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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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章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2010 年5月24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0
号公布,自 2010 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13 年8月2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第一次修正,2015 年
5月2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0 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
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
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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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
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
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
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
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
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
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
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
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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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
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
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
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
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
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
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
者指定的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
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
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
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
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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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
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
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
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
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 培训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
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
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
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
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
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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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
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
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
统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按
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
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
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
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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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
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
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
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 日内
组织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
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
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
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
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 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
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
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
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
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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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
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
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 个
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
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
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
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
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 复审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 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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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
种10 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
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 6年1次。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
60 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
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
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 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
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
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
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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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
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 2次以上违章行为,
并经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
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
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
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
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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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
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
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
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
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
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
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
种作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
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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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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