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纠纷案
VIP免费
3.0
2024-07-26
1
0
34KB
6 页
1库币
海报
投诉举报
公司股权纠纷案
原告谢**因与被告张**、金刚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原为大学同学,张**提出将其在被告金刚公司中的 20%股
份转让给原告。基于对老同学的信任,原告按张**提出的价格,先后向金刚公司汇入 40 万美元
以投资人身份被列名为金刚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一直未参与金刚公司的经营管理。1999 年 9 月
原告应邀暂时管理公司时,才发现张**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将其许诺投入的 211 万美元
现汇及价值 89 万美元的生产设备注入金刚公司,而是将原告投入的资金当作他个人出资进行
验资,并且在经营管理期间还有违规操作及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为此,原告向张**要求
退出金刚公司,由张**按原价收购其出让给原告的 20%股权。张**表示同意,并与原告达成协
议,草拟了《股权让度协议书》,但在行将签约时,因张**变更付款条件,致签约未成。双方又
确定以金刚公司董事会决议案的方式代替股权转让合同。2000 年 3 月 13 日,金刚公司董事会作
出 A、B 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 决议”),同意原告将金刚公司 20%股权以 40 万美元的价
格转让给张**;同意在决议签署后两日内,将公司购买的金沙江路 65 弄 7 号 404 室之房产作价
421145 元人民币过户给原告,同时将金沙江路 69 号底层店面出售款中的 150 万元人民币先支
付给原告,余款由金刚公司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汇票每月支付一次;若有任何一期透支或被退
票,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未到期债权。由于张**实际是金刚公司的全额投资人,因此张**对原告
的付款行为,即为金刚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为。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原告即离开金刚公司,张*
*也已经向员工宣布了原告退股的消息。而张**并未将金沙江路 65 弄 7 号 404 室之房产过户给
原告,金刚公司也未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票据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
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已经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在张**
和金刚公司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故提
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40 万美元或按 1:8.279 的比例折算的人民
币 3311600 元;判令金刚公司连带清偿张**的这一债务。
原告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金刚公司的原始股东状况;
2.谢**支付投资款的汇款凭证及股东变更后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证明谢**的投资情
况。这些证据还证明,至2000 年 6 月,金刚公司实到注册资金是 50 万美元。
3.谢**于 1999 年 10 月 17 日向张**发出的质疑函,以证明谢**退股缘由。
4.张**于 1999 年 10 月 22 日给谢**的回函。
5.《股权让度协议书》草案以及谢**与张**和金刚公司为股权让度事宜的往来传真,以证
明退股有充分协商的过程。
6.金刚公司于 2000 年 3 月 13 日作出的董事会 A、B 决议,议定谢**将持有的金刚公司 20%
股份作价 40 万美元转让给张**。
被告张**辩称:被告金刚公司是本人与案外人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
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原告谢**为了参股,共向金刚公司汇入资金 392908.64 美元,不是
40 万美元。谢**的资金是汇入金刚公司,而金刚公司不是本人的私人企业。谢**将本人列为本
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金刚公司确于 2000 年 3 月 13 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同意由本
人承购谢**的 20%股权。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公司股权的变更,光有董事会决
议是不行的,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和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这次董事会还决议,将属于
金刚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给谢**支付股权转让款。此举如付诸实施,就会造成合作公司的注册
资本减少,这有悖法律规定。董事会虽然决议谢**把价值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的股权转让给本
人,但由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转让,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除即
时清结的以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决议后,谢**没有与本人订立过转让的书面合同。基于以
上理由,谢**现在根据金刚公司 2000 年 3 月 13 日的董事会决议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违法
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是:
1.金刚公司接受谢**投资的进账凭证,其上记载谢**的投资共计392908.64 美元。
被告金刚公司辩称:本案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本公司没有关联。
审理中,原告谢**以被告张**、金刚公司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
