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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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770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 2023 年 12 月
18 日国务院第 2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 XX
2023 年 12 月 29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
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
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
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
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将国家已经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用于前款规定的用途。”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拟订《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以下简
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将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下列单位应当按
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
“(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
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
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
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
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
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
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
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
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
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
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
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
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
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
违法所得,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50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
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 50万元以上100 万
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
物质的。”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
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
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
使用配额数量。”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
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
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 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
治。”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
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
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
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
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
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以欺骗、贿赂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
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撤销其进出
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由所在地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处 10 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
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中的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
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十四条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十八条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一)项中的“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修改为“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中
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必须实施
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2010 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3
月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23
年12 月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
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
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
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
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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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0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23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总理 XX2023年12月2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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