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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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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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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前 修改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
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
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
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
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
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
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
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
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
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
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
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
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
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
监督的机制。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
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
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
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
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
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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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
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
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
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
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
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
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
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
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
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
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
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
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
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
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
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
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
面的义务。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
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
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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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
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
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
见。
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
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
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
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
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
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
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
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
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
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
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
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
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
相近、业态微信订阅:ABC 安全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
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
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
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
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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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
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
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
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
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
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
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
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
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
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
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
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
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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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
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
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
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
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
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
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
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
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
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
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
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
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
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
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
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
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
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
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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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安全生产管理。 产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
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
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
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
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
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
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
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
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
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
责。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
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
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
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
产水平。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
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
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
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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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
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
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
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
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
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
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
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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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
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
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
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
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
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
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
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
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
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
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
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
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
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后制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
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
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
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
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
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
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
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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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
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
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
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
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
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
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
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
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
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
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
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
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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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1.删除:××××××2.更改:××××××3.增加:××××××二〇二一年六月1修改前修改后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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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8 16
-
2024-10-16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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