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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2021年1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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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2021 8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
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
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
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
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
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
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
息。
第七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
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
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
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
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
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
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
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
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
定的动规章制度和订的集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或者紧急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
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
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合法
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是有前款
项至第七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 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同意应当个人在
提下自、明确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
同意或者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
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 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
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
效力
第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
意为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
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
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或者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保存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规定事的,
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查阅和保存。
第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
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规定的事
紧急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产安全及时向个人告知的,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限应当为实
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第二十条 个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
理方式的,应当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
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害的,应当
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
处理的目的、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等,并对受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
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人应当
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以删除,不得保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告破产等原因需
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或者名和联系方式。接收
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的处理目的、处理方
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
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或者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
式和个人信息的种,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
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的处理目
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
的透明度和结果、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件上实行不合
理的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营销,应当同提供不
对其个人特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定,个人有权要
人信息处理者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
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
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
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
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
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
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
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自然人的
格尊严侵害或者人产安全受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
教信、特定身份医疗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十四
周岁未人的个人信息。
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分的必要,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
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
规定的事外,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对个人权益
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十四周岁未人个人信息的,应
当取得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十四周岁未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门的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
可或者作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
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
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
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
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以要有关部门提供支持
协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权的具有理公共事务职的组织为履行法定
职责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下列条之一: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二)按国家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按国家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
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提供个人信息的条等有规定的,可以按其规定行。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
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
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或者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
个人信息的种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
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第四十条 关信息基础设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信部门规
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的个人信
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或者参加的国际条定,或者按照平等互原则,处理外国法或者
法机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
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法或者法机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
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
国家信部门可以其列限制或者禁止个人信息提供清单以公,并采
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
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
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情权、定权,有权限制或
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
第十八条第一、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个人请求查阅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信部门
规定条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途径
第四十六条 个人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
息处理者正、补充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
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动删除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处理者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
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
理。
第四十八条 个人有权要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
释说明。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
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制、正、删除等权利;
生前另有安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
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明理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法向人民法
起诉讼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
个人信息的种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
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
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一)制定内部理制度和作规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三)采取相应的加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作权限,并定对从业人进行安全教
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信部门规定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
应当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采取的保护措施
等进行监督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个人信息
保护负责人的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
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门机或者代表,负责处理个人
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有关机的名或者代表名、联系方式等报送
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法律、行政
法规的情进行合规审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进行个人信息
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进行记录:
(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
人信息;
(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五十六条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
(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合法、正当、必要;
(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安全风险
(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合法、有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
第五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
处理者应当立采取补救措施,并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
应当包括下列事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原因和
造成的危害;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造成
危害的,有权要个人信息处理者通个人。
第五十八条 提供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巨大、业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
部成组成的立机对个人信息保护情进行监督
(二)遵循公开、公、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
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
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四)定期发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
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 国家信部门负责统筹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
工作。国务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
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一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一)开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个人
信息保护工作;
(二)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
(三)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进行评,并公布测结果
(四)、处理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 国家信部门统筹有关部门据本法推进下列个人信息
保护工作: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规则、标准;
(二)对小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以识别、人工
新技术应用,制定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
(三)支持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进
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
(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有关机个人信
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五)完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
(一)有关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
(二)查阅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簿
其他有关
(三)实施现,对涉嫌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
(四)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
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品,向本部门要负责人报告经批准,
可以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协助合,
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现个人信息
处理活动存在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的,可以按规定的权限和
程序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要负责人进行,或者要
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
理者应当按采取措施,进行整隐患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
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向履行个人信
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收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处理结果告知人。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接受联系方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履行本法
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正,
法所得,对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或者终止
供服务;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万元以下
前款规定的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省级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的部门责正,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额百
之五以下,并可以责令暂相关业务或者业整、通有关主管部门
相关业务可或者销营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处十万元百万元以下,并可以禁止其在一定限内任相关
企业的事、事、高级理人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标签: #法规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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