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0210613企业违反2021新《安全生产法》处罚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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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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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违反 2021 新《安全生产法》处罚对照表
类别 序
号
违法
情形 义务条款 处罚条款 首次检查 逾期不到位
组织
机构
和职
责
1主 要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对本单位
安全生产工作负有
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
全并落实本单位全
员安全生产责任
制,加强安全生产
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
定并实施本单位安
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
定并实施本单位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计划;
(四)保证本
单位安全生产投入
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
立并落实安全风险
分级管控和隐患排
查治理双重预防工
作机制,督促、检
查本单位的安全生
产工作,及时消除
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
(六)组织制
定并实施本单位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
(七)及时、
如实报告生产安全
事故。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未履行本
法规定的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的,责令
限期改正,处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
正的,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责令生产经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有前
款违法行为,导致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的 , 给 予 撤 职 处
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依照
前款规定受刑事处
罚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的,自刑罚执行完
毕或者受处分之日
起,五年内不得担
任任何生产经营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重大、特别重大
生产安全事故负有
责任的,终身不得
担任本行业生产经
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
责令限期改
正,处二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责令
生产经营单位停产
停业整顿。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的,给予撤职
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1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对本单位
安全生产工作负有
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
全并落实本单位全
员安全生产责任
制,加强安全生产
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
定并实施本单位安
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
定并实施本单位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计划;
(四)保证本
单位安全生产投入
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
立并落实安全风险
分级管控和隐患排
查治理双重预防工
作机制,督促、检
查本单位的安全生
产工作,及时消除
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
(六)组织制
定并实施本单位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
(七)及时、
如实报告生产安全
事故。
第九十五条 生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未履行本法
规定的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导致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的,
由应急管理部门依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
(一)发生一
般事故的,处上一
年年收入百分之四
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
大事故的,处上一
年年收入百分之六
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
大事故的,处上一
年年收入百分之八
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
别重大事故的,处
上一年年收入百分
之一百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
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2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其
他 负
责 人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以
及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
第九十六条 生产
经营单位的其他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未履行本法
规定的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的,责令限
(一) 发
生一般事故
的,处上一年
年收入百分之
四十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的,暂停或者
吊销其与安全生产
有关的资格,并处
上一年年收入百分
之二十以上百分之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未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的
者参与拟订本单位
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操作规程和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
援预案;
(二)组织或
者参与本单位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
展危险源辨识和评
估,督促落实本单
位重大危险源的安
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
者参与本单位应急
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
单位的安全生产状
况,及时排查生产
安全事故隐患,提
出改进安全生产管
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
纠正违章指挥、强
令冒险作业、违反
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
实本单位安全生产
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
可以设置专职安全
生产分管负责人,
协助本单位主要负
责人履行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
期改正,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导致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的,暂
停或者吊销其与安
全 生 产 有 关 的 资
格,并处上一年年
收入百分之二十以
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五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3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运输单
位和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储存、
装卸单位,应当设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
(二) 发
生较大事故
的,处上一年
年收入百分之
六十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并处十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的
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
的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从业人员超过
一百人的,应当设
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一百人
以下的,应当配备
专职或者兼职的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
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
规定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注册安全工程
师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安全
生产
投入
4决 策
机
构 、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不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需的
资 金
投
入 ,
致使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具
备安
全 生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具备的安全生产条
件所必需的资金投
入,由生产经营单
位的决策机构、主
要负责人或者个人
经营的投资人予以
保证,并对由于安
全生产所必需的资
金投入不足导致的
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提取和使用安全生
产费用,专门用于
改善安全生产条
件。安全生产费用
在成 本 中 据 实 列
支。安全生产费用
提取、使用和监督
管理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
同国务院应急管理
部门征求国务院有
关部门意见后制
定。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
策机构、主要负责
人或者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不依照本法
规定保证安全生产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致使生产经营
单位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的,责令限
期改正,提供必需
的资金;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生产经
营单位停产停业整
顿。
(三) 发
生重大事故
的,处上一年
年收入百分之
八十的罚款;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
停产停业整顿
产 条
件的
5
高危
行
业 、
领 域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投 保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保 险
的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
依法参加工伤保
险,为从业人员缴
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
经营单位投保安全
生产责任保险;属
于国家规定的高危
行业、领域的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投
保安全生产责任保
险。具体范围和实
施办法由国务院应
急管理部门会同国
务院财政部门、国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和相关行业主
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
照国家规定投保安
全 生 产 责 任 保 险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五万元以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四) 发
生特别重大事
故的,处上一
年年收入百分
之一百的罚
款。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制度
规程
6生
产 、
经
营 、
运
输 、
储
存 、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物
品 ,
未 建
立 专
门 安
全 管
