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2021073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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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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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
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
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
理。”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
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
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
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
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
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
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
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
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
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
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
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
定。”
(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
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
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
质量负责。”
(三)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公众聚
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
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
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
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四)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
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
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
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
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
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
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
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修
改为“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以下称其他检验机构)”。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商检机构可以采信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
国家商检部门对前述检验机构实行目录管理。”
(三)将第八条中的“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修
改为“其他检验机构”。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经国家商
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修改为“其他检验机构”。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二)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三款中的“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三)删去第六十条。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
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
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
被。”
(二)删去第六十九条中的“擅自”。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国际机场,由机
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二)将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非经营性通
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二百一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非经
营性通用航空未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
款。”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
业办理报关手续,应当依法向海关备案。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
(三)将第八十八条修改为:“未向海关备案从事报关业务
的,海关可以处以罚款。”
(四)将第八十九条修改为:“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
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
关活动。
“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
款。”
(五)将第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
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
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
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
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 年4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dd2008 年10 月28 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dd根据 2019 年
4月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
正dd根据 2021 年4月29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
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d总则第二章d火灾预防第
三章d消防组织第四章d灭火救援第五章d监督检查第六章d法律责
任
第七章d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d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
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d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
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
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
络。
第三条d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d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
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
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
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
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五条d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
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d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
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
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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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修改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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