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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环境部令2024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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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 2023 年 12 月 25 日由生态环境部 2023 年第 4 次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2024 年 4 月 1 日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排污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水、固体废物、土壤、噪声等专项污染防治
法律,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
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
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第四条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
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
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
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
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
证管理信息平台。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决定、变更、延续、注销、撤销、信息
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的,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书面申请。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
正本、副本记载的信息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可以作为开展年度
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等工作的依据。
  排污许可证应当作为排污权的确认凭证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增加需
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的内容。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记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基本
信息,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记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所有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
工业噪声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重污染天气等特殊时段禁止或制污染物排
放的要求,以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控制有排放、土壤污染隐患
查、自行监等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限值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
中记载。
  第十三条 排污登记表应当记载下信息
  (一)排污登记单位名称、统一会信用码、生产经营所所在地、行业类
、法定表人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取的污染防治施等。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其生产经营所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
污许可证。
  海洋工程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
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分别向生产
经营所所在地的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次申请
申请材料前,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基本信息和
申请许可事项,并提交说明材料。公开时间不得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
完整性、实性和合法性,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实排污
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表人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第条、第条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
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一并提交审批部门。
  排污单位申请许可排放量的,应当一并提交排放量限值过程。重点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取的,应当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
  污染物排放口已经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有关排放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
自行监
  自行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
  (二)使用的监方法;
  (三)监测质量保证与量控制要求;
  ()监测数据记录、理、存档要求;
  ()监测数据信息公开要求。
  第二十条 审批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依照《条例》第条、
第十条要求作出处理。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
用。技术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技术评估意见,并对技术
评估意见负责,不得排污单位任何费用。
  技术机构开展技术评估应当遵守国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保守排污单位
秘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建、建、
建设项排污单位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要求的污染防治技术的,审
批部门可以认为排污单位用的污染防治设施能够达到许可排放度要求。
  不前款规定情形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提测数据证用的污染防
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度要求。监测数据应当通过使合国有关环境监
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取得;对于国内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应
当提工程试验数据予以证
  第二十二条 对具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者已经办理环境
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合排污许可证
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所位于未达到环境标准的重点区域、
域的,应当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量的特要求;
  (三)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度要求合污染防治可行
  ()自行监的监点位、指标次等合国自行监规范。
  第二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当在法定审批期限内作审批决定,对合条
排污许可证;对不合条的应当具不予许可决定书,书面告排污单位不予
许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请行政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
  依法需要证、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在审批期限内,审
批部门应当所需时间书面告排污单位。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依照《条例》第十条第二规定提延续排污许可证
,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延续申请表。审批部门作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
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
  排污单位未依照《条例》第十条第二规定提前六十日提交延续申请表,审
批部门依法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后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
排污许可证有效自作延续决定日起计;审批部门依法在排污许可证有效
期届满之前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排污许可
证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
  第二十五条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应当重申请排污许可证情形的,
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变化之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提
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由排污单位法定表人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承诺
书以及与重申请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并说明申请因。
  重申请的排污许可证有效自审批部门作申请审批决定日起计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名称、所、法定表人者主要负责人等排污许可证
正本中记载的基本信息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变更日起三十日内,审批
部门提交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以及与变更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
  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日起十工作日内作变更决定,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
证正本,相关变更内容载排污许可证副本中的变更、延续记录。
  排污许可证记载信息的变更,不影响排污许可证的有效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应当在标准生效之前和总量控
指标变化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情形外,排
污许可证记载内容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可以主动向审批部门提出调整排污许可证
内容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及对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
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排污许可证依法撤销、销的;
  ()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
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权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三)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权、玩忽职守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对不具申请资格或者不合法定条的排污单位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具有审批权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的排污许可证审批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查和指导于《条例》第三十
二条规定情形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可以审批部门申请
。已经办理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的排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打印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排污管理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
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登记单位应当依照国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等管理规定运行和维护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排放口,实排污主体责,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
行监,保存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年。
  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实性、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三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
污染物排放自,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现污染物排放自备传输数异常的,应当及报告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查、修复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式、内容和次要求记录
环境管理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异常情况的,应当记
因和取的施。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因和
取的施。
  (三)污染物实际排放度和排放量;超标排放情况的,应当记录超标原
因和取的施。
  ()其他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应当记录的信息。
  环境管理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年。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执行报告内容、次和时间
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
  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定分
  (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说明
  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者当月的执行报告,并增加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三)自行监执行情况
  ()环境管理台记录执行情况
  ()信息公开情况
  ()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建设与运行情况
  ()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中污染源监测数据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
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完成当年的排污许
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生污染事排放,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的规定及报告。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
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类、排放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
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水污染物排市政
排水管的,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排放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之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
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提交后即时生成登记编执,由排污登记单
位自行留存。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对填报信息的实性、确性、完整性负责。
  排污登记表自得登记编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排污登记信息生变的,排污登记单位应当自生变动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
变更登记。

标签: #管理

摘要: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  2024年4月1日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水、固体废物、土壤、噪声等专项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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