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企业适用环境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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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环境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序号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名称 适用内容或条款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环境因素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二十六条款 1989.12.26 1989.12.26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2000.4.29 2000.9.1 废气的排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三条 1996.5.15 1996.5.15 废水的排放
4Ⅱ类标准 1990.5.1 1991.1.1 噪声的排放
51998.1.4 1998.7.1
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四、十六、十八条 1998.4.29 1998.4.29 潜在的火灾爆炸
7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二十四、二十五条 能源的消耗
8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十四、十五条 1997.12.15 1997.12.15 危废违规排放
9有关内容 1999 1999 哈龙灭火器使用
10 2002.1.1 2002.1.1 锅炉废气排放
1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有关条例 2002.1.26 2002.3.15
12 1996.10.4 1998.1.1 废水的排放
13 1996.4.12 1997.1.1 废气的排放
14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有关条款 2001.12.28 2002.7.1 危险废物排放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04.12.29 2005.4.1 危险废物排放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条 2003.9.1 2003.9.1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二十五条 1996.10.29 1997.3.1 噪声的排放
18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一、三十五条 1997.8.16
19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有关条款 1999.6.22
20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 1986.1.12 1986.4.1
21 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
22 甲醛超标排放
23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一条 噪声的排放
24 镇江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排放
25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有关条例 潜在的爆炸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十八、十九条
27
28
29
30
评价人: 批准人:
编号:QE/R-B-01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89号)
HW08、HW09、HW13、HW29
2007.10.28 2008.4.1
关于在非必要场所停止再配置哈龙灭
火器的通知(公通知[1998]94号)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
2001) 表1二类区Ⅱ时段
危险化学品泄漏
、管理违规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表4一级标准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表2标准
第五、九、十六、十七
等相关条款
单位绿化标准不低于30%
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
甲醛释放限量(GB18580-2001) 表1中E1≤1.5mg/L 2001.12.10 2002.1.1
2005.12.1 2006.3.1
第十、十一、十二、十
三、十七条
2003.6.30 2003.8.1
2003.6.1
2002.6.29 2003.1.1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六条
第十三条
Ⅱ类标准
编号
废物来源
HW08
不适合原业用途的废矿物油
—来自于石油开采和炼制产生的油泥和油脚
—矿物油类仓贮过程中产生的沉积物
—机械、动力、运输等设备的更换油及清洗油(泥)
—金属轧制、机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渣)
—含油废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油及油泥
—油加工和油再生过程中产生的油渣及过滤介质
从机械加工、设备清洗等过程中产生的废乳化液、废油水混合物
—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过剩乳化液(膏)
—机械加工、金属切削和冷拔过程产生的废乳化剂
—清洗油罐、油件过程中产生的油水、烃水混合物
—来自于(乳化液)水压机定期更换的乳化废液
—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不合格产品、废副产物
—在合成、酯化、缩合等反应中产生的废催化剂、高浓度废液
—精馏、分离、精制过程中产生的釜残液、过滤介质和残渣
—使用溶剂或酸、碱清洗容器设备剥离下的树脂状、黏稠杂物
—废水处理污泥
HW29
含汞及其化合物废物
—化学工业含汞催化剂制造与使用
—含汞电池制造业
—汞冶炼及汞回收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
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
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
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 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
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
和对生态环境 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 准。
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 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
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
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 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
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工业企业厂界噪
声标准
(GB12348-90)
昼间≤60dB;夜间≤50dB
国家危险废物名
录
废物
类别
废矿
物油
HW09
废乳
化液
HW13
有机
树脂
类废
物
从树脂、胶乳、增塑剂、胶水/胶合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废物
含汞
废物
HW29
—有机汞和无机汞化合物生产
—农药及制药业
—荧光屏及汞灯制造及使用
—含汞玻璃计器制造及使用
—汞法烧碱生产产生的含汞盐泥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有关内容
一、在非必要使用哈龙的场所,一律不准新配置哈龙灭火器(非必要场所见附件)。
相关的排放指标见表中内容。
有关条例
具体内容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有关条款
具体内容见《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中内容。
第五条
第九条
国家危险废物名
录
含汞
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
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
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
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
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
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
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
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焊等
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能源法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降低能源消耗。
江苏省危险废物
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的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转移到最后目的地的过程应当进行追踪管理。转移危险废物时必须按规
定填写转移报告单,报送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一般
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要分类收集,凡不相容以及相互反应的危险废物,未经安全处理,不
得混合收集、运输、贮存。
第十五条 转移、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有关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选择安全和不污
染环境的包装材料和方式,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运输中不泄漏、散逸、破损。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
规定职权对危险废物的运输实施监督管理。
关于在非必要场所
停止再配置哈龙灭
火器的通知(公通
知[1998]94号)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
放标准(GB13271-
2001)
表1二类区
Ⅱ时段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
理条例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8978-1996)
表4一级标准
具体内容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中的一级排放标准指标。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
标准(GB16297-1996) 表2标准
具体内容见《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表2的内容。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
控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
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
控告。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第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相关条款
具体内容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有关条例
具体内容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避免能源损失浪费。
相关条款
第十一条
第十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
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
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
噪声排放标准。
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管理条例
江苏省环境保护
条例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等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
保护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凡对环境有影响以及对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做到先评价后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和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土地、银行、工
商行政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证开
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按照物
价部门批准的评价收费标准收费,并对评价结论负责,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监督和考核
。
第三十五条 有害废物的收集、运输、综合利用、处理、处置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
有害废物的运输转移执行报告单制度;有害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
定。禁止将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
或者使用。禁止为谋取自身经济效益接受有毒、有害的物质和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严禁未经处理和许
可向环境弃置、排放有害废物,严禁将有害废物和一般废物混合收集、运输、处理、处置。
危险废物转移联
单管理办法
节约能源管理暂
行条例
江苏省城市居住
区和单位绿化标
准
新区建设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根据单位性质不同可有适当差异。
室内装饰装修材料
人造板及其制品中
甲醛释放限量
(GB18580-2001)
E1≤1.5mg/L
江苏省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
