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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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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748 号 )
  《地下水管理条例》已经 2021 915 日国务院第 14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21 12 1日起施行。
  总理  XX
  2021 10 21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
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
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等主管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
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
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
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
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
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
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七条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
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国家加强对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
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
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
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
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
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
等因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
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是节约、保护、利用、修治理地下水的
本依据。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
划。
  第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
建设目的布,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
论证。
  第十四条 编制工农业、市政、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及地
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国家建地下水储备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国务院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储备工作进行指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
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
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以及发生重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可开采量和地表水水资
源状况,制定并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本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
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实施,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域管理
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
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及省际边界区域且属一水
文地质单的,应当与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
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合理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
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
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
制,并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管理要求,
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和设,采取环用水、合利用及用等
措施,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对下、设产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止生销售、进口或者使
  )列淘汰落后的、水量高的工、设产品名录
  )列入限期止采用的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止生销售
使用的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的。
  第二十二条 建、建、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
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
设施,并将据实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以地下水为灌溉水源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
障建设入、加企业信贷支持度、建立健基层水利务体系等措施,鼓励
发展节水农业,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灌溉渠道渗输灌溉等节水
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技术等,农业用水效,节约农业用水。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
试点水资源。地下水水资源根据当地地下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
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合理高征。征水资源的,止征水资
  尚未试点水资源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的
水资源应当高于地表水的标,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应当
高于超采区的标,地下水重超采区的水资源应当大幅高于超采
区的标
  第二十五条 有下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申请不批准:
  )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
  )不符合行用水定和节水规定
  )不符合强制国家标准;
  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建、建、建高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给、
径流排泄成重大不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或者达到一定水规的地
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将工程建设方和防止对地下水
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水规模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形外止开采更新的地下水
  急供水取水
  )无替代水源地区的民生活用水
  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试验少量取水。
  已经开采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开采、限制开采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
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给保护,分利用
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城乡建设应当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回补需要,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推
广海绵型道路、广、公绿地等,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合的雨洪
收集利用系统。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加强水体自然态保护
和修
  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生活用水具,鼓励使
生水,高用水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和需要,建设应
急备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保需要时正使用。
  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三十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编制重要域保护方,明保护范围、保护措施,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对已经干涸但具有重要历史和生态价域,具的,应当采取措
施予以恢复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
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组织划定全国地下水超采区,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本级人民
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
环境条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需调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
行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止开采区
  已发生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缝海(咸)水入植被退化等地质
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水管网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
的区域
  法律、法规规定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四条 有下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五条 形外,在地下水止开采区内止取用地下水
  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全和生产安必须进行临时(排)
  消除对公共或者公共利临时取水
  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
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本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合治理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超采合治理方应当明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地下水超采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社会建设,
通过加大海绵城市建设度、调整种植结构、推广节水农业、加强工节水、实施
河湖地下水回补等措施,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国家在替代水源给、公共水管建设、产业结构等方,加对地下
水超采区地方人民政府的支持度。
  第三十八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本级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咸)水入的监测和防。已经出现海(咸)水入
的地区,应当采取合治理措施。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
管部门,指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重区划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
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区。
  第四十条 止下污染或者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管等逃避监管的方水污
物;
  利用裂隙溶洞矿坑产品
废物污水理设施生的污理后的污或者其他有害
  利用措施的或者污染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
  法律、法规止的其他污染或者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应当采取下措施,防止地下水
污染
  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采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
评价文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措施
  )化产企业以及工业集区、开采区、废物处
垃圾填埋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
监测进行监测
  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或者采取建其他有效措
施,并进行防监测
  溶性剧毒所,应当采取防水、防、防的措施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根据前款第二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者排有害质情况,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有关
部门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
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自动监测设,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行。
  第四十二条 在域保护范围以及强发育、存在较多漏斗
区域内,不得新建、建、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目。
  第四十三条 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污染。
  地下水的水质的,应当分开采对已污染的水和承压
水,不得合开采。
  已经成地下水污染的,应当按照封填技术要求限期填串开采
并对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合相关的水质标不得使地下水水质
  第四十四条 农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
农业投灌溉用水应当合相关水质标,防止地下水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肥料农业投品使用指
和技术务,鼓励和引导农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合理使肥料
农业投,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全利用
管控类农用地地污染影响或者能影响地下水全的,制定防治
污染的方案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污染量超过污染风险管控标的建设用地地,编制污染风险
,应当包括地下水是否受污染的内容;列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
用地地,采取的风险管控措施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对需要实施修用地地,以及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
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
依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协制。

标签: #管理

摘要:

地下水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8号)  《地下水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5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XX  2021年10月21日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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