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0210613-2021年6月10日通过安全生产法全文(超详细全文修订对照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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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八号主席令)
于2021 年6月10 日通过,自 2021 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订历程
1、2002 年6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根据 2009 年8月27 日 第 十 一届全国 人 民 代 表 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3、根据 2014 年8月31 日 第 十 二届全国 人 民 代 表 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根据 2021 年6月1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dd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
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
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d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
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
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
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条文修改)dd(新增)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
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新增)坚持
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
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新增)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新增)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
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
体责任(新增)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
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条文修改)p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新
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新增)加大
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
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确保安全生产。(修改为)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
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新增)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
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 条 ( 条文修改 )pp生产经营 单位 的主要负 责人 ( 新
增)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全面负责。(新增)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负责。
第六条pd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
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dd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
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
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dd制度,应
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将原第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现在的第八、第九
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
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
相衔接。
(新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
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新增)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
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
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将原第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现在的第八、第九
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
工作的领导,(新增)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
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
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
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
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
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
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
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
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
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并作出条文修改)pp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
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修改为)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
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
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
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
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原第十条)pp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
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新增)国务院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
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
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
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
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检查。
第十三条(原第十一条)pd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
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四条(原第十二条)dd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章dd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
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原第十三条)pp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
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
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
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原第十四条)dd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
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
故责任人员(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
律责任。
第十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新增)县级以
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
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原第十五条)dd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
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九条(原第十六条)dd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原第十七条)pp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
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将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作出条文修
改)pp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新增)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新增)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新增)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
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原第十九条)pdd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
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
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
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原第二十条)dd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
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
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
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一条)pp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
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新增)装卸
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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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号主席令)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修订历程1、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3、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4、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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