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
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未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负责建
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不得准许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
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其中,需要办理营
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镇江危险废物管
理办法
第十条 凡产生危险废物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置、贮存或利用危险废物;不处
置、不贮存也不利用的,以及处置、贮存或利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由市、辖市环保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未达到改正要求的,由市、辖市环保部门执行行政代处置。
第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以及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必
须在明显位置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二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和设施,必须具有防渗漏、防扬散、防雨
淋等功能。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分别进行。 禁止
混合收集、贮存、运输性质不相容或未经安全处置的危险废物。严禁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处置。
第十七条
有关条例
具体见《特种设备监察条例》。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镇江危险废物管
理办法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的转移,实行转移申报和审批制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本市或辖市范围内
转移危险废物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向所在地市、辖市环保部门申报,由所在地市、辖市环保部门
批准;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分别向移出地、接受地环
保部门提出申报,经初审后报市环保部门批准; (三)从事跨市或跨省危险废物转移的,由产生危险废
物的单位分别向移出地、接受地县级环保部门提出申报,经初审后报市环保部门复核,然后报省环境部
门批准。 环保部门在接到申请之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特种设备安全监
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
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
设备。
第十九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
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
,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
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
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
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 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
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
和对生态环境 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 准。
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 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
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
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 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
废机油、原油、液压油、真空泵
油、柴油、汽油、重油、煤油、
热处理油、樟脑油、润滑油(脂
)、冷却油
废皂液、乳化油/水、烃/水混合
物、乳化液(膏)、切削剂、冷
却剂、润滑剂、拔丝剂
含邻苯二甲酸酯类、脂肪酸二元
酸酯类、磷酸酯类、环氧化合物
类、偏苯三甲酸酯类、聚酯类、
氯化石蜡、二无醇和多元醇酯类
、磺酸衍生物的废物
含汞、溴化(亚)汞、碘化(亚
)汞、硝酸(亚)汞、氧化汞、
硫酸(亚)汞、氯化(亚)汞、
硫化汞、氯化乙基汞、氯化汞铵
、氯化甲基汞、醋酸(亚)汞、
二甲基汞、二乙基汞、氯化高汞
的废物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一、在非必要使用哈龙的场所,一律不准新配置哈龙灭火器(非必要场所见附件)。
相关的排放指标见表中内容。
具体内容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具体内容见《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中内容。
含汞、溴化(亚)汞、碘化(亚
)汞、硝酸(亚)汞、氧化汞、
硫酸(亚)汞、氯化(亚)汞、
硫化汞、氯化乙基汞、氯化汞铵
、氯化甲基汞、醋酸(亚)汞、
二甲基汞、二乙基汞、氯化高汞
的废物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
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
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
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
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
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
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焊等
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第十条 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第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转移到最后目的地的过程应当进行追踪管理。转移危险废物时必须按规
定填写转移报告单,报送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一般
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要分类收集,凡不相容以及相互反应的危险废物,未经安全处理,不
第十五条 转移、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有关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选择安全和不污
染环境的包装材料和方式,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运输中不泄漏、散逸、破损。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
中的一级排放标准指标。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
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具体内容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具体内容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避免能源损失浪费。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
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
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等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
保护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凡对环境有影响以及对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
制度,做到先评价后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和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土地、银行、工
商行政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证开
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按照物
价部门批准的评价收费标准收费,并对评价结论负责,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五条 有害废物的收集、运输、综合利用、处理、处置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
有害废物的运输转移执行报告单制度;有害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
定。禁止将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
或者使用。禁止为谋取自身经济效益接受有毒、有害的物质和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严禁未经处理和许
可向环境弃置、排放有害废物,严禁将有害废物和一般废物混合收集、运输、处理、处置。
%,根据单位性质不同可有适当差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
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
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未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负责建
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不得准许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
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其中,需要办理营
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凡产生危险废物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置、贮存或利用危险废物;不处
置、不贮存也不利用的,以及处置、贮存或利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由市、辖市环保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未达到改正要求的,由市、辖市环保部门执行行政代处置。
第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以及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必
第十二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和设施,必须具有防渗漏、防扬散、防雨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分别进行。 禁止
混合收集、贮存、运输性质不相容或未经安全处置的危险废物。严禁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具体见《特种设备监察条例》。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的转移,实行转移申报和审批制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本市或辖市范围内
转移危险废物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向所在地市、辖市环保部门申报,由所在地市、辖市环保部门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分别向移出地、接受地环
从事跨市或跨省危险废物转移的,由产生危险废
物的单位分别向移出地、接受地县级环保部门提出申报,经初审后报市环保部门复核,然后报省环境部
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
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
第十九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
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
,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
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
标签: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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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环境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序号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名称适用内容或条款发布日期实施日期环境因素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条款1989.12.261989.12.26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2000.4.292000.9.1废气的排放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1996.5.151996.5.15废水的排放4Ⅱ类标准1990.5.11991.1.1噪声的排放51998.1.41998.7.1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十六、十八条1998.4.291998.4.29潜在的火灾爆炸7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能源的消耗8江苏省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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