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2022年3月发布《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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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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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
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
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但是,城市市
区的除外。
第三条【工作方针】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预防为
主、积极消灭、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层面管理体制】 国家设立由国务院领导
同志担任总指挥的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该机构及其
办公室牵头抓总,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国森林
草原防灭火工作。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
构的日常工作,负责综合指导森林草原火灾防控工作,开
展森林草原火灾监测预警工作,组织指导协调森林草原火
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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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宣传教育、防火设施
建设等火灾预防和火情早期处理相关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
维护、火案侦破等工作,协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开展防
火宣传、火灾隐患排查、重点区域巡护、违规用火处罚等
工作。
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
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的相关工作。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指导火情早期处理相关工作,是指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
管部门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经
营单位(者)及其所管理的护林员、草管员和地方森林草
原消防队伍,及时发现、报告森林草原火情并积极实施先
期处置。
第五条【地方层面管理体制】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
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
督促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
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可以设置森林草
原防灭火专职指挥岗位并配备专职人员。县级以上地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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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森林草
原防火督查专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林业和草原主
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森林草原防灭火的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履行森林草原防
灭火相关工作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
织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营单位及其所管理的护
林员、草管员和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开展火情早期处理
相关工作。
第六条【防灭火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
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度,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纳入相关
的目标考核管理机制。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
营范围内承担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
第七条【联防机制】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涉及两个以
上行政区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机制,确定
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
查。
第八条【规划编制】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
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全国森林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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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国森林草原防灭
火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应急
管理部门,根据全国森林草原防灭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基础设施和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将森林草原防灭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国家支持森林草原防
灭火科学研究,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人才培养,推广和应
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草原防灭火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活动,将森林草原火
灾预防、安全避险等知识纳入学校教学内容,普及森林草
原防灭火知识,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和安全意识。
综合性防灾减灾教育宣传活动应当包括森林草原防灭
火的内容。
第十二条【社会动员与市场机制】 国家建立有效的社
会动员机制,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森林草原防灭
火工作。
国家鼓励通过保险等形式转移森林草原火灾风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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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林业和草原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力。
第十三条【表彰奖励】 对在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作
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草原
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草原防灭火指
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前款规定的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
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制定。
第十四条【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
际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火灾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五条【火险区划等级】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
门应当制定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草原火险
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火
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
机构和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重点建设项目】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灭火规划,加强森林
草原防灭火装备和监测预警、防火道路、隔离带、停机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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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水池等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草
原防灭火指挥信息系统。
前款规定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建设,
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周边地带和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灭火工
作的需要。
第十七条【森林草原航空消防基础设施和经费保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草原
防灭火实际需要,建设并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
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护
草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护草基础设施,鼓励支持研发、
引进大型航空器执行航空护林护草任务,并保障航空护林
护草所需经费。
第十八条【经营单位防火设施】 在林(牧)区开办农
(牧)场、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
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
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牧)区成片造林、种草
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森林草原防
灭火设施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物资储备】 国家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物资
储备保障体系,支持重点地区储备应对高森林草原火险和
重特大森林草原火灾的物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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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森林草原
防灭火物资储备库,储备并及时更新物资。
第二十条【队伍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草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专职从事森林草
原防灭火工作的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森林草原消防员
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
待遇。森林草原消防员的职业资格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
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草原经营单位和
林(牧)区的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草原火灾群众扑救
队伍。
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
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一条【管护人员职责】 森林、林木、林地、草
原的经营单位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草管员,应当
配备必要的防灭火装备,负责巡护森林草原,管理野外用
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防灭火责任制】 森林、林木、
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责
任制,划定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区,确定森林草原防灭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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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人,并配备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特殊经营单位防火责任】 电力、通信线
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单位,应当在
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或者危险时段,采取相应防灭火措
施,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
铁路、公路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草
原的防灭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
公路沿线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灭火工作。
第二十四条【防火区与防火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草
原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草原防火区和高火险区,规定
森林草原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
挥机构和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
当根据森林草原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火灾预防和应急准
备措施。
第二十五条【野外用火规定】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禁
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
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或者需要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
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任何人不得在林区、草原丢弃火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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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火源管理】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
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生产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
理。
第二十七条【防火警示】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森林、
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草原防火警示
宣传标志或者设备,并对进入其经营区域的人员告知防火
注意事项。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作业或者营
运的各种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
配备灭火器材。在森林草原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
当采取防火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防止失火。
第二十八条【防火检查站】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
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草原防
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
登记、检查。
第二十九条【高火险期管理】 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内,
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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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检查整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
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下级地方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进行
巡查检查;对巡查检查中发现的森林草原火灾隐患,应当
及时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
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可以组
织相关部门联合检查。
第三章 火灾预警与扑救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 国务院应急管理
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国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
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
据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方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
和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草原
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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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第三条【工作方针】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方针。第四条【国家层面管理体制】国家设立由国务院领导同志担任总指挥的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该机构及其办公室牵头抓总,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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