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2021年2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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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
(2021 年1月22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海上安全保卫
第四章 海上行政执法
第五章 海上犯罪侦查
第六章 警械和武器使用
第七章 保障和协作
第八章 国际合作
第九章 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海警机构履行职责,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海洋权益,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部队即海警机构,统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
海警机构包括中国海警局及其海区分局和直属局、省级海警局、市级海警局、
海警工作站。
第三条 海警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下简称我国管辖海域)及其
上空开展海上维权执法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海上维权执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遵
循依法管理、综合治理、规范高效、公正文明的原则。
第五条 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开展海上安全保卫,维护海上治安秩
序,打击海上走私、偷渡,在职责范围内对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
保护、海洋渔业生产作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预防、制止和惩治海上违法犯
罪活动。
第六条 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非法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七条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崇尚荣誉,忠于职守,纪律
严明,严格执法,清正廉洁。
第八条 国家建立陆海统筹、分工合作、科学高效的海上维权执法协作配合机
制。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应当相互
加强协作配合,做好海上维权执法工作。
第九条 对在海上维权执法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国家在沿海地区按照行政区划和任务区域编设中国海警局海区分局和
直属局、省级海警局、市级海警局和海警工作站,分别负责所管辖区域的有关
海上维权执法工作。中国海警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导所属海警机构开展海上
维权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海警机构管辖区域应当根据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的需要合理划定和调
整,可以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海警机构管辖区域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机关。
第十二条 海警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开展巡航、警戒,值守重点岛礁,管护海上界线,预防、
制止、排除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海洋权益的行为;
(二)对海上重要目标和重大活动实施安全保卫,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重点岛礁
以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安全;
(三)实施海上治安管理,查处海上违反治安管理、入境出境管理的行为,防
范和处置海上恐怖活动,维护海上治安秩序;
(四)对海上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或者货物、物品、人员进行检查,查处海
上走私违法行为;
(五)在职责范围内对海域使用、海岛保护以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海洋矿
产资源勘查开发、海底电(光)缆和管道铺设与保护、海洋调查测量、海洋基
础测绘、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六)在职责范围内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
自然保护地海岸线向海一侧保护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按
照规定权限参与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
(七)对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渔业生产作业、
海洋野生动物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组织或者参与调
查处理海上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和渔业生产纠纷;
(八)预防、制止和侦查海上犯罪活动;
(九)按照国家有关职责分工,处置海上突发事件;
(十)依照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的
区域承担相关执法任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海警机构与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渔业渔政、海关等主管部
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海警机构接到因海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紧急求助,应当及时通
报有关主管部门,并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和救助。
第十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海上维权执法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中国海警局及其海区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指导沿海地方人
民政府海上执法队伍开展海域使用、海岛保护开发、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
渔业管理等相关执法工作。
根据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需要,中国海警局及其海区分局可以统一协调组织沿海
地方人民政府海上执法队伍的船舶、人员参与海上重大维权执法行动。
第三章 海上安全保卫
第十六条 为维护海上安全和秩序,海警机构有权依法对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
停泊、作业的外国船舶进行识别查证,判明船舶的基本信息及其航行、作业的
基本情况。对有违法嫌疑的外国船舶,海警机构有权采取跟踪监视等措施。
第十七条 对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及其以内海域的外国船舶,海警机构有权责令
其立即离开,或者采取扣留、强制驱离、强制拖离等措施。
第十八条 海警机构执行海上安全保卫任务,可以对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
泊、作业的船舶依法登临、检查。
海警机构登临、检查船舶,应当通过明确的指令要求被检查船舶停船接受检查。
被检查船舶应当按照指令停船接受检查,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拒不配合检查的,
海警机构可以强制检查;现场逃跑的,海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拦截、
紧追。
海警机构检查船舶,有权依法查验船舶和生产作业许可有关的证书、资料以及
人员身份信息,检查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对有关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对外国船舶登临、检查、拦截、紧追,遵守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
规定。
第十九条 海警机构因处置海上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船舶停止航行、作业;
(二)责令船舶改变航线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三)责令船舶上的人员下船,或者限制、禁止人员上船、下船;
(四)责令船舶卸载货物,或者限制、禁止船舶卸载货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未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我国管辖海域和岛礁建
造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布设各类固定或者浮动装置的,海警机构有权责令其
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拆除;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海
警机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对外国军用船舶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在我国管辖海
域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海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警戒和管制措施予以
制止,责令其立即离开相关海域;对拒不离开并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威胁的,海
警机构有权采取强制驱离、强制拖离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在海上正在受到外国组织和个人的
不法侵害或者面临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时,海警机构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
法律、法规,采取包括使用武器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制止侵害、排除危险。
第四章 海上行政执法
第二十三条 海警机构对违反海上治安、海关、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
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实施包括限
制人身自由在内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海警机构依照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海上生产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海警机构因调查海上违法行为的需要,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海警机构为维护海上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当场盘问、检查
或者继续盘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海警机构因开展行政执法需要登临、检查、拦截、紧追相关船舶
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可以在我国管辖海域
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限制或者禁止船舶、人员通行、停留:
(一)执行海上安全保卫任务需要的;
(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需要的;
(三)处置海上突发事件需要的;
(四)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需要的;
(五)其他需要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的情形。
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应当明确海上临时警戒区的区域范围、警戒期限、管理
措施等事项并予以公告。其中,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在划定前征求
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通告、航
行警告;涉及军事用海或者可能影响海上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的,应当依法征
得军队有关部门的同意。
对于不需要继续限制或者禁止船舶、人员通行、停留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解
除警戒,并予公告。
第二十六条 对涉嫌违法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船舶,海警机构可以责令其暂停
航行、作业,在指定地点停泊或者禁止其离港。必要时,海警机构可以将嫌疑
船舶押解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际组织、外国组织和个人的船舶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在我国管
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作业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勘查开发、海洋科学研究、海底电
(光)缆和管道铺设等活动的,海警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监管,可以派出执法人
员随船监管。
第二十八条 为预防、制止和惩治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
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海警机构有权
在毗连区行使管制权,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海警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
作出处罚决定:
(一)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的;
(二)罚款处罚决定不在海上当场作出,事后难以处罚的。
