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0210613企业违反新《安全生产法》处罚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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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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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序
号
违法情
形义务条款 处罚条款 首次检查 逾期不到位
组织
机构
和职
责
1
主要负
责人未
履行安
全生产
管理职
责的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
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
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
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
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
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
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
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
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
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
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
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
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
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
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
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十四条 生产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
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
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
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
事 故 的 , 给 予 撤 职 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
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
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
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对重大、特别重大
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
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
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
责令限期改正,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
停产停业整顿。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的,给予撤职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主要负
责人未
履行安
全生产
管理职
责的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
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
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
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
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
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
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
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
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
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
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
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
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
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
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
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
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
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
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
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
告生产安全事故。
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
收 入 百 分 之 一 百 的 罚
款。
2
生产经
营单位
的其他
负责人
和安全
生产管
理人员
未履行
本法规
定的安
全生产
管理职
责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
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
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
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
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
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
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
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
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
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
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
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
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
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
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
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
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
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
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
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
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
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一 )发生一
般事故的,处上一
年年收入百分之四
十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
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
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3
未按照
规定设
置安全
生产管
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矿山、
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
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储存、装卸单
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
第九十七条 生产
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二 )发生较
大事故的,处上一
年年收入百分之六
十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
或者配
备安 全
生产管
理人员
的
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
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
的;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
生产
投入
4
决 策 机
构、主
要负责
人或者
个人 经
营的投
资人不
依照本
法规定
保证安
全生产
所必需
的资金
投入,
致使生
产经营
单位不
具 备 安
全生产
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
产 条 件所必需的资金投
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
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
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
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
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
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
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
产费用在成 本 中 据 实 列
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
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
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
定。
第九十三条 生产
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
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
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
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
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
改 正 , 提 供 必 需 的 资
金;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
业整顿。
(三 )发生重
大事故的,处上一
年年收入百分之八
十的罚款;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
停业整顿
5
高危 行
业 、 领
域的 生
产经营
单位未
按 照 国
家规 定
投保安
全生产
责任保
险的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
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
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
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
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
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
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
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
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
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
定。
第一百零九条 高
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
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发生特
别重大事故的,处
上一年年收入百分
之一百的罚款。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制度
规程 6生产、
经营、
第三十九条 生产、
经营、运输、储存、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 生
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运输、
储存、
使 用 危
险物品
或者处
置废 弃
危险物
品,未
建立专
门安全
管理制
度、未
采 取 可
靠的 安
全措施
的
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
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 准 审 批 并实施监督 管
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
经营、运输、储存、使用
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
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
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
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
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
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管
理。
之 一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
营、运输、储存、使用
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
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
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
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
未建立
事故隐
患排查
治理制
度的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
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
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
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
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
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
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
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
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
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
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
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
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
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
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
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
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
故隐患。
第一百零一条 生
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 一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
营、运输、储存、使用
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
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
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
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
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
定 期 检 测、 评 估 、 监
控,未制定应急预案,
或 者 未 告 知应 急 措 施
的;
(三)进行爆破、
吊装、动火、临时用电
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
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
责令限期改正,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未建立
安全风
险分级
管控制
度或者
未按照
安全风
险分级
采取相
应管控
措施的
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
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
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
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9
与从业
人员订
立 协
议 , 免
除或者
减 轻 其
对从业
人 员 因
生产安
全事故
伤 亡 依
法 应 承
担的责
任的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
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
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
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
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
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
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
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
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
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
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
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
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
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
责任的,该协议无效;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
