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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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纠纷案例
核心提示:原告:谢某 被告:张某、金刚公司 1997 年6月10 日,被告张某与
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 300 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 39.5 亩土地,
张某拥有 100%的股权。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 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
原告:谢某
被告:张某、金刚公司
1997 年6月10 日,被告张某与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 300 万美
元,由立新公司提供 39.5 亩土地,张某拥有 100%的股权。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 20%
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共计向金刚公司汇款美元 392,908.64 元。根据金刚公司 2000 年6
月10 日的营业执照,其实到注册资金为 50 万美元。1999 年10 月至 2000 年3月间,原告与
张某多次商讨股权回购事宜。2000 年3月13 日,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 A、B两个决议案(以
下简称 3•13 决议),具体规定了股权转让以及支付转让款的方案。
原告诉称,张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并将原告的出资当作其个人出资
进行验资。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但原告实际于决议签订后即离开公司,张某也向员工宣布原告已退股的消息。由于两被告
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被告张某辩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的变更,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
登记,光有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并且,董事会决议本身也有违法之处,如将属于金刚公
司的两处房产作价支付股权转让款,会造成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被告金刚公司辩称:本案属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金刚公司并无关联。
审理中,原告以两被告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
于2000 年11 月27 日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两被告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本案
所涉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未能办妥股权变更手续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
所致,并非被告拖延不办。此外,金刚公司已于 2000 年12 月5日召开董事会,在原告借故
拒绝参加的情况下,董事会作出了“关于 2000 年3月13 日之 A、B决议终止执行”的决议案
(下称 12•5 决议),因此原告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受理法院认为,3•13 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原告与被告张某
在3•13 决议签字之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由于原告并未参与 12•5 决议的议定
过程,12•5 决议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实质影响。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股权转让行为
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方为生效,由于金刚公司未按决议去申报合作合同变更手续,
致转让行为至今未能生效,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故应对原告要求被
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其它有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宜,在先行
判决生效后再行处理。据此判决:被告张某、被告金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原
告谢某将其在金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某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张某、金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至审批机关办理了股权
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将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张某。
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法院认为:3•13 决议系被告金刚公司的董事会为原告股
权转让事宜而达成之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金刚公司愿以其特定财产为张某支付股
权转让款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但其对相关债务所负的责任,应为有限责任,即仅以约
定的财产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张某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股
权转让款 40 万美元或人民币 3,311,600 元。二、对于被告张某在前款中的债务,被告金刚公
司应以各方约定的特定财产(底层店面房)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履行方式为:1、由被
告金刚公司将金沙江路之房产过户给原告谢某,该房屋作价人民币 421,145 元;2、由被告金
刚公司出售上海市底层店面房,以所得款项偿付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第一款中的债务。三、对
原告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未缴纳投资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权问题
有观点认为,本案被告张某在实际缴纳出资之前并不享有合作企业的股权,也不享有
将尚未支付对价的股权转让给他方的权利,所以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是无效民
事行为。
按照公司法理论,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既可以是以原始出资方式而实际缴纳的股款所折
算出的股东在公司出资中所占的比例或数量,也可以是股东以协议方式认缴但未实际出资
的承诺比例或数量。由于中外合作企业的出资责任不同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实收资本制,合
作方在设立中外合作企业的申请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暂不缴纳出资,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可成立企业。出资可以在营业执照签发以后缴清,也
可采用分期缴付的方法,合作各方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缴足投资或提供合作
者条件的义务。这种体制使中外合作企业的设立较为容易,成立后的资金运作也更为便捷、
灵活,有利于吸引外资。但是相应的也产生了没有缴纳出资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权的问题。
虽然本案被告张某在转让股权之前尚未缴付其认缴资本的对价,但法院并没有将张某
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因在于:1、金刚公司依法设立后,有关合
同、章程以及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文件中均有被告张某作为公司合作
方及股东的记载,被告张某作为合法股东,享有由股份代表的股东资格及相应的权利。事
实上,被告张某也行使了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知情权等在内的股东权利,其所从事的经营
管理公司的行为均应视为代表被告金刚公司所作的行为。如果以被告张某未出资为由认定
其不享有股权,则被告张某代表公司所作的一切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这种认识
所导致的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是可想而知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
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
限”。对于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投资的合作方对合作企业所享有的权利,法
律、行政法规均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因此,在合同约定的缴纳投资期限内,以被告张某未
出资为由认定其不享有股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没有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换发了批准证书,工商登记资
料亦作了相应的变更记载,符合转让股权的法定条件,应属有效。
二、关于 3•13 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3•13 协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合作他方的书面同意;2、审批机关的批准。原告与被告张某在 3•13 决
议签字之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被告金刚公司的其他合作方参加了 3•13 协议,
可以视为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但本案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金刚公司仍未向审批机关报送
有关申请文件,致使合同未能生效。在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某对股权转让这一事实均
无异议,对应根据 3•13 协议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的事实亦无争议,从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
张某在 3•13 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如果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
既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况且本案股权转让合同
未能发生预期法律效果的原因是因为被告金刚公司未按 3•13 协议去申报合作合同变更的手
续,在审批机关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之前,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
效力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原告自 3•13 协议后,即退出金刚公司的经营管理,将其所享有
的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某,可以说,原告方的合
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合同本身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如正常报批
则合同可完全履行。如果仅仅以欠缺报批手续这一生效要件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显然有
违诚信、公平的法律原则,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发展。
三、关于先行判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
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一节事实查明后,法院考
虑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需以股权转让行为生效为前提,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
手续的诉讼请求作出先行判决。先行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金刚公司至审批机关办理了股
权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将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张某。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一
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法
院再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进行审理作出裁决。
以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的合同,被债务人以不作为形式阻挠,无法生效,
由此产生的利益严重失衡问题长期困扰着我国司法界。这种不作为行为与合同法的基本原
则──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但长期以来,理论界对于这种行为的性
质以及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争议较大,往往以合同未生效为结论,对相对方的利益
保护较弱,无法制裁违背诚信原则的当事人。本案采用先行判决的方式为解决上述问题进
行了有益的探索,提供了宝贵的司法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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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纠纷案例 核心提示:原告:谢某 被告:张某、金刚公司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原告:谢某 被告:张某、金刚公司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共计向金刚公司汇款美元392,908.64元。根据金刚公司2000年6月10日的营业执照,其实到注册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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