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法监发[1999]第620号《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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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
发文单位:卫生部
文 号:卫法监发[1999]第620 号
发布日期:1999-12-24
执行日期:1999-12-2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力保护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第三章 噪声监测
第四章 听力测试与评定
第五章 工程控制
第六章 护耳器
第七章 听力保护培训
第八章 记录保存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在强噪声环境中作业职工的听力,降低职业性噪声聋发
病率,根据《劳动法》及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类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噪声作业场所职工的听力
保护。凡有职工每工作日 8小时暴露于等效声级大于等于 85 分贝(以下简称
“LAeq,8≥85dB”)的企业,都应当执行本规范。
第三条 企业应根据本规范要求,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订本单位职工听力保护计划,
并指定接受过专门培训的人员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二章 听力保护的基本内容和要求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听力保护包括噪声监测、听
力测试与评定、工程控制措施、护耳器的要求及使用、职工培训以及记录保存等方面内容。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噪声监测,确定本企业暴露于 LAeq,8≥85dB 的职工人群。监
测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职工。
第六条 对于暴露于 LAeq,8≥85dB 的职工,应当进行基础听力测定和定期跟踪听
力测定,评定职工是否发生高频标准听阈偏移(HSTS)。当跟踪听力测定相对于基础听力
测定,在任一耳的 3000、4000 和6000Hz 频率上的平均听阈改变等于或大于 10dB 时,
确定为发生高频标准听阈偏移。对于发生高频标准听阈偏移的职工,企业必须采取听力保
护措施,防止听力进一步下降。
第七条 职工暴露于作业场所 LAeq,8≥90dB 的,应当优先考虑采用工程措施,降
低作业场所噪声。噪声控制设备必须经常维修保养,确保噪声控制效果。
第八条 职工暴露于 LAeq,8≥85dB 的,应当配备具有足够声衰减值、佩戴舒适的护
耳器,并定期进行听力保护培训、检查护耳器使用和维护情况,确保听力保护效果。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听力保护档案,按规定记录、分析和保存噪声暴露监测数据和
听力测试资料。
第三章 噪声监测第十条 企业应当每年对作业场所噪声及职工噪声暴露情况至少进
行一次监测。在作业场所噪声水平可能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监测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 测量稳态噪声,可使用声级计 A网络“慢档”时间特性,并取 5秒内的平
均读数为等效连续声级。声级计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声级计的电、声性能和测量方法》
(GB 3785)中规定的 2型以上的声级计。
第十二条 测量非稳态噪声,应当使用 2型以上的积分声级计或个人噪声暴露计(剂
量计)。测量仪器应符合国家标准《积分平均声级计》(GB/T 17181)或者国家标准
《个人声暴露计技术要求》(GB/T 15952)的规定。
第十三条 测量点应当选在职工作业点的人头位置,职工无需在场。如职工需在场或
在周围走动,测量点高度应参照人耳高度,距外耳道水平距离约 0.1 米。
第十四条 测量技术细节及记录报告的填写可参照国际标准《声学——在作业环境中
测量与评价噪声暴露指南》(ISO 9612)及有关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噪声测量仪器应当按规定定期接受法定部门检定,噪声监测人员应当受过
有关专业培训。
第四章 听力测试与评定第十六条 首次在 LAeq,8≥85dB 场所中从事工作的职工,
应当在 3个月内接受听力测试,得出的听力图称为基础听力图。本规范发布之前已在
LAeq,8≥85dB 场所中工作而又未做过基础听力检查的职工,应当在本规范发布之日起
一年内补做基础听力测定。
第十七条 暴露于 85dB≤LAeq,8<100dB 噪声作业场所的职工,应当每两年进行
一次跟踪听力测定;暴露于 LAeq,8≥100dB 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跟踪听力测定。跟踪
听力图与基础听力图进行对比,排除其他影响因素,并按《声学—耳科正常人的气导阈与
年龄和性别的关系》(GB 7582)的规定进行修正以后,作为评定职工是否发生因职业
性噪声危害引起高频标准听阈偏移的依据。
第十八条 对于已发生高频标准听阈偏移的职工,应当在 14 天内以书面形式将测试
结果通知本人,并采取相应听力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听力测试所使用的听力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听力计第一部分:纯音听力
计》(GB/T 7341.1)的要求;听力计的校准和测听室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声
学—耳科正常人的气导听阈测定—听力保护》(GB 7583)的规定。听力测试人员应当受
过有关专业培训。
第二十条 进行听力测试之前 14 小时内,被测职工不得暴露于噪声作业场所和其他
非职业噪声环境。
第二十一条 听力测试应当采用纯音气导法。测试频率至少应当包括
500 、1000 、2000、3000、4000 和6000Hz.