诉讼障碍为由,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和金刚公司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股东、股权
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原告谢**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7.张**发给女儿的传真,告知谢**已转股的事实。
8.谢**分别于 2000 年 11 月 18 日、12 月 18 日所发催促张**和金刚公司办理转股手续的函。
9.谢**于 2001 年 1 月 18 日致张**和金刚公司的函,要求张**和金刚公司不得将金沙江路
69 号店面房屋等财产转移。
10.上海市嘉定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室于 2000 年 7 月 21 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称:
金刚公司自2000 年 3 月 13 日以后,未向其提出过变更批准证书原有事项的要求。
针对原告谢**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和金刚公司答辩称:由于金沙底层房屋的出售事
宜未能如约成交,也由于谢**已经要求政府职能部门停止办理金刚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所以
金刚公司无法办妥股权变更手续,并非拖延不办。2000 年 12 月 5 日,在谢**借故拒绝参加的情
况下,金刚公司召开了一次董事会,作出了“关于 2000 年 3 月 13 日之 A、B 决议终止执行”的
决议(以下简称“12.5 决议”)。因此,谢**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
讼请求不能成立。金刚公司不会再因谢**而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谢**增加的诉讼请求也不能
支持。况且谢**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来的诉讼请求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案起诉、分案审理。
被告张**和金刚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2.江苏同仁律师事务所朱增进、杨从兴律师于 2000 年 5 月 12 日致“上海市嘉定区对外经
济贸易办公室”的函,内容为:谢**诉张**关于金刚公司的合作企业纠纷一案,已经由中国国
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立案。其二人受谢**委托,要求“上海市嘉定区对外经济贸易
办公室”对张**的任何增减资本以及其它变更公司事项行为依法不予办理,待案件结束后再行
处理。
3.金刚公司 2000 年 12 月 5 日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决定终止执行“3.13 决议”。
4.上海佳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00 年 10 月 23 日的验资报告。该报告确认至2000 年 4
月 1 日,金刚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为 861398.64 美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确认本案事实
如下:
1997 年 4 月,被告张**与案外人立新公司签订《中美合作经营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合
同》,约定合作设立被告金刚公司,合作各方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供完合作条件。
同年 5 月 29 日,金刚公司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于 6 月 10 日取得营业执照。1997 年 7
月以后,原告谢**投资,成为金刚公司的股东。后双方因金刚公司的资金以及经营等问题发生
矛盾,谢**要求退股。有谢**、张**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出席的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3.13 决
议”,同意由张**承购谢**的 20%股权。
关于被告金刚公司的资金。原告谢**以营业执照的记载,认为只有 50 万美元;被告张**对
营业执照的记载虽无异议,但以己方提交的证据 4,主张至2000 年 4 月 1 日,金刚公司的资金
是 861398.64 美元。资金是法人行为能力的财产基础,也是社会各界确认法人行为能力的一项
依据,应当公示于众。对企业法人资金的认定,只能以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有效记载为准。在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尚未对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进行变动登记前,应当认定金刚公司到位的注册资
金是 50 万美元。
关于原告谢***向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数额。被告张**以进账凭证为据,主张是 392908.64
美元;谢**起诉时主张其投资是 40 万元,在审理中认为可能因银行扣除手续费之故,而使投资
款不足此数,对张**的主张不再表示异议。“3.13 决议”议定的是谢**将其持有的金刚公司
20%股权作价 40 万美元转让给张**,不是金刚公司退还谢**的投资款,因此认定谢**原向金刚
公司的投资数额,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系。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因此应当确认谢*
*向金刚公司的投资数额为 392908.64 美元。
关于“12.5 决议”。原告谢**对“12.5 决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决议的合法
性持有异议。因此,应当确认“12.5 决议”这一事实存在。
关于被告张**和金刚公司是否到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原告谢**以己方提交的证
据 11,主张张**和金刚公司从未向政府审批机关申报;张**和金刚公司则以已方的证据 3,主
张申报过,只是由于谢**委托的律师向政府审批机关发函阻扰,才未办成。是否申报与申报后
