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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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规章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2009 年4月13 日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广电总局、安全
监管总局、国家旅游局令第 109 号发布 自 2009 年6月1日
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公民
消防安全素质,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
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开展消防安全
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
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全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能,依法组织和监督管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并纳入相关工作检查、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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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定期研究、共同做好消防安全
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符合全国统一的消
防安全教育培训大纲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由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具体实施:
(一)掌握本地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向本级人
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
(二)协调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
作;
(三)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消
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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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定期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和专
(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育培训规划,
并进行教育督导和工作考核;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三)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在职培训
内容;
(四)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
批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
施,结合救灾、扶贫济困和社会优抚安置、慈善等工作开展消
防安全教育;
(二)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类福利机构
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负责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登记,并实施监督管
理。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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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和监督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将消防安全知识
纳入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二)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
批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勘察设
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城市燃
气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风景名胜区经营管理单位和城市公园
绿地管理单位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
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设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继续教
育和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创作优秀消防
安全文化产品,指导和监督文物保护单位、公共娱乐场所和公
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单位开展消防安全
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广播影视制
作机构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相关消防安全节目,
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和监督电影院开展消防安
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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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监督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
营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二)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和矿
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
(三)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纳入注册安全
工程师培训及执业资格考试内容。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相关旅游企业开
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旅行社加强对游客的消防安全
教育,并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相关行业
标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
容。
第三章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消防安
全教育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
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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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
培训;
(三)对在岗的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其他单位
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单位对职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将本单位的火灾危险
性、防火灭火措施、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人
员疏散逃生知识等作为培训的重点。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
作:
(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二)在开学初、放寒(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
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
(三)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
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站参观体验;
(五)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六)对寄宿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教育和应急
疏散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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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至少确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
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并选聘消防专业人员担任学校的兼职消
防辅导员。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
段学生认知特点,保证课时或者采取学科渗透、专题教育的方
式,每学期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小学阶段应当重点开展火灾危险及危害性、消防安全标志
标识、日常生活防火、火灾报警、火场自救逃生常识等方面的
教育。
初中和高中阶段应当重点开展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基
本知识和灭火器材使用等方面的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游戏、儿歌等寓教于乐的方式,对
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
题讲座,在校园网络、广播、校内报刊等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
目,对学生进行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知识、火灾自救他救
知识和火灾案例教育。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
职业学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置消防类专业或者开设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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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类课程,培养消防专业人才,并依法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安全
培训。
人民警察训练学校应当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的特点,科学安
排培训内容,开设消防基础理论和消防管理课程,并列入学生
必修课程。
师范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生必修内容。
第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消
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在社区、村庄的公共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栏,利
用文化活动站、学习室等场所,对居民、村民开展经常性的消
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组织志愿消防队、治安联防队和灾害信息员、保安
人员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利用社区、乡村广播、视频设备定时播放消防安全
常识,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
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至少一名专(兼)
职消防安全员,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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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工作范围内,根
据实际情况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
一次本单位员工和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同一建筑
物,负责公共消防安全管理的单位应当对建筑物内的单位和职
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
演练。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
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医院、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
场、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
公众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等处的醒目位置
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等;
(二)根据需要编印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单位广播、视频设备播放消防安全知识。
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经
常性的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城市公园绿地的经营管理单位、
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景区、公园绿地、活动场所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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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位置设置疏散路线、消防设施示意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
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导游人员、旅游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向游客介绍景区消防安
全常识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
教育工作:
(一)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
育;
(二)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
消防安全宣传栏,悬挂消防安全挂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
(三)对明火作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做好上述消防安全
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积极开设消防
安全教育栏目,制作节目,对公众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
育。
第二十六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管、旅游部门管理的培训机构,应当
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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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部规章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2009年4月13日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旅游局令第109号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全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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