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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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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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
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
营、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
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
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
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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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设和生产管理
第五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
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
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
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
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
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
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
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
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
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
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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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
改建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 4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
管部门应当出具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
部批准。
竣工验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后,按照本细则第十
条的规定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第八条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
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
改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省、自治
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不予通过验收的
审查意见:
(一)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
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的标定生产能
力达到或者超过设计生产能力 150%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竣工
验收,情节严重的;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通过竣工验收的,申请人应当在 6个月内完成整改,
再次申请竣工验收。
第九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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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
许可制度。
第十条 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有生产监控化学品所需的资金和场所;
(三)具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技术条件、生产
设施,符合当地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
管理制度;
(五)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
(六)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
录。
第十一条 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填写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
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
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专家,按照《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现场考核表》
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考核,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
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将考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工业和
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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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
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符
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材料之日
起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生产特别许
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监控化学品的,
应当提前6个月通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
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细
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 因企业名称等变更需要更换监控化学品生产
特别许可证书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
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及变更后的
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十
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更换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
书。
第十六条 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
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
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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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第一类和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八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和储存具有全
过程管理能力;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和熟悉产品性能的
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监控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和履行《禁止化学武
器公约》所需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六)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
录。
第十九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填
写《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
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
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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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并于收到全部申
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
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
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销售人的第二类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
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购买人的第二类监控
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保存购买、
储存、销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者应当在每年 1月和 7月分别向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前6个
月的销售记录。
第二十三条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
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填写《第一类监控化学品使
用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工业和
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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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申请人应当凭批准文件与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生产
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
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储存和使用
具有全过程管理能力;
(三)有健全的监控化学品使用管理制度;
(四)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
(五)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
录。
第二十五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
填写《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
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
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年使用量一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并于收到全部
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
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
凭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向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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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
二类监控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
证书有效期为5年,许可证书的样式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
规定。
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
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
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的,应当
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
第四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
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进出口,实行许可
制度。
第三十条 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
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由被指定单位经营。被指定
单位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进出口申请。
申请进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监控化学品进口申
请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认的
《进口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表》或者《进口监控化学品用户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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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表》;进口合同原件。
申请出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监控化学品出口申
请表》;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监控
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
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注明所需监控化学品的名称、数量、
最终用途以及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出口合同原件。
第三十一条 对于申请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
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被指定单位
应当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商务部申领进口或者出口许可
证。
对于申请进口或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
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全部
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
发批准文件,被指定单位应当凭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批准文
件向商务部申领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需要变更进口或者出口许可的,除提供本
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进口或者出口
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原件。
第三十三条 被指定单位应当书面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
送下列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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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政府预算。2第二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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