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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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章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2018 年1月11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92
号公布,自 2018 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
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
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
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
矿务局、煤矿。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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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
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
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
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第四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
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
识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
负责。
第五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
井下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
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二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
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
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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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
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七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机
构基本条件》(AQ/T8011)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
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
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
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与实
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
实行一人一档。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学员登记表,包括学员的文化程度、职务、职称、
工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等情况;
(二)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历次接受安全培训、考核的情况;
(四)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
到处分、处理的情况;
(五)其他有关情况。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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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 10 号)保
存。
第九条 煤矿企业除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外,还应
当建立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煤矿企业安全培训
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培训计划;
(二)培训时间、地点;
(三)培训课时及授课教师;
(四)课程讲义;
(五)学员名册、考勤、考核情况;
(六)综合考评报告等;
(七)其他有关情况。
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煤矿企业安
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三年以上,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煤矿企业安
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六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
培训档案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三章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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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
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
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
副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
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
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第十一条 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
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三年以上煤矿相关
工作经历。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
及以上学历,具有二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进行新法律法规、新标准、新规程、新技术、新工艺、
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标准,
建立国家级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考核标准
建立省级考试题库,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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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考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和职业健康基本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事故
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五)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六)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健康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的内容及其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
第十六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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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部(含所属在京一级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考核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以外的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
统称考核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考核,并提前公布考核时间。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
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考核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
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
起三十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考核部门提出考核
申请,并提交其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
考核部门接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
请及其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应的考试;
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对申请人进行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煤
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
试应当在规定的考点采用计算机方式进行。考试试题从国家级
考试题库和省级考试题库随机抽取,其中抽取国家级考试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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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比例占百分之八十以上。考试满分为一百分,八十分以上
为合格。
考核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
绩。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
合格后,考核部门应当在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
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考核合格
证明)。考核合格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不合格的,
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考核部门应当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
位。
第二十条 考核部门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每三年考核一次。
第四章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发证
第二十一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及其工种由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并适时调整;其
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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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
程度(自 2018 年6月1日起新上岗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
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者职
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特种作业
人员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统一的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种作
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煤
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实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部门。
第二十四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
训和考核合格,由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
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
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在参加资格考试前应当按
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的专门培
训。其中,初次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九十学时。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
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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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属实的,免予初次培训,直接参加资格考试。
第二十六条 参加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
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本人或其所在煤矿企业持身份证复印件、
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向其工作地
或者户籍所在地考核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部门收到申请及其有关材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
组织考试。对不符合考试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所
在煤矿企业。
第二十七条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生产知
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进行
实际操作能力考试。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点进行,安全
生产知识考试应当使用统一的考试题库,使用计算机考试,实
际操作能力考试采用国家统一考试标准进行考试。考试满分均
为一百分,八十分以上为合格。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
绩。
申请人考试合格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
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证工作。
申请人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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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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