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修订对比】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新旧对照)表格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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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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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 6 月 1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
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
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
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
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
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
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
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
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
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
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
机制。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
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
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
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
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
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
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
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
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
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
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
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
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
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
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
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
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
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
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
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
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
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
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
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
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
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
义务。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
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
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
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
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
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
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
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
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
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
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
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
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
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
相关规划相衔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
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
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
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
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
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
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
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
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
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
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
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
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
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
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
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
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
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
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
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
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
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
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
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
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
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
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
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
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
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
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
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
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
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
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
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
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
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
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
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
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
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
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
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
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
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
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
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
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
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
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
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
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
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
平。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
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
平。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
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
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
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
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
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
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
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
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
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
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
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
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
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
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
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
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
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
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
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
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
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
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
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
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
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
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
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
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
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
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
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
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
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
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
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
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
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
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四)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
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
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
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
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
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
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
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
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
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
施。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
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
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
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
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
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
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
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
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
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
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
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
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
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
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
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
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
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
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
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制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
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
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
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
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
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
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
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
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
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
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
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
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
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
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
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
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
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
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
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
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
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
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
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
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
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
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
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
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
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
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
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
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
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
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
定。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
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
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
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
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
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
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
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
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
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
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
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
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
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
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
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
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
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
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
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
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
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
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
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
员签字。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
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
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
字。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
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
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餐饮等行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
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
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
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
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
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
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
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
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
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
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
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
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
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
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
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
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生产经营单位不
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
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
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
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
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
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
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
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
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
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
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
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
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
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
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
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
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
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
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
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
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
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
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
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
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
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
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
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
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
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
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
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
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
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
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
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
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
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
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
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
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占用、锁闭、封堵
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
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
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
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
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
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
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
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
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
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
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
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
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
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
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
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
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
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
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
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
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
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
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
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
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
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
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
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
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
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
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
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
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
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
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
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
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
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
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
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
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
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
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
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
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
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
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
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矿
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
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
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
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
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
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
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
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
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
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
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
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
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
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
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
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
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
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
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
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
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
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
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
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
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
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
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
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
议。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
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
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
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
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
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
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
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
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
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
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
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
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
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
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
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
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
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
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
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
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
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
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
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
求。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
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
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
赔偿要求。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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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
温馨提示:66文库网--作为在线文档分享平台,一直注重给大家带来优质的阅读体验;让知识分享变得简单、有价值;海量文档供您查阅下载,让您的工作简单、轻松而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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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6 10
分类:行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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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