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利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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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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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一.基本案情:
2008 年1月,上海某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共有股东三
人,注册资金 50000 元。2008 年10 月4日,张某同被告原两股东签订一份
协议书,约定原告张某以“选择项目及劳务”作为入股被告的条件。后原告张某
与被告发生其它纠纷,被告拒绝其行使股东权利,并认为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
原告诉至上海某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原告系被告处股东,被告称原告不是被
告公司的股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时,未实际向被告公司出资也没有认缴公司资
本,故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在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同被告原股东
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以“选择项目及劳务”作为入股被告公司的条件,
该协议从形式上看,协议的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被告原两股东,但被告还有
第三名股东,该协议书未经第三名股东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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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同意,故未经被告上海某公司另一名股东同意,该协议书程序上存在瑕疵;
从实质上看,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而是以选择项目、劳务作为原告
入股的资本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
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
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原告作为入股的资本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出资范围,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原
告不能因为该协议而成为被告公司的继受股东。
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没有被告公司的出资证明,也没有在公司章程
上记载为股东,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中也不显示原告为股东。从股东资格的实质要
件与形式要件来看,均不能认定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故原 告无权确认自己
是上海某公司的股东。
二股权转让后新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纠纷
一.基本案情:
A公司是 B公司和 C公司于 2007 年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B公
司占股 95%,C公司占股 5%。A公司的实际经营主要由 B公司委派的法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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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人和经营管理人员负责。2009 年1月,A公司为进一步拓展其经营规模,有
意吸纳 D公司为其股东。BCD 三公司共同签订《备忘录》:由 B公司将其 55%
的股权作价 200 万元出让给 D公司,C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D公司分三期付
清股权转让款,第一期支付 80 万元,第二期支付 100 万元,在支付完第二期
股权转让款后,B公司将协助 D公司办理有关股权变更手续;余款 20 万元在
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同年 4月,D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股权转
让款,之后 D公司参与了 A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并收取了A公司的股东年度分红。
但A公司以 D公司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为由,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D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 A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B公司协助其办理。
二.法院判决:A公司与 B公司将 55%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 D公司名下。
三.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
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
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
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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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
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
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
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
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
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
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
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
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七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
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
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本案中,《备忘录》确立了 D公司与 B公司之间就
股权转让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D公司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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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备忘录》支付了两期股权转让款,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因此A公司应相
应地依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不能以 D公司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为
由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 B公司负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义务。
三名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纠纷
一.基本案情:
1991 年初,港商王先生出资 60 万元挂靠于某集体设立皮革制品厂。
2002 年,相关政策规定,挂靠集体的企业必须脱钩改制,王先生遂委托厂内
包括原告蔡**在内的5名工作人员作为名义上的股东向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将
企业改为股份合作企业。按照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录记载,蔡**、陈**、
沈**、谢**、叶**分别出资 24 万元、12 万元、12 万元、6万元、6万元,各占股
份的 40%、20%、20%、10%、10%。同时,以王先生为“甲方”,5位名义股东
为“乙方”,双方于 2002 年4月28 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注入皮革
制品厂中的 60 万元资金,属于甲方所有;乙方各人所持有的股份,全部是受
甲方的委托; 因 此,厂中 的 所有资金、财物、产业,全部属于甲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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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2004 年,皮革制品厂更名为新皮革制品厂。2006 年7月,王先生对厂
内管理人员进行调整。通过“协商”,股东会制作了《股东会决议》向工商部门变
更登记,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原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原告蔡**、谢**和叶**名下
