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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修订说明】新版《中国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最终修订部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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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
2021 610 全国委员
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
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
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
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
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
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
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
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本单安全产工全面。其负责对职围内安全产工
责。”
、将第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第八国务院和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
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
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 ,
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
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
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
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
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
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
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
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
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
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检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社会监督。”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
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列职责
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规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七)及时实报生产安全事故。”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列职责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生产安全
救援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情况
(三)组织开展险源辨识和评估,督落实本单位重大险源的安全管理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查生产安全隐患,提出改进安全
生产管理的建
(六)纠正违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的行为;
(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施。
生产经营单以设置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生产经营
单位不破坏直接关生产安全的监控、报、防护、生设、设施,
者篡改、隐销毁其相关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燃气,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并保障其
正常使用。”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本单位重大险源有关安全施、应急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
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
关信息统实信息共享。”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
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技术、
管理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记录,并通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重大
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
职工代表大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重大事故
入相关信息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制度,督生产经营单位
重大事故隐患。”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关从业人员的体、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疏导精神
慰藉严格落实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
建设项目和用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
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出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转让施工资
得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或者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
别转包给人,不相应资条件的单
位。”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
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体范围和实施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国务院政部
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应当及时采取措治有关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保险外,依照有关民
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
落实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规从管理,
佩戴使劳动防护用。”
十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证、检、检
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证、检
验结果的合法性、实性负责。资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证、检、检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务公开和报
开制度,不得租借挂靠、出具虚假。”
十九、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建立报制度,公开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网络举报平台,
有关安全生产的报;理的项经,应当形成书材料;需要落
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
他有关部门进行理的,交其他有关部门理。
涉及人员死亡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理。”
二十、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安全生产
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
的,人民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二十一、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法行为信息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其有关从业人员
的安全生产法行为信息;对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其有关从业人员
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资源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监督管理机构以有关金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
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
审批、上有关保险费、行业或者职业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社会公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处罚息的
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后七个工作内在监督管
理部门公示系以公开曝光,强化对信生产经营单位其有关从业人员的
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信水平。”
二十二、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
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
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救援统,国务
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统,实互联互通、
信息共享,通过推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提监管的准化
能化水平。”
二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人民政府和
街道办事处,以开发区、工业区、区、风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
应急救援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工作职责。”
二十四、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事故调理应当按照
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求是、重实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
查明事故和责任,评估应急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施,并对
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理建事故调查报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
查和理的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负责事故调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施落实情况
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
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十五、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证、检
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的,责令停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
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证、检、检职责的机构租借、出具虚假的 ,
没收违法所法所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罚款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罚款;对其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罚款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接责任人员,其相应资和资五年
安全评证、检、检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
入。”
二十六、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限期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罚款逾期未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罚款,责生产经营单位
整顿。”
二十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
列规定罚款:
发生一事故的,上一年年收四十罚款
(二)发生事故的,上一年年收六十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上一年年收罚款
(四)发生特重大事故的,上一年年收罚款。”
二十八、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限期
以上三万元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
有关的资,并上一年年收二十以上五十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照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列行为
的,责限期处十万元罚款逾期未的,责令停整顿,并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罚款,对其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接责任人员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罚款:
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
的;
(二)危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及矿、金属冶炼施工 、
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规定经的;
(三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派遣劳动、实习学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或者按照规定有关的安全生产项的;
(四)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记录或者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案或者组织演练的;
(七作业人员照规定经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应资,上
业的。”
三十、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列行为一的
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整顿限期,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罚款
对其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罚款
期未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万元罚款,对其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或者生产、储存卸危险物
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的;
(二)矿山、金属冶建设项目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建设项目
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建设项目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建设项目
的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建设项目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建设项目
工投入生产或者使,安全设施验收的。”
三十一、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八项:
(四)破坏直接关生产安全的监控、报、防护、生设、设施,
者篡改、隐销毁其相关据、信息的;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燃气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三十二、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列行为
一的,责限期处十万元罚款逾期未的,责令停整顿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罚款,对其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接责任人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品或者废弃险物
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施的;
(二对重险源进行评估、监控,定应急
或者应急施的;
(三进行吊装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务院有
关部门规定的其他险作业,安排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的;
(四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应管控
的;
(五建立事故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按照规
定报的。”
三十三、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
除事故隐患的,责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罚款;生产经营单位
行的,责令停整顿,对其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接责任人员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矿山、金属冶
建设项目和用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对
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限期处十万元罚款,对其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逾期未的,责令停
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出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转让施工资
令停整顿吊销没收违法所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
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罚款法所得或者违法所足十万元的,单
处或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罚款;对其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责任。”
三十五、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不落实位安全责任,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的,由生
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高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
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限期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逾期未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受到罚款处罚不改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自作出
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日连处罚。”
三十八、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
情形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地方人民政府以关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十日次或者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
处罚的;
(二整顿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发生重大、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整顿决
的。”
三十九、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
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
依照列规定罚款:
发生一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万元罚款
(二)发生事故的,万元以上万元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一万元罚款
(四)发生特重大事故的,万元以上万元罚款
发生生产安事故别严重、恶劣的,应急管理部以按
款罚款数二倍以上五倍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罚款。”
四十、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其
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条、第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
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以关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定;给予拘留的行政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定。”
四十一、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
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
关行业、领域重大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定标准。”
四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将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
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四十的“吊装改为“吊装
”。
(二)将十四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改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
和责任人员”。
(三)将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二十、第输单运输位”
储存改为“储存装卸”;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储存改为“储存
装卸”。
(五)将三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条第的“封堵改为“
用、封堵”,“出改为“出”。
(六)将六十四的“监督法”改为“行政法”。
(七)删去六十八条的“行政”。
)将第八十四的“第八十七条”改为“第条”。
删去十六条、第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的“以”。
本决定自 2021 9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重新公布。

标签: #安全 #新版

摘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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