第五章 工程控制
第二十二条 工程措施包括设置隔声监控室、对强噪声机组安装隔声罩、作业场所的吸
声处理以及在声源或声通路上装配消声器和对设备的隔振处理等。在管理上应当特别注意
选用低噪声设备、零部件和新工艺流程,替代旧的强噪声设备、零部件和生产工艺。
第二十三条 在采取工程控制措施之前,应当首先识别主要噪声源及其特性,以便提
高控制效率,降低工程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于存在强噪声设备而职工无需长时间在该设备旁工作的场所,应当设
置隔声监控室;职工需长时间在强噪声设备旁工作且混响声较强的作业场所,应当尽可能
采取吸声降噪措施,使该场所的平均吸声系数高于 0.3;对于噪声源数量少且比较集中,
易于处理的场所,应当优先考虑采取声源隔离措施降低噪声。企业进行噪声控制设计,应
当符合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 87)和国际标准《声学—低噪声工
作场所设计推荐实践》(ISO 11690)的规定。
第六章 护耳器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提供三种以上护耳器(包括不同类型不同型号
的耳塞或耳罩),供暴露于 LAeq,8≥85dB 作业场所的职工选用。
第二十六条 职工佩戴护耳器后,其实际接受的等效声级应当保持在85dB 以下。
第二十七条 护耳器现场使用实际声衰减值,按以下方法计算:将护耳器声衰减量的
试验室测试值或者厂家标称值,换算为国际标准《佩戴护耳器时有效 A计权声级的评价》
(ISO 4869—2)所定义的护耳器单值噪声降低数(SNR),再乘以0.6.护耳器单值噪
声降低数可按该ISO 标准或者有关国家标准进行计算。
第七章 听力保护培训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每年对暴露于 LAeq,8≥85dB 作业场
所的职工进行听力保护培训。
第二十九条 听力保护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噪声对健康的危害;
(二)听力测试的目的和程序;
(三)本企业噪声实际情况及噪声危害控制的一般方法;
(四)使用护耳器的目的,各类型护耳器的优缺点、声衰减值和如何选用、佩戴、保管
和更换等。
第三十条 作业场所、生产设备或者防护设备改变时,培训内容应当相应更新。
第八章 记录保存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存作业场所噪声测定、职工噪声暴露
测量、职工听力测试和护耳器使用及管理记录。
第三十二条 职工听力测试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职工姓名和工种;
(二)测听日期和地点,测听前脱离噪声环境的时间;
(三)测试者姓名;
(四)最近一次听力计声学校准数据及检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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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发文单位:卫生部文 号:卫法监发[1999]第620号发布日期:1999-12-24执行日期:1999-12-2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力保护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第三章 噪声监测 第四章 听力测试与评定 第五章 工程控制 第六章 护耳器 第七章 听力保护培训 第八章 记录保存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在强噪声环境中作业职工的听力,降低职业性噪声聋发病率,根据《劳动法》及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类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噪声作业场所职工的听力保护。凡有职工每工作日8小时暴露于等效声级大于等于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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