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教育
培训 10
危险物
品的生
产、经
营、储
存 、 装
卸单位
以及矿
山、金
属 冶
炼、建
筑 施
工、运
输单位
的主要
负责人
和安全
生产管
理人员
未按照
规定经
考核合
格的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
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
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
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
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
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
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
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
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
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
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
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
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
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
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
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
第九十七条 生产
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
的;
(二)危险物品的
生产、经营、储存、装
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
冶炼、建筑施工、运输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
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
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
责令限期改正,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制定。
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
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事 项
的;
(四)未如实记录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
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
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
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
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
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
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
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
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1
未按照
规定对
从业 人
员 、 被
派遣劳
动者 、
实习 学
生进行
安全生
产教育
和 培
训,或
者未按
照规定
如实告
知有 关
的安全
生产事
项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
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
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
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
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
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
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
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合格 的 从业 人
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
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
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
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
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
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
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
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
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
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
第九十七条 生产
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
的;
(二)危险物品的
生产、经营、储存、装
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
冶炼、建筑施工、运输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
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
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
责令限期改正,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未如实
记录安
全生产
教育和
培训情
况的
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
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
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
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
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
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
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
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
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事 项
的;
(四)未如实记录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
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
13
特种作
业人员
未按照
规定经
专门的
安全作
业培训
并取得
相应 资
格,上
岗作 业
的
生产
设备
设施
14
未按照
规定对
矿山、
金属冶
炼建设
项 目 或
者用 于
生产、
储存、
装卸危
险物品
的建设
项 目 进
行安全
评价的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
冶炼建设项 目 和用 于 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
价。
第九十八条 生产
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
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
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
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
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
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 目 进 行 安 全 评 价
的;
(二)矿山、金属
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
生产、储存、装卸危险
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
停产停业整顿,限
期改正,并处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二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15
矿山、
金属冶
炼建设
项 目 或
者用 于
生产、
储存、
装卸危
险物品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
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
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
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
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
的建设
项目没
有安全
设施设
计或者
安全设
施设计
未按照
规定报
经有关
部 门 审
查同 意
的
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
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
负责。
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
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
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
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
生产、储存、装卸危险
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
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
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
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
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
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6
矿山、
金属冶
炼建设
项 目 或
者用 于
生产、
储存、
装卸危
险物品
的建设
项 目 的
施工单
位未按
照批准
的安全
设施设
计施工
的
第三十四条 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
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
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
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
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
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
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
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
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
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
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
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17矿山、
金属冶
炼建设
项 目 或
者用 于
生产、
储存危
险物品
的建设
项目竣
工投入
生产或
者使 用
前,安
全设施
未 经 验
收合格
的
18
未在有
较大危
险因 素
的生产
经 营 场
所和 有
关 设
施、设
备上 设
置明 显
的安全
警 示 标
志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
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
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
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十九条 生产
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
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
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
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
安装、使用、检测、改
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
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
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
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
控、报警、防护、救生
设备、 设 施 , 或 者 篡
改、隐瞒、销毁其相关
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
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
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
容器、运输工具,以及
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
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
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
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
的 机 构 检 测、 检 验 合
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
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
的;
(七)使用应当淘
责令限期改正,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
19
安全设
备的 设
计、制
造、 安
装 、 使
用、 检
测、维
修、 改
造和 报
废不符
合国家
标准或
者行业
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
备的设计、制造、安装、
使用、检测、维修、改造
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
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
护、保养,并定期检测,
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
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
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
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
全的监控、报警、防护、
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
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
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
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
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20
未对安
全 设 备
进行经
常性维
护、 保
养和 定
期 检
测, 保
证 正 常
运转的
21 未 为 从
业人员
提供 符
合国家
标准或
者行业
标准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并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
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劳 动 防护 用 品,并监
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
用规则佩戴、使用。
监督 、
教 育 从
业人员
按 照 使
用规则
佩 戴 、
使用
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
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
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
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
装置的。
22
危险物
品 的 容
器、 运
输 工
具, 以
及涉及
人身安
全、危
险性较
大 的 海
洋石油
开采特
种设备
和矿山
井下 特
种设备
未 经 具
有专业
资质的
机构检
测、 检
验 合
格 , 取
得安全
使 用 证
或者安
全 标
志, 投
入使 用
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
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
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
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
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
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
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
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
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
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
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
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
验结果负责。
23 使 用 应
当淘 汰
的危及
生产安
全的工
艺、 设
备的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
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
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
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
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
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
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
标签: #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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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序号违法情形义务条款处罚条款首次检查逾期不到位组织机构和职责1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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