是否办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张**和金刚公司的证据 3,虽然能证明谢**委托的律师曾
经发函要求停止办理,但不能证明张**和金刚公司确实申报过。除此以外,张**和金刚公司没
有提交任何向政府审批机关递交过的股权变更申报材料。谢**提交的证据 11,却能证明金刚公
司没有向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手续,应当确认此为本案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是在履行中外合作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这一规定,
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原告谢**为退出被告金刚公司的合作经营事宜,与被告张**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达成了
“3.13 决议”。该决议不但议定了金刚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的方案,还对受让方如何向出让方
支付转让款等问题作出规定。“3.13 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双重属性,谢**
与张**在“3.13 决议”上签字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仅就合同的效力而言,该股
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张**后来虽然又与立新公司达成了“12.5 决议”,欲以此决议否决“3.13 决议”中的股权转
让合同,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谢**未参与“12.5 决议”的议定,因此
“12.5 决议”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
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原告
谢**虽与被告张**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被告金刚公司董事会的
同意,但依法还应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由于金刚公司未按“3.13 决议”申报股权变更手续
致股权至今不能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
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告谢**的原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张**支付股权转
让款,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必须以股权转让行为得到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为前提。鉴于谢**与
张**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已查清,谢**也已提出关于判令张**和被告金刚公司办理股
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可对谢**增加的这一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谢**关于支付股权
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待先行判决生效后视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结果再行处理。据此,上海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10 月 24 日判决:
被告张**、被告金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就原告谢**与张**之间的股权转
让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
先行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被告张**和被告金刚公司在判决生效
后,到审批机关申报了股权变更。审批机关也已经按照申报,将金刚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张**
和案外人立新公司。
先行判决执行完毕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
转让款支付事宜进行审理。
原告谢**诉称:被告张**与被告金刚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的规定,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手续。为此,张**和金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 40 万美元。鉴于“3.13 决议”
作出时,金刚公司正处在经营困难中,因此当时约定由金刚公司出卖相关房屋后支付股权转让
款。现该协议签订已近两年,金刚公司的经营状况好转,故要求张**和金刚公司即时付款。
被告张**辩称:“3.13 决议”作出的基础,就在于以售房款折抵股权转让款。由于相关房
屋的销售实际是由原告谢**操作的,房屋未能售出,其责任在于谢**,故不同意立刻以现金方
式给谢**付款。另,谢**的退股给金刚公司的经营造成很大压力,谢**应当分担因此给金刚公
司造成的亏损。
被告金刚公司辩称:原告谢**的退股行为确实给本公司的经营带来损失,同意被告张**的
意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3.13 决议”分A、B 两部分。决议 A 议定:被告金刚公司以及全体董事同意将金沙江路之
房产(包括全部内装修)作价人民币 421145 元过户给原告谢**,公司或董事会成员应配合谢**
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于决议签署两日内将相关手续交谢**;董事会同意将金沙江路底层店面房
以总价人民币 2706545 元、首付 95%的条件出售,卖房首期款中的人民币 150 万元支付给谢**,
余款付给张**;房产作价及出售款,作为张**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其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
由决议 B 调整。决议 B 议定:谢**持有的金刚公司 20%股权作价美元 40 万元或人民币 3311600
元。根据决议 A,张**以房产作价及出售款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 1921145 元,其中
