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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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 XX,男,汉族,1964 年 4 月 3 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
被告开封市 XX 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 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 XX,开封市 XX“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
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 XX,开封市 XX“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
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诉被告开封市 XX 酒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原
告于 2011 年 7 月 28 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
独任审判,诉讼中开封市 XX 酒业有限公司于 2011 年 8 月 25 日向本
院提起反诉,2011 年 9 月 15 日,开封市 XX 酒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并经本院准许。本院于 2011 年 9 月 15 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 XX、被告开封市 XX 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
理人成 XX、李 XX 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 年 3 月,原告交给被告股金 50000 元,说是购买
原股东孙**退出转让的股本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在工商局进行
股东变更登记,也未给原告出具股东出资手续,仅被告公司财务给
原告出具了一份 50000 元股金收款收据。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
令被告归还原告股金 50000 元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原始股东有冷 XX、冷 A,后公司扩大经营,
于 2009 年 7 月陆续吸收自由投资股金 250000 元,每股 50000 元,其
中孙**入股 50000 元,2010 年 3 月,原告经与孙**协商,原告以
35000 元购买孙**原持有的 50000 元自由投资股。由被告公司暂时替
原告垫付差额 15000 元,原告与孙**股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影响原告享有股东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
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收款收据一份,
证明 2009 年 6 月 15 日被告收到原告黄**50000 元。实际情况是 2010
年 3 月原告与孙**(原被告公司股东)口头达成协议,原告购买孙*
*转让的股份。被告按原来给孙**打的收款时间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
据。经向原告了解,原告确实以 35000 元购买孙**的股份 50000 元,
并不存在被告公司替原告垫资 15000 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材
料 4 页,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 2、被告公司章程及股东会
议记录 5 页, 3、孙**出资证明及注销证明 2 页;4、原告黄**出资证
明 1 页;5、被告股东名册 1 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让取得的股东
资格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全体股东予以认可,程序合法,符合公司
法的有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
为被告公司实际收到原告 35000 元,并非50000 元。是原股东孙**的
股份 50000 元转让给原告的,实际是原告 35000 元购买的。原告交款
时间应为 2009 年 11 月 9 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1 真实性无异议。其注册资
金是五十万元两名股东,不存在其他任何股东,被告提到的自由股
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 2 的真实性有异议,股东会议应由原告签字
但是均无原告签字,证明原告并非股东。对证据 3 真实性有异议,其
缺少财务上的证明;对证据 4,原告出资 35000 元购买孙**股份无异
议,但对被告公司垫资有异议。对证据 5 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原
告签名,以上证据均是被告单方起草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 1、被告提交的证据
1、2、3、4、5 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替
原告垫付差额 15000 元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
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
开封市 XX 酒业有限公司原有股东二人,2009 年 6 月 15 日,孙**向
被告开封市 XX 酒业有限公司入股 50000 元,2010 年 3 月,原告黄**
经与孙**协商,原告黄**以 35000 元购买孙**50000 元的股本金,被
告开封市 XX 酒业有限公司对孙**将50000 元的股本金转让给原告黄
**予以认可,并给原告黄**出具了收到 50000 元股金的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为 2009 年 6 月 15 日,即孙**缴纳 50000 元股
金的间),被告开封市 XX 酒业有限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现原
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股金 50000 元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孙**转让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真实、有效,
被告收到原告 50000 元股金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原告作为被告
公司股东已在被告公司登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
不影响原告享有股东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
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故在公司未进行清算前,
原告不得抽回出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
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 元,减半收取为 525 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 判 员 XX
二0 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XXX
邹超律师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能否要求返还出资,
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黄某是否已经取得股东资格。如果其已经取得股
东资格,就不可以退股并要求返还出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23 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
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
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
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
定。”黄某的股份是从孙某处受让取得,所以只要具务上述规定第二
款的条件,就可以确定其已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
如何认定黄某是否已经“受让”了公司股权?黄某交付了全部
股款是否可以认为其已经“受让”了公司股权?还是说必须以公司
出具股东资格证明、或办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之后才完
成受让股权?对此,《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公司法》第 33
条第 3 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
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款规定说明,未办理登记手续
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变更登记仅有对抗效力。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24 条也规定,当事人
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
第32 条、第33 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
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这也说明,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等,是在“当事人工合成依法继受取得股权之后”的
义务,即使公司尚未办理上述手续,也不影响当事人依法继受取得
的股权。因此,本案中黄某购买了孙某的全部股权,并交纳了出资款,
公司也认可该股权转让事实,黄某已经取得了股权,不得以公司未
办理上述手续为由要求退回出资。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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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男,汉族,1964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XX,开封市XX“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XX,开封市XX“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诉被告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诉讼中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2011年9月15日,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并经本院准许。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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