、信息。餐饮等行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使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报警
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险物
运输,以及及人安全、性较大的
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下特种设备,必须
按照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
业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
安全使证或者安全标,方投入使用。
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险物
运输,以及及人安全、性较大的
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下特种设备,必须
按照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
业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
安全使证或者安全标,方投入使用。
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及生产安全的工、设
备实行淘汰制度,体目录国务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国务有关部制定并公布。法律、
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自治辖市人民政府以根据本地区
第三十八条 国及生产安全的工、设
备实行淘汰制度,体目录国务应急管理部
国务有关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
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自治
辖市人民政府以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
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
生产安全的工、设备淘汰。生产经营单位
得使用应当淘汰及生产安全的工、设备。
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及生产安全
的工、设备淘汰。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
淘汰及生产安全的工、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
品或者置废险物的,有关主管部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审批并实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
品或者置废险物,必须行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
理制度,采取可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
依法实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
险物品或者置废险物的,有关主管部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标准或者行业标
审批并实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
品或者置废险物,必须行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
理制度,采取可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
依法实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险源应当
,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
告知从业人员和关人员在情况下应当
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
本单位重大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
有关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和有关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险源应当
,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
告知从业人员和关人员在情况下应当
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
本单位重大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
有关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和有关部
。有关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和有关部
当通过关信息统实信息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
并消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录,并从业人员通
级以上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
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
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
并消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
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
公示等方从业人员通。其中,重大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级以上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应当重大事故隐患关信息
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制度,督促生
产经营单位消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险物
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
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
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疏散、标志明
、保持通的封堵生产经营
所或者员工宿舍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险物
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
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
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疏散、标
志明显、保持通的用、封堵
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疏散通道。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以及国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国务有关部规定
的其他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
管理,确保作规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动
以及国务应急管理部国务
有关部规定的其他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
进行安全管理,确保作规的遵守和安全
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
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
;并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
在的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
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
;并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
在的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关从业人员的体、状况
行为,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导、精神慰
落实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
常导事故发生。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
合国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动防护用,并监
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
合国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动防护用,并监
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
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
行经常性检查;对查中发的安全问题,应当立
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
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处理。查及处理情况
应当录在。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在查中发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
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
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管的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报告的部应当
依法及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
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
行经常性检查;对查中发的安全问题,应当立
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
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处理。查及处理情况
应当录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在查中发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
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处理
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报告的部应当依
法及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
防护用、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
防护用、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
第四十五条 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一作业
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
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议,自的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查与调。
第四十八条 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一作业
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
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议,自的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查与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目、
场所、设备发或者出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者相应资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目、场所
或者出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
单位、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
议,或者租赁自的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单位、
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调、管理,定进行安全
查,发安全问题的,应当及督促改。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目、
场所、设备发或者出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者相应资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目、场所
或者出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
单位、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
议,或者租赁自的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单位、
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调、管理,定进行安全
查,发安全问题的,应当及督促改。
、金属冶炼建设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
险物的建设目的工单位应当加强对
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挂靠或者
其他形式工资不得将的全部
建设工程转第三人或者将的全部建设工
程支解以以分义分第三人,不得
给不具应资条件的单位。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
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
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
险,为从业人员保险。  国家鼓励生产经
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
险,为从业人员保险。  国家鼓励生产经
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于国规定的高
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
责任保险。体范围和实施办国务应急管理
国务财政部、国务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和关行业主管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立的
,应当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动安全、防止
职业的事,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理工
险的事。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形式与从业人
议,免除或者其对从业人员生产安
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立的
,应当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动安全、防止
职业的事,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理工
险的事。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形式与从业人
议,免除或者其对从业人员生产安
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
场所和工作在的因素、防范措施及事
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
议。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
作业场所和工作在的因素、防范措施
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
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在的问题出批评、控;有权拒绝
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
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
告或者拒绝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
资、利等待遇或者与其立的动合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在的问题出批评、控;有权拒绝
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
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
告或者拒绝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
资、利等待遇或者与其立的动合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直接危及人安全的
情况时,有权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
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
前款情况止作业或者采取撤离措施
而降低其工资、利等待遇或者与其立的
动合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直接危及人安全的
情况时,有权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
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
前款情况止作业或者采取撤离措施
而降低其工资、利等待遇或者与其立的
动合
第五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到损害的从业人
员,依法有工保险,依有关民事法律
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本单位提赔偿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生产安全事故
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依法有工保险,依
有关民事法律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
赔偿

标签: #安全 #新版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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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修订对比】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新旧对照)表格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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