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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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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2024-07-26 1 0 34KB 6 页 1库币 海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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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纠纷案
  原告谢**因与被告张**、金刚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原为大学同学,张**提出将其在被告金刚公司中的 20%股
份转让给原告。基于对老同学的信任,原告按张**提出的价格,先后向金刚公司汇入 40 万美元
以投资人身份被列名为金刚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一直未参与金刚公司的经营管理。1999 年 9 月
原告应邀暂时管理公司时,才发现张**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将其许诺投入的 211 万美元
现汇及价值 89 万美元的生产设备注入金刚公司,而是将原告投入的资金当作他个人出资进行
验资,并且在经营管理期间还有违规操作及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为此,原告向张**要求
退出金刚公司,由张**按原价收购其出让给原告的 20%股权。张**表示同意,并与原告达成协
议,草拟了《股权让度协议书》,但在行将签约时,因张**变更付款条件,致签约未成。双方又
确定以金刚公司董事会决议案的方式代替股权转让合同。2000 年 3 月 13 日,金刚公司董事会作
出 A、B 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 决议”),同意原告将金刚公司 20%股权以 40 万美元的价
格转让给张**;同意在决议签署后两日内,将公司购买的金沙江路 65 弄 7 号 404 室之房产作价
421145 元人民币过户给原告,同时将金沙江路 69 号底层店面出售款中的 150 万元人民币先支
付给原告,余款由金刚公司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汇票每月支付一次;若有任何一期透支或被退
票,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未到期债权。由于张**实际是金刚公司的全额投资人,因此张**对原告
的付款行为,即为金刚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为。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原告即离开金刚公司,张*
*也已经向员工宣布了原告退股的消息。而张**并未将金沙江路 65 弄 7 号 404 室之房产过户给
原告,金刚公司也未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票据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
未到政府相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已经是法成的合同,有法束力。现在张**
和金刚公司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已成违约。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
起诉讼,判令张**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40 万美元或按 1:8.279 的比例折算的人民
币 3311600 元;判令金刚公司连带清偿张**的一债
  原告谢**提了以下据:
  1.金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金刚公司的原股东状况;
  2.谢**支付投资款的汇款凭证及股东变更后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证明谢**的投资情
这些证据还证明2000 年 6 月,金刚公司实到注资金是 50 万美元。
  3.谢**于 1999 年 10 月 17 日向张**发出的质疑函,以证明谢**退股由。
  4.张**于 1999 年 10 月 22 日给谢**的回函
  5.《股权让度协议书》草案以及谢**与张**和金刚公司为股权让度事往来传真,以
退股有充分的过程。
  6.金刚公司于 2000 年 3 月 13 日作出的董事会 A、B 决议,议定谢**将有的金刚公司 20%
股份作价 40 万美元转让给张**。
  被告张**称:被告金刚公司是人与案人上海立新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
共同设的中合作企业。原告谢**为了参股,共向金刚公司汇入资金 392908.64 美元,
40 万美元。谢**的资金是汇入金刚公司,而金刚公司人的企业谢**将人列为
案被告,有事实据。金刚公司确于 2000 年 3 月 13 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全董事同意由
购谢**的 20%股权。《中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公司股权的变更,有董事会决
议是行的,必须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次董事会还决议,将
金刚公司的两房产作价给谢**支付股权转让款。此举如成合作公司的注
本减少规定。董事会虽决议谢**价值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的股权转让给
人,但由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转让,不符合法的要求。据经合同法的规定,经合同
清结的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决议后,谢**有与人订过转让的书面合同。基于以
上理由,谢**现在据金刚公司 2000 年 3 月 13 日的董事会决议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违法
的,其诉讼应当支
  被告张**提据是:
  1.金刚公司接受谢**投资的进账凭证,其上记载谢**的投资共392908.64 美元。
  被告金刚公司称:案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公司关联
  理中,原告谢**以被告张**、金刚公司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
诉讼障碍为由,增加诉讼求为:判令张**和金刚公司到政府有门办理因股东、股权
化所引起的一律手续
  原告谢**还补充了以下据:
  7.张**发给女儿传真,告谢**已转股的事实。
  8.谢**分别于 2000 年 11 月 18 日、12 月 18 日催促张**和金刚公司理转股手续
  9.谢**于 2001 年 1 月 18 日致张**和金刚公司的,要求张**和金刚公司不得将金沙江路
69 号店面房屋等财产转
  10.上海市济贸易委员会公室于 2000 年 7 月 21 日出证明,内称:
金刚公司2000 年 3 月 13 日以后,未向其提出过变更批准证书原有事的要求。
  对原告谢**增加的诉讼求,被告张**和金刚公司答辩称:由于金沙底层房的出售事