理 制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
输、储存、使用危
险物品或者处置废
弃危险物品的,由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审批并
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运
输、储存、使用危
险物品或者处置废
弃危险物品,必须
执行有关法律、法
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建立专
门的安全管理制
度,采取可靠的安
全措施,接受有关
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生产、
经 营 、 运 输 、 储
存、使用危险物品
或者处置废弃危险
物品,未建立专门
责令限期改
正,处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并处十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度 、
未采
取可
靠的
安 全
措 施
的
的监督管理。
安全管理制度、未
采取可靠的安全措
施的;
7
未 建
立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制
度的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建立安全风险分级
管控制度,按照安
全风险分级采取相
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建立健全并落
实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制度,
采取技术、管理措
施,及时发现并消
除事故隐患。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应当如实记录,并
通过职工大会或者
职工代表大会、信
息公示栏等方式向
从业人员通报。其
中,重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情况应当
及时向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和职工大会或
者职工代表大会报
告。
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将
重大事故隐患纳入
相关信息系统,建
立健全重大事故隐
患治理督办制度,
督促生产经营单位
消除重大事故隐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生产、
经 营 、 运 输 、 储
存、使用危险物品
或者处置废弃危险
物品,未建立专门
安全管理制度、未
采取可靠的安全措
施的;
(二)对重大
危 险 源 未 登记 建
档,未进行定期检
测、评估、监控,
未制定应急预案,
或者未告知应急措
施的;
(三)进行爆
破、吊装、动火、
临时用电以及国务
院应急管理部门会
责令限期改
正,处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并处十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8未 建
立 安
全 风
险 分
级 管
控 制
度 或
者 未
按 照
安 全
风 险
分 级
采 取
相应
管 控
措 施
的
患。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规定的其他危险作
业,未安排专门人
员进行现场安全管
理的;
(四)未建立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制度或者未按照安
9
与从
业 人
员 订
立 协
议 ,
免除
或 者
减 轻
其 对
从业
人 员
因生
产 安
全 事
故伤
亡依
法 应
承担
的 责
任的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
业人员订立的劳动
合同,应当载明有
关保障从业人员劳
动安全、防止职业
危害的事项,以及
依法为从业人员办
理 工 伤保险的事
项。
生产经营单位
不得以任何形式与
从业人员订立协
议,免除或者减轻
其对从业人员因生
产安全事故伤亡依
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
产经营单位与从业
人员订立协议,免
除或者减轻其对从
业人员因生产安全
事故伤亡依法应承
担的责任的,该协
议无效;对生产经
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个人经营的投
资人处二万元以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教育
培训 10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
经
营 、
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必须具
备与本单位所从事
的生产经营活动相
应的安全生产知识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
责令限期改
正,处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并处十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存 、
装 卸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
金 属
冶
炼 、
建 筑
施
工 、
运 输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考
核 合
格的
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储存、
装卸单位以及矿
山、金属冶炼、建
筑施工、运输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由主管的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对其安
全生产知识和管理
能力考核合格。考
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
产、储存、装卸单
位以及矿山、金属
冶炼单位应当有注
册安全工程师从事
安全生产管理工
作。鼓励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聘用注册
安全工程师从事安
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
专业分类管理,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门、国务院应急
管理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制定。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
规定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注册安全工程
师的;
(二)危险物
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装卸单位以
及 矿 山 、 金 属 冶
炼、建筑施工、运
输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未按照规定经
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
规定对从业人员、
被派遣劳动者、实
习学生进行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或
者未按照规定如实
告知有关的安全生
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
记录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情
况如实记录或者未
向 从 业 人 员 通报
的;
(六)未按照
规定制定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或者未定期组织演
练的;
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
业人员未按照规定
经专门的安全作业
培训并取得相应资
格,上岗作业的。
11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从业
人
员 、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
实习
学生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如
实 告
知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事项
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保证从业人员
具备必要的安全生
产知识,熟悉有关
的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和安全操作规
程,掌握本岗位的
安全操作技能,了
解事故应急处理措
施,知悉自身在安
全生产方面的权利
和义务。未经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合
格的从业人员,不
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
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的,应当将被派遣
劳动者纳入本单位
从业人员统一 管
理,对被派遣劳动
者进行岗位安全操
作规程和安全操作
技 能 的教育和培
训。劳务派遣单位
应当对被派遣劳动
者进行必要的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
接 收 中 等 职 业 学
校、高等学校学生
实习的,应当对实
习学生进行相应的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提供必要的劳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
规定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注册安全工程
师的;
(二)危险物
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装卸单位以
及 矿 山 、 金 属 冶
炼、建筑施工、运
输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未按照规定经
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
规定对从业人员、
被派遣劳动者、实
习学生进行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或
者未按照规定如实
告知有关的安全生
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
责令限期改
正,处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并处十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12 未 如
实 记
录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情 况
的
动防护用品。学校
应当协助生产经营
单位对实习学生进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建立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档案,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
记录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情
况如实记录或者未
向 从 业 人 员 通报
的;
(六)未按照
规定制定生产安全
13
特种
作 业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并
取得
相应
资
格 ,
上岗
作 业
的
生产
设备
设施
14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矿
山 、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
储
存 、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项
目进
行 安
全 评
价的
第三十二条 矿
山、金属冶炼建设
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装卸危险物
品的建设项目,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停止建设或者停
产停业整顿,限期
改正,并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处五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
规定对矿山、金属
冶炼建设项目或者
责令停止建设
或者停产停业
整顿,限期改
正,并处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15矿 第 三 十 三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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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违反2021新《安全生产法》处罚对照表 类别序号违法情形义务条款处罚条款首次检查逾期不到位组织机构和职责1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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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管理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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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性:39 页
大小:38.69KB
格式:DOCX
时间:2024-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