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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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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纠纷案例
  核心提示:原告:谢某   被告:张某、金刚公司  1997 610 日,被告张某与
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 300 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 39.5 亩土地,
张某拥有 100%的股权。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 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
原告:谢某
  被告:张某、金刚公司
  1997 610 日,被告张某与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 300 万美
元,由立新公司提供 39.5 亩土地,张某拥有 100%的股权。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 20%
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共计向金刚公司汇款美392,908.64 元。根据金刚公司 2000 6
10 日的营业执照,其实到注册资金为 50 万美元。1999 10 月至 2000 3月间,原告与
张某多次商讨股权回购事宜。2000 313 日,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 AB两个决议案(
下简称 3•13 决议),具体规定了股权转让以及支付转让款的方案。
  原告诉称,张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并将原告的出资当作其个人出资
进行验资。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但原告实际于决议签订后即离开公司,张某也向员工宣布原告已退股的消息。由于两被告
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被告张某辩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的变更,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
登记,光有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并且,董事会决议本身也有违法之处,如将属于金刚公
司的两处房产作价支付股权转让款,会造成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被告金刚公司辩称:本案属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金刚公司并无关联。
  审理中,原告以两被告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
2000 11 27 日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两被告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本案
所涉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未能办妥股权变更手续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
所致,并非被告拖延不办。此外,金刚公司已于 2000 12 5日召开董事会,在原告借故
拒绝参加的情况下,董事会作出了关于 2000 313 日之 AB决议终止执行决议案
(下称 12•5 决议),因此原告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受理法院认为,3•13 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原告与被告张某
3•13 决议签字之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由于原告并未参与 12•5 决议的议定
过程,12•5 决议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实质影响。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股权转让行为
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方为生效,由于金刚公司未按决议去申报合作合同变更手续,
致转让行为至今未能生效,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故应对原告要求被
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行判决,至于其有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宜,在
判决生效后行处理。据此判决:被告张某、被告金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内就
告谢某将其在金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某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
判决后,当事人提起,被告张某、金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至审批机关办理了股
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将被告金刚公司的变更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张某。
  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法院认为:3•13 决议被告金刚公司的董事会为原告股
权转让事宜达成之协议,方当事恪守。金刚公以其产为张某支付股
权转让款的行为,属的加,但其对相债务责任,应为有限责任以约
定的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张某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谢某支付股
权转让款 40 万美元民币 3,311,600 元。对于被告张某在前款中的债务,被告金刚公
司应以方约定的(底层店面)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行方为:1由被
告金刚公司将金沙江路之房产过给原告谢某,作价人民币 421,145 ;2、由被告金
刚公司出售上海市底层店面房,以所款项付被告张某在本判决一款中的债务
原告谢某的其诉讼请求不
  [评析]
  本案要涉及以下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未缴纳资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权问题
  观点认为,本案被告张某在实际缴纳出资之前并合作企业的股权,也不
未支付对价的股权转让给方的权,所以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是无
事行为。
  按照公司法理,股东所有的股份以是以原始出资方式而际缴纳的股款所
出的股东在公司出资中所数量,也是股东以协议认缴但未实际出资
承诺或数量。由于中外合作企业的出资责任同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实资本制,合
作方在设立中外合作企业的申请获得批机关批准后不缴纳出资,向工商行政
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业执照,成立企业。出资在营业执照签发以后,也
可采用分缴付的方法,合作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缴提供合作
者条件义务体制使中外合作企业的设立容易,成立后的资金作也更为便捷
灵活,有引外资。但是相应的也产生了有缴纳出资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权的问题
  本案被告张某在转让股权之前缴付其认缴资本的对价,但法院并有将张
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认定为无效事行为。原因在于:1、金刚公司法设立后,有关合
同、章程以及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文件有被告张某作为公司合作
方及股东的,被告张某作为合法股东,有由股份的股东及相应的权。事
,被告张某也行使包括表决权、收益权、情权的股东权,其所事的经营
理公司的行为代表被告金刚公司所作的行为。如果以被告张某未出资为由认定
其不有股权,被告张某公司所作的一切行为应认定为无事行为,这
致的会经济秩序混乱可想而知的。2共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
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作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要,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方向合作企业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
。对于在合同约定的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资的合作方对合作企业所有的,法
律、行政法规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因此,在合同约定的缴纳资期限内,以被告张某未
出资为由认定其不有股权显然缺乏法律据。3、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有违
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性规定,并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发了批证书,工商登记资
料亦作了相应的变更记合转让股权的法定条件,应属有效。
、关于 3•13 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3•13 协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如前所,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应当合下列条件1合作方的书面同意;2审批机关的批准。原告与被告张某在 3•13
议签字之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被告金刚公司的其合作方参加了 313 协议
为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但本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金刚公向审批机关报
有关申请,致使合同未能生效。在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某对股权转让这一事实
议,对应根3•13 协议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的事实议,从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
张某在 3•13 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意思表实。如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
合当事人的思表示,也市场交易全稳定。况且本案股权转让合同
未能发生预期法律效果的原因是因为被告金刚公司未按 3•13 协议去申报合作合同变更的手
续,在审批机关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批准决定之前,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
效力并不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合同角度看,原告自 3•13 协议后,即退出金刚公司的经营理,将其所
包括表决权、收益权、情权在的股东权实际付给被告张某,,原告方的合
义务已经完毕。股权转让合同本身不存在法律止性规定的情,如报批
合同可完全履行。如果仅仅欠缺报批手续这一生效要件否合同的法律效力
诚信、公的法律原,不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发
  、关于行判决问题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九条规定法院审理案,其中一部
事实已经就该分先行判决。本案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一事实后,法院
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以股权转让行为生效为前提,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
手续的诉讼请求作出行判决。行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金刚公司至审批机关办理了股
权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将被告金刚公司的变更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张某。根据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共和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一
审法前当事人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法
再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进行审理作出决。
  以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为生效的合同,被债务以不作形式阻挠,无法生效,
由此产生的利益严失衡问题困扰着我国司法不作为行为与合同法本原
──信用则背道而驰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但期以,理论界对于这行为的性
质以及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律任争较大往往以合同未生效为结论,对相对方的利益
保护较弱无法制背诚信的当事人。本采用行判决的方上述问
行了有探索,提供了宝贵的司法实经验。
摘要:

公司股权纠纷案例  核心提示:原告:谢某  被告:张某、金刚公司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原告:谢某  被告:张某、金刚公司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共计向金刚公司汇款美元392,908.64元。根据金刚公司2000年6月10日的营业执照,其实到注册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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