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肖**,将陈**名下的股份转让给沈**。2006 年7月19 日,
被告肖**与原告蔡**以及原企业的名义股东谢**、叶**三人分别签订《股份转让
合同》。《股份转让合同》分别约定,被告肖**分别受让原登记于蔡**名下的 40%
股份、谢**名下的 10%股份、叶**名下的 10%股份,被告肖**作为受让人须在
合同订立之日起7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蔡**、谢**、叶**股份转让款 24 万元、6万
元、6万元。同日,作为新的“股东”,被告肖**也与实际投资人王先生签订了一
份《协议书》申明,被告肖**与原告蔡**及谢**、叶**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合
同》所记载的股份转让实际上是无偿的,肖**所持股份是受王先生委托,厂中的
所有资产仍然属于王先生所有。另外,陈**也与沈**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
将登记于其名下的 20%的股份转在沈**的名下。合同签订后,该企业向工商部
门申请变更登记。原告蔡**向被告肖**主张 24 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未果,遂诉至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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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审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24 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
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本案中,皮革制品厂是由港商王先生出资 60 万元设立,虽然后来
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原告蔡**在皮革制品厂的出资是 24 万元,但就该24 万
元的出资,蔡**除了提交上述工商登记材料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皮革制
品厂的出资情况。相反,从原告与王先生签订的《协议书》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是
受王先生的委托持有股份。由于蔡**并没有在皮革制品厂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从
实质性方面审查,蔡**仅是皮革制品厂的名义股东。
被告肖**也是受王先生的委托,在明知蔡**是名义出资人的情况下与其签
订《股份转让合同》“受让”登记于蔡**名下的股份,故在不涉及不知情第三人
利益的情况下,为了追求真实,实现权利义务平衡,应当采用实质主义规则来
考量,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并非基于“原告转让股权、被告支付对价”
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24 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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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0 年9月,车辆公司成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 2000
万元。王某出资 2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1%,系公司原始股东。2006 年1月,
王某以 20 万元的价格受让股东于某持有的车辆公司 1%的股权,合计持有车辆
公司 2%的股权。因公司原章程有关公司回购、股权转让事项等规定与新《公司
法》规定不符,故车辆公司于 2006 年4月修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
本中的权益可以而且只能转让给公司现有股东。除现有股东外,任何人不得受让
公司股权。无论因何种原因,无论股东自愿出让还是被强制地出让其股权的,受
让人均只能是现有股东。股东要求转让股权但无任何现有股东愿意受让股权的,
由公司回购,回购价格按回购日上一年度经审计机构审计确定的公司净资产计
算。”2009 年初,车辆公司年度股东大会以97%的比例通过《股东会决议》,
并据此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如果一方希望将其在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
权转让,但根据章程规定的程序实施后无任何其他股东愿意单独受让的,则由
其他股东按各自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受让,受让价格按公司上一年度审计报
告确定的净资产 80%计算。”股东王某参加了该两次股东会会议,但拒绝在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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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改案签字。2009 年4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决议》
侵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公平退出股份的权利等,要求确认其无效。
二.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运营过程中处理内外关系的重要文件。公司章
程是公司股东共同的意思表示,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我国新《公司法》第七
十二条第四款但书的有关规定,旨在尊重公司自治,在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质的
前提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甚至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突破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作为股东间的“契约”,对股东具有绝对的、排
他的法律效力。因为股东作为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抉择者,既然股
东在章程上签字就是对“契约”的认可,从而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这种
处分权的行使的结果对股东来说是其必然了解和知晓的。从本案来讲,如果拟退
出股东认为“由其他股东以 80%的净资产价格按比例受转让股权”符合其利益,
则可以按此办理,如果拟退出股东认为“由其他股东以 80%的净资产价格按比
例受转让股权”不符合其利益,则完全可以选择不转让,或自行与其他股东协
商价格转让。因此,该相关条文无任何*制转让的内容,拟退出股东完全有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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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利。可见,该条文的真实含义并非王某所理解的“强制转让”,也未违反自
愿原则。“由其他股东以
80% 的净资产价格按比例受转让股权”的前提是无人
愿意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如有人愿意受让该股权,完全可以协商处理。该条文对
拟退出股东而言,是在无人愿意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多了一份选择,完全合理,
不违反公平原则。车辆公司正是出于公司的健康、稳定发展的目的考虑,才进行
了本案所涉有关股权转让的章程修改。而且,结合其前提条件“无人愿意受让股
权”,则“由其他股东以 80%的净资产价格按比例受转让股权”属于合理的价
格,也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章程中规定股权转让事宜均系有偿,而《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并未对股权转让的价格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交易中,股权转让的价
格取决于双方的协商,既有高于净资产的情形,也有低于净资产的情形。所以,
王某认为转让价格等同于净资产价格就是合理的,低于净资产价格就是不合理
的,显然与市场情况不符,也是没有依据的。《决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相反,《决议》和以及根据决议修改的公司章程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七十
二条的规定,合法有效。
五增资扩股纠纷案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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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基本案情:2008年1月,上海某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共有股东三人,注册资金50000元。2008年10月4日,张某同被告原两股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张某以“选择项目及劳务”作为入股被告的条件。后原告张某与被告发生其它纠纷,被告拒绝其行使股东权利,并认为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原告诉至上海某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原告系被告处股东,被告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评析: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时,未实际向被告公司出资也没有认缴公司资本,故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在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同被告原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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