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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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于 2023 年 9 月 15 日由
生态环境部 2023 年第三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 XX
市场监管总局局长 罗 X
2023 年 10 月 19 日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实现我国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控制和减少人为活动产生
的温室气体排放,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行为,规范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
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市场的决策部署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遵循
公平、公正、公开、诚信和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
法开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的登记。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参与温
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第五条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
场,负责制定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要求和技术规范,
并对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
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从事温室气体自愿
减排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的机构(以下简称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审定与
核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统一的全国温室气体自
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组织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
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
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注册登记系统的运行和管理,通过该系统受理温室气
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的登记、注销申请,记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相
关信息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登记、持有、变更、注销等信息。注册登记系统
记录的信息是判断核证自愿减排量归属和状态的最终依据。
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
排量登记的具体业务规则,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七条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统一的全国温室气体自
愿减排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
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
交易机构负责交易系统的运行和管理,提供核证自愿减排量的集中统一
交易与结算服务。
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市场健康发展,防
止过度投机,防范金融等方面的风险。
交易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的具体业务
规则,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八条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制定并发布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
(以下简称项目方法学)等技术规范,作为相关领域自愿减排项目审定、实
施与减排量核算、核查的依据。
项目方法学应当规定适用条件、减排量核算方法、监测方法、项目审定
与减排量核查要求等内容,并明确可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时间期限。
项目方法学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应
对气候变化政策等因素及时修订,条件成熟时纳入国家标准体系。
第二章项目审定与登记
第九条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有利于降碳增汇,能够避
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实现温室气体的清除。
第十条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
(二)属于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支持领域;
(三)于 2012 年 11 月 8日之后开工建设;
(四)符合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属于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有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项目,或者纳入全
国和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项目,不得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
目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
称项目业主)应当按照项目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项目设计文件,
并委托审定与核查机构对项目进行审定。
项目设计文件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应当在该项目最后
一期减排量登记后至少保存十年。
第十二条项目业主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前,应当通过注册登
记系统公示项目设计文件,并对公示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项目业主公示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步公示其所委托的审定与核查机
构的名称。
项目设计文件公示期为二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公众可以通过注册登
记系统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
自愿减排项目的以下事项进行审定,并出具项目审定报告,上传至注册登记
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
(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
(二)是否属于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支持领域;
(三)项目方法学的选择和使用是否得当;
(四)是否具备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
(五)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是否对可持续发展各方面产生不利影
响。
项目审定报告应当包括肯定或者否定的项目审定结论,以及项目业主对
公示期间收到的公众意见处理情况的说明。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对项目审定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并在项目审定报告中作出承诺。
第十四条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项目审定报告后,项目业主可以向注册登
记机构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
项目业主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时,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
交项目申请表和审定与核查机构上传的项目设计文件、项目审定报告,并附
具对项目唯一性以及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第十五条注册登记机构对项目业主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
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
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项目登记情况以及项目业主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
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不予登记,并告知项目业主。
第十六条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出现项目业主主体灭失、项目
不复存续等情形的,注册登记机构调查核实后,对已登记的项目进行注销。
项目业主可以自愿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
目进行注销。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注销情况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向社会公开;注
销后的项目不得再次申请登记。
第三章减排量核查与登记
第十七条经注册登记机构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可以申请项目减
排量登记。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应当可测量、可追溯、可核查,并具备下
列条件:
(一)符合保守性原则;
(二)符合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
(三)产生于 2020 年 9 月 22 日之后;
(四)在可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时间期限内;
(五)符合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项目业主可以分期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每期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的
产生时间应当在其申请登记之日前五年以内。
第十八条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应当按照项目方法学等相关
技术规范要求编制减排量核算报告,并委托审定与核查机构对减排量进行核
查。项目业主不得委托负责项目审定的审定与核查机构开展该项目的减排量
核查。
减排量核算报告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应当在该温室气
体自愿减排项目最后一期减排量登记后至少保存十年。
项目业主应当加强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实施情况的日常监测。鼓励
项目业主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措施加强数据管理。
第十九条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前,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公示
减排量核算报告,并对公示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项目业主公示减排量核算报告时,应当同步公示其所委托的审定与核查
机构的名称。
减排量核算报告公示期为二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公众可以通过注册
登记系统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减排量核算报告的下
列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减排量核查报告,上传至注册登记系统,同时向社
会公开:
(一)是否符合项目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项目是否按照项目设计文件实施;
(三)减排量核算是否符合保守性原则。
减排量核查报告应当确定经核查的减排量,并说明项目业主对公示期间
收到的公众意见处理情况。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对减排量核查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并在减排量核查报告中作出承诺。
第二十一条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减排量核查报告后,项目业主可以向注
册登记机构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应当与减排量核查
报告确定的减排量一致。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时,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项目减排
量申请表和审定与核查机构上传的减排量核算报告、减排量核查报告,并附
具对减排量核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注册登记机构对项目业主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
核,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项目减排量进行登
记,并向社会公开减排量登记情况以及项目业主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
不完整、不规范的,不予登记,并告知项目业主。
经登记的项目减排量称为“核证自愿减排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
量(tCO2e)”计。
第四章减排量交易
第二十三条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核证自愿减排
量。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
第二十四条从事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
和交易系统开设账户。
第二十五条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
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可以采取挂牌协议、大宗协议、单向竞价及其他符
合规定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六条注册登记机构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通过注册登记
系统为交易主体及时变更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持有数量和持有状态等相关信息。
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系统间数据及时、
准确、安全交换。
第二十七条交易主体违反关于核证自愿减排量登记、结算或者交易相关
规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采取限制交
易措施。
第二十八条核证自愿减排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抵销全国碳排放权交
易市场和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配额清缴、大型活动碳中和、抵销企
业温室气体排放等用途的,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中予以注销。
鼓励参与主体为了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
第二十九条核证自愿减排量跨境交易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由生态环境部
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审定与核查机构管理
第三十条审定与核查机构纳入认证机构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关于认证机构的规定,公正、独
立和有效地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具备与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能
力,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相配套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具备十名以上相应领域具有审定与核查能力的专职人员,其中至
少有五名人员具有二年及以上温室气体排放审定与核查工作经历;
(三)建立完善的审定与核查活动管理制度;
(四)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所需的稳定的财务支持,建立与业务风
险相适应的风险基金或者保险,有应对风险的能力;
(五)符合审定与核查机构相关标准要求;
(六)近五年无严重失信记录。
开展审定与核查机构审批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根据工作需
要制定并公布审定与核查机构需求信息,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
员会,对审批申请进行评审,经审核并征求生态环境部同意后,按照资源合
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审定与核查机构在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相关审定与核查活动。
第三十一条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
境部发布的相关规定,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保证审定与核查
活动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确保审定与核
查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鼓励审定与核查机构获得认可。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对其出具的审定报告与核查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
作假,不得泄露项目业主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每年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提交
工作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审定与核查机构提交的工作报告应当对审定与核查机构遵守项目审定与
减排量核查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情况、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的情况、从业
人员的工作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共同组建审定与核查技术委员会,
协调解决审定与核查有关技术问题,研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提升审定与核
查活动的一致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为审定与核查活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
撑。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督促地方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
关活动开展监督检查,查处具有典型意义和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
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受理对本行
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提出的公众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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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23年9月1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三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XX 市场监管总局局长罗X 2023年10月19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实现我国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控制和减少人为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行为,规范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温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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