能如约成,也由于谢**已经要求政府职能门停止办理金刚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
金刚公司办妥股权变更手续,并非拖延不办2000 年 12 月 5 日,在谢**借故拒绝的情
下,金刚公司开了一次董事会,作出了“于 2000 年 3 月 13 日之 A、B 决议终止执行”的
决议(以下简称“12.5 决议”)。因此,谢**退股的事实提已不存在,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
不能。金刚公司因谢**而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谢**增加的诉讼求也不能
且谢**增加的诉讼求与原的诉讼求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当案起诉、理。
  被告张**和金刚公司补充了以下据:
  2.江仁律师务所朱增进、杨从兴律师于 2000 年 5 月 12 日致“上海市
济贸易办公室”的,内为:谢**诉张**于金刚公司的合作企业纠纷一案,已经由中国国
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案。其二人谢**委托,要求“上海市济贸易
公室”对张**的任何增减以及其变更公司事行为不予办理,案件结束
理。
  3.金刚公司 2000 年 12 月 5 日的董事会决议,内为:决定终止执行“3.13 决议”。
  4.上海佳瑞计师务所公司 2000 年 10 月 23 日的验资告。该报告确认2000 年 4
月 1 日,金刚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为 861398.64 美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理,对双方当事人提据进行评判,确认案事实
下:
  1997 年 4 月,被告张**与案立新公司签订《中美合作经营上海金刚铸造公司合
同》,约定合作设被告金刚公司,合作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年内提供完合作条件。
同年 5 月 29 日,金刚公司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 6 月 10 日取得业执照1997 年 7
月以后,原告谢**投资,成为金刚公司的股东。后双方因金刚公司的资金以及经营等问题发生
矛盾,谢**要求退股。有谢**、张**以及案立新公司出的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3.13 决
议”,同意由张**购谢**的 20%股权。
  于被告金刚公司的资金。原告谢**以营业执照记载,认为有 50 万美元;被告张**对
业执照记载无异议,但以方提据 4,主张2000 年 4 月 1 日,金刚公司的资金
是 861398.64 美元。资金是法人行为能力产基,也是各界确认法人行为能力的一
据,应当公示于。对企业法人资金的认定,只能以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有效记载。在工
行政管理机关尚未对企业法人的注资金进行变动登记前,应当认定金刚公司到的注
金是 50 万美元。
  于原告谢***向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额。被告张**以进账凭证为据,主张是 392908.64
美元;谢**起诉时主张其投资是 40 万元,在理中认为可能因银行扣除手续费,而使投资
不足,对张**的主张不再表示议。“3.13 决议”议定的是谢**将其有的金刚公司
20%股权作价 40 万美元转让给张**,是金刚公司退还谢**的投资款,因此认定谢**原向金刚
公司的投资额,与案的有直接关系但由于双方当事人议,因此应当确认谢*
*向金刚公司的投资额为 392908.64 美元。
  于“12.5 决议”。原告谢**对“12.5 决议”身的性不持异议,但对决议的合法
性持议。因此,应当确认“12.5 决议”一事实在。
  于被告张**和金刚公司是到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原告谢**以方提
据 11,主张张**和金刚公司未向政府审批机关申报;张**和金刚公司以已方的据 3,主
申报过,是由于谢**委托律师向政府审批机关函阻扰,才未成。是否申报申报
否办成,是两个同的法事实。张**和金刚公司的据 3,虽然能证明谢**委托律师曾
经发要求停止办理,但不能证明张**和金刚公司确实申报过。此以,张**和金刚公司
有提任何向政府审批机关递交过的股权变更申报材料谢**提据 11,却能证明金刚公
有向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手续,应当确认此为案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的
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合作勘探开发自然合同,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案是在行中合作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一规定,
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原告谢**为退出被告金刚公司的合作经营事,与被告张**以及案立新公司达成了
“3.13 决议”。决议但议定了金刚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的方案,还对让方何向出让方
支付转让款等问题作出规定。“3.13 决议”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双重属性,谢**
与张**在“3.13 决议”上签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仅就合同的效力
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实意表示,且表示合法,应当认定有法律效力
张**后又与立新公司达成了“12.5 决议”,以此决议决“3.13 决议”中的股权转
让合同,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谢**未参与“12.5 决议”的议定,因此
“12.5 决议”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合作经营企业法》第条规定:“中合作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
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原告
谢**虽与被告张**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到被告金刚公司董事会的
同意,但法还应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由于金刚公司未按“3.13 决议”申报股权变更手续
致股权至今不能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未发生当事人期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理案件,其中一部
事实已经清楚就该先行决。”原告谢**的原诉讼求是判令被告张**支付股权转
让款,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必须以股权转让行为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提。于谢**与
张**之间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已查清,谢**也已提出判令张**和被告金刚公司理股
权转让手续的诉讼求,对谢**增加一诉讼求先行决。于谢**于支付股权
