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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2022年2月1日施行《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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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2017 年 5 月 16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1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11 月 26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50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21
12 月 31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53 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
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
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
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
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
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
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
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
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
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
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
事项。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
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
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
机关制定。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
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
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
知”“批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
定事项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
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
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
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
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
可操作性。
第十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
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
依次表述;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
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务规
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
体的实施办法。
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的权力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
不得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
下级税务机关。
税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
解释: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明确具体义的;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出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
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时
在本条第二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
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作出的特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日起 30 日施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不立施行执行的,可以自发
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
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的,不本条第
、第二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草。内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
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事纳税务和政法规工作的部
门或者人(以下统称纳税务部门、政法规部门)负责
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合法性审核、
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其中纳税务部门负责权益性审
核;政法规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
评估
未经纳税务部门和政法规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办公)不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
,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税务行政
相对人生产经营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
税务行政相对人表和行业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
请纳税务部门和政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座谈会、
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依法需要保密的,对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
对其权利义务可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
应当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规定
的,其规定。
第十八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清理文件
的名称、文号以及条,避免本机关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
件相矛盾
一事项多个税务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
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并、合。
第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
署后,依次送交纳税务部门和政法规部门审查。
稿内容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
征管科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
送交审查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会的,纳税
务部门和政法规部门不审查。
起草部门稿属于要文件的,应当明“请主要
人会”。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送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
列材料:
(一)起草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要性可行
性、起草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
利和利益可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明、相关文
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明的事项;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背景义,
文件内容的重点、理难点要的明和落实的
要求等;
)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务规范性文
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规定应当对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
相关审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内容简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
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可以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
条的规定。
简适用第二条的,不得缺少起草明和税务规范性文件
解读稿
第二十二条   纳税务部门应当事项进行权益性审核
(一)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减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和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主要及业务办理节、报送资料
管理事项等方
(二)是否存泄露税务行政相对人税费保密信息风险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不适当的规定,纳税务部门可以提出
删除或者修的建
纳税务部门审核程中为有要的,可以通过召座谈
会、论证会等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   纳税务部门进行权益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
提出审核意见:
(一)稿法律法规依据减税务行政相对
人权益或者增加负担情形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稿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负担
的理由不充分,经协商能达成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
并退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法规部门应当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具有法定依据;
)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务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
)是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
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是否违法、规减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
益,或者法、增加其义务;
)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不适当的规定,政法规部门可以提出
删除或者修的建
法规部门审核程中为有要的,可以通过召座谈
会、论证会等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
提出审核意见:
(一)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致意见的,
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
没有合理明的,退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
步说明;
稿存问题经协商能达成致意见的,
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后,退起草部门。
第二十六条   政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
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七条   稿经纳税务部门和政法规部门审查通
的,按公文处理程序制定机关负责发。
第二十八条   稿涉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
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纳税务部门和政
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体审。纳税
务部门或者政法规部门在审查时,为税务规范性文件
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
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起草部门提请体审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及其常委会、政起草及税务行
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文件稿
者会文本送交纳税务部门和政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变动的,起草部门应
重新送交纳税务部门和政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照本条
第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以公
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税务部门
、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
网站刊登税务规范性文件。

标签: #法规 #管理

摘要: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17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9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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