的店面出售款人民币 150 万元谢**在取得后的两日内,应当给金刚公司借款人民币 27 万元作
融资援助,期限为两个月,此 27 万元由金刚公司或张**分两个月偿还;张**将在美国 KINGSTON
FOUNDRY & MACHINGINC 公司的全部股权以美元 2.6 万元折合人民币 215245 元出售给谢**,张*
*持有的该公司全部股票应当向谢**交付,此款也折抵股权转让款;金沙江路底层店面因此次出
售而产生的面积损失计人民币 114239 元,由谢**负担,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同时,该店面因
出售而产生的增值利润人民币 195295 元,归金刚公司或张**处分;数者相抵后,张**还应支付
的股权转让尾款人民币 1060971 元,从协议订立后第三个月起分十二个月付清。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
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
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13 决
议”是被告金刚公司的董事会为原告谢**与被告张**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协议,各方当
事人均应恪守。
根据“3.13 决议”,被告金刚公司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抵顶被告张**欠原告谢**的股权转
让款,属于债的加入。金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有限责任,即仅在用于抵债的房屋范围内承担债
务清偿责任。
关于作价抵债的房屋,被告金刚公司应当按约定的价格过户给原告谢**抵债。关于约定以
一定的价格出售后抵债的房屋,由于该房屋至今没有卖出,并且现在也没有买家能恰巧以
“3.13 决议”中设定的价格购买此房,因此决议中对该房屋约定的处理方式已失去履行基础。
在不危及金刚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该房屋可通过双方当事人重新作价或者由金刚
公司自己出售后还债的方式履行。金刚公司出售此房后用于还债的价款,如果不足原约定的还
款数额,差额部分由被告张**补付,与金刚公司无关。
债务人应当无条件给债权人还债。在各方当事人议定如何支付被告张**欠原告谢**股权转
让款一事的“3.13 决议”中,关于谢**应当借款给金刚公司作融资援助的条款,显然是债务
人利用还债为条件,违背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达成的,不符合合同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
律规定,是无效条款。
“3.13 决议”中,关于被告张**将美国 KINGSTON 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折抵给原告谢**一
事,张**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相关股票交付给谢**,而且此举涉及到境外公司的股票转让程序,
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由谢**与张**另行解决。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3 月 31 日判决:
一、被告张**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原告谢**支付股权转让款 40 万美元或人
民币 331160 元。
二、对于被告张**在前款中的债务,被告金刚公司应以各方约定的财产(上海市金沙江路
65 弄 7 号 404 室、上海市金沙江路 69 号底层店面房)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履行方式为:
(一)被告金刚公司将上海市金沙江路 65 弄 7 号 404 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谢**,该房屋作
价人民币 421145 元。
(二)被告金刚公司出售上海市金沙江路 69 号底层店面房,以所得款项偿付被告张**在本
判决第一款中的债务。
三、对原告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6568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 19520 元,共计人民币 46080 元,由
被告张**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
展开>>
收起<<
公司股权纠纷案 原告谢**因与被告张**、金刚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原为大学同学,张**提出将其在被告金刚公司中的20%股份转让给原告。基于对老同学的信任,原告按张**提出的价格,先后向金刚公司汇入40万美元以投资人身份被列名为金刚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一直未参与金刚公司的经营管理。1999年9月原告应邀暂时管理公司时,才发现张**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将其许诺投入的211万美元现汇及价值89万美元的生产设备注入金刚公司,而是将原告投入的资金当作他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并且在经营管理期间还有违规操作及侵害其他股东权...
温馨提示:66文库网--作为在线文档分享平台,一直注重给大家带来优质的阅读体验;让知识分享变得简单、有价值;海量文档供您查阅下载,让您的工作简单、轻松而高效!
1.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2. 66文库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广大用户、作者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对下载的任何内容负责。
3. 广大用户、作者上传的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4. 本站不保证、不承担下载资源内容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相关推荐
-
VIP免费2024-07-28 35
-
VIP免费2024-09-13 5
-
VIP免费2024-09-15 5
-
VIP免费2024-10-04 2
-
VIP免费2024-10-05 3
-
VIP免费2024-10-05 3
-
VIP免费2024-10-07 7
-
VIP免费2024-10-07 11
-
2024-10-08 16
-
2024-10-16 11
分类:行业资料
价格:1库币
属性:6 