转让款的诉讼求,先行决生视审查批准机关审批结果再理。据此,上海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10 月 24 日决:
  被告张**、被告金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 10 日内,原告谢**与张**之间的股权转
让事至审批机关办理相股权变更手续
  先行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生。被告张**和被告金刚公司在决生
后,到审批机关申报了股权变更。审批机关也已经按照申报,将金刚公司的投资变更为张**
和案立新公司。
  先行完毕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次公开开,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
转让款支付事进行理。
  原告谢**诉称:被告张**与被告金刚公司已经按效判决的规定,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手续为此,张**和金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 40 万美元。于“3.13 决议”
作出时,金刚公司正处在经营困难中,因此当时约定由金刚公司出后支付股权转让
款。现协议签订已两年,金刚公司的经营状况好转,要求张**和金刚公司即时付款。
  被告张**称:“3.13 决议”作出的基在于以售房款折抵股权转让款。由于相
售实际是由原告谢**操作的,房售出,其任在于谢**,故不同意立刻以现金方
式给谢**付款。,谢**的退股给金刚公司的经营压力,谢**应当分担因此给金刚公
成的亏损
  被告金刚公司称:原告谢**的退股行为确实给公司的经营带来损失,同意被告张**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查明
  “3.13 决议”A、B 两部决议 A 议定:被告金刚公司以及全董事同意将金沙江路之
房产(包括全部内装修)作价人民币 421145 元过户给原告谢**,公司或董事会成员应合谢**
理房产过户手续,于决议签署两日内将相关手续交谢**;董事会同意将金沙江路底层店面房
价人民币 2706545 元、付 95%的条件出售,期款中的人民币 150 万元支付给谢**,
余款付给张**;房产作价及出售款,作为张**支付的部股权转让款,其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
由决议 B 调整。决议 B 议定:谢**有的金刚公司 20%股权作价美元 40 万元或人民币 3311600
元。据决议 A,张**以房产作价及出售款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 1921145 元,其中
的店面出售款人民币 150 万元谢**在取得后的两日内,应当给金刚公司款人民币 27 万元作
援助,期为两个月,此 27 万元由金刚公司或张**两个月还;张**将在美国 KINGSTON
FOUNDRY & MACHINGINC 公司的全部股权以美元 2.6 万元合人民币 215245 元出售给谢**,张*
*有的公司全部股票应当向谢**付,此款也折抵股权转让款;金沙江路底层店面因此次出
售而产生的面积损失人民币 114239 元,由谢**,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同时,店面因
出售而产生的人民币 195295 元,金刚公司或张**处分;数者后,张**还应支付
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 1060971 元,协议订后第个月起分十二个月付
  上事实,双方当事人议,应确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条规定:“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的规
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定的权义务关系有权的人是债权人,义务的人是债
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的规定义务”“3.13 决
议”是被告金刚公司的董事会为原告谢**与被告张**之间的股权转让事达成的协议,方当
事人恪守
  据“3.13 决议”,被告金刚公司以其有的房屋抵被告张**原告谢**的股权转
让款,于债的入。金刚公司在案中承担限责任,即债的房范围承担
务清偿责任。
  于作价债的房,被告金刚公司应当按约定的价格过户给原告谢**债。于约定以
一定的价格出售后债的房,由于屋至今没出,并且现在也有买恰巧
“3.13 决议”中设定的价格购买此房,因此决议中对约定的理方式已去履行基
及金刚公司其他债权人益的情下,对屋可过双方当事人重新作价或由金刚
公司自己出售后还债的方式行。金刚公司出售此房后于还债的价款,如果不足原约定的还
额,额部由被告张**付,与金刚公司无关
  债人应当条件给债权人还债。在方当事人议定何支付被告张**原告谢**股权转
让款一事的“3.13 决议”中,于谢**应当款给金刚公司作援助的条款,是债
利用还债为条件,违债权人的实意达成的,不符合合同应为当事人实意表示的法
规定,是无效条款。
  “3.13 决议”中,于被告张**将美国 KINGSTON 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折抵给原告谢**一
事,张**举证证明其已将相股票付给谢**,而且此及到境外公司的股票转让程
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由谢**与张**决。
  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3 月 31 日决:
  一、被告张**应予本判决生之日起 10 日内,向原告谢**支付股权转让款 40 万美元或人
民币 331160 元。
  二、对于被告张**在款中的债,被告金刚公司应以方约定的产(上海市金沙江路
65 弄 7 号 404 室、上海市金沙江路 69 号底层店面房)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履行方式为:
  (一)被告金刚公司将上海市金沙江路 65 弄 7 号 404 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谢**,
价人民币 421145 元。
  (二)被告金刚公司出售上海市金沙江路 69 号底层店面房,以所得项偿付被告张**在
决第一款中的债
  、对原告谢**的其余诉讼不予
  案件人民币 26568 元,申请费人民币 19520 元,共人民币 46080 元,由
被告张**
  宣后,双方当事人有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

公司股权纠纷案  原告谢**因与被告张**、金刚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原为大学同学,张**提出将其在被告金刚公司中的20%股份转让给原告。基于对老同学的信任,原告按张**提出的价格,先后向金刚公司汇入40万美元以投资人身份被列名为金刚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一直未参与金刚公司的经营管理。1999年9月原告应邀暂时管理公司时,才发现张**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将其许诺投入的211万美元现汇及价值89万美元的生产设备注入金刚公司,而是将原告投入的资金当作他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并且在经营管理期间还有违规操作及侵害其他股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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