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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2021年1月实施《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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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
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
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
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 15 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
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
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
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
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
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
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
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
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
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
幅度在 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
力的 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
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
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
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
外);
(四) 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 2 个,或者一个
采()区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巷掘进工作
面个超过《煤矿安全规》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
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 20%
以上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漏检假检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照国家规定
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照国家规定制定实施
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第六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
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
常运行的;
(三)未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
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
的除外);
(四)未照国家规定采取防突出措施的;
(五)未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证,
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
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造假的;
(六)未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的。
第七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
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一)照《煤矿安全规》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
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二)未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
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电或
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八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
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风量不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用风地
风量不的;
(二)没有备用主通风机,或者两台通风机不
有同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
)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
开采容易煤层、瓦斯矿井开采煤层层开采采
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
煤层工作面没有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进、回风巷之间联络
中的风、风符合《煤矿安全规》规定,成风
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
整个采区进风、一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
大巷未超前至少 2 个区构成通风系统开掘其他巷的;
(八)煤巷、巷和有瓦斯出的巷掘进未
照国家规定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
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
井的煤巷、巷和有瓦斯出的巷掘进工作面采用
局部通风时,不能实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
设矿井进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三期工程前
没有形成地面主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
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明矿井水和井范围区、
废弃窑积水等情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
的防水机构、未专门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
齐专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照国家
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照国家规定设或者自开采(破坏)各
水煤(的;
(五)有突()水征兆出井下水患
威胁人员的;
(六)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
水上发生水期间未实施停产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三期工程前,未照设计建成
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
水系统而规开拓掘进的;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
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规定的;
(九)开采地水体、老区域或者强水层下
急倾斜煤层,未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第十条“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明的开采煤层层或者标高
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明的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
的;
(三)自开采(破坏)安全煤的。
第十一条“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层)冲击倾向性
定,或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
或者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
性评价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
业人员或者未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或者未进行防冲
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
设的;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规开采孤岛,采
掘工作面位置、间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
理、采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
设煤(柱造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
制度的。
第十二条“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
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和自煤层的矿井,未制防
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
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继续生产建设的;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规定启封火区的。
第十三条“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
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国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
目录的产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设备、电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安全
的;
(三)井下电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或者
采()区爆型设备失爆,或者井下使用
爆无轨胶轮车的;
(四)未照矿井瓦斯等级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
管、未使用用发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证2个通的安全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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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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