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所属海警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对不适用当场处罚,但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
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海上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
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等措施快速办理。
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海上行政案件,当事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中
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能
够相互印证的,海警机构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
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对快速办理的海上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应当在当事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
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海上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快速办理:
(一)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
(二)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可能涉嫌犯罪的;
(五)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
第三十二条 海警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执法人员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
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在海上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
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抵岸后及时补办批准手续;因不可抗力无法在二
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
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海警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
立即解除。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警机构可以依
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变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
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本法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海警机构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事项,海警机构应
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海警机构对海上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中国海警局规定。
海警机构与其他机关对海上行政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海警机构与其他机关按
照有利于案件调查处理的原则进行协商。
第三十五条 海警机构办理海上行政案件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海上实施将
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给海警机构举证造成困难的,可以结合
其他证据,推定有关违法事实成立,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海警机构开展巡航、警戒、拦截、紧追等海上执法工作,使用标
示有专用标志的执法船舶、航空器的,即为表明身份。
海警机构在进行行政执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
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
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海警机构开展海上行政执法的程序,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五章 海上犯罪侦查
第三十八条 海警机构办理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侦查权,采取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海警机构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
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
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
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四十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海警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发布通缉令,
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海警机构对犯罪嫌疑人发布通缉令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捕。
第四十一条 海警机构因办理海上刑事案件需要登临、检查、拦截、紧追相关
船舶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海警机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海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由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海警机构执行。被取
保候审人居住地未设海警机构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第四十三条 海警机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海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的,由海警机构在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执行;被监视
居住人在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所在的市、县没有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
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
查的,经上一级海警机构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
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第四十四条 海警工作站负责侦查发生在本管辖区域内的海上刑事案件。
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侦查管辖区域内的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
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上级海警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海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海上刑事案
件;下级海警机构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海警机构侦查的海上刑事案件,可以
报请上级海警机构管辖。
第四十五条 海警机构办理海上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
应当向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
第六章 警械和武器使用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可以使用警械或者现场的其
他装备、工具:
(一)依法登临、检查、拦截、紧追船舶时,需要迫使船舶停止航行的;
(二)依法强制驱离、强制拖离船舶的;
(三)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遭遇阻碍、妨害的;
(四)需要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可以使用手
持武器:
(一)有证据表明船舶载有犯罪嫌疑人或者非法载运武器、弹药、国家秘密资
料、毒品等物品,拒不服从停船指令的;
(二)外国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海域非法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拒不服从停船指令
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接受登临、检查,使用其他措施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警机构工作人员除可以使用手持武器外,还
可以使用舰载或者机载武器:
(一)执行海上反恐怖任务的;
(二)处置海上严重暴力事件的;
(三)执法船舶、航空器受到武器或者其他危险方式攻击的。
第四十九条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依法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
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五十条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违法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危险
性质、程度和紧迫性,合理判断使用武器的必要限度,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必
要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五十一条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使用警械和武器,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人民
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保障和协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与海警机构担负海上维权执法任务和建设发展相适应的
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预算。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
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需求,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对海警机构执法办案、执勤训练、生活等场地和设施建设等予以保
障。
第五十四条 海警机构因海上维权执法紧急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优先使用或者征用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用后应当
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海警机构应当优化力量体系,建强人才队伍,加强教育培训,保
障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具备履行法定职责的知识、技能和素质,提高海上维权执
法专业能力。
海上维权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五十六条 国家加强海上维权执法装备体系建设,保障海警机构配备与其履
行职责相适应的船舶、航空器、武器以及其他装备。
第五十七条 海警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执法公
开,强化便民服务,提高海上维权执法工作效率。
海警机构应当开通海上报警服务平台,及时受理人民群众报警、紧急求助。
第五十八条 海警机构分别与相应的外交(外事)、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
境、交通运输、渔业渔政、应急管理、海关等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和军队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协作配合机制。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海警机构提供与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相关的基础数
据、行政许可、行政管理政策等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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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第三章 海上安全保卫第四章 海上行政执法第五章 海上犯罪侦查第六章 警械和武器使用第七章 保障和协作第八章 国际合作第九章 监督第十章 法律责任第十一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海警机构履行职责,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海洋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部队即海警机构,统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海警机构包括中国海警局及其海区分局和直属局、省级海警局、市级海警局、海警工作站。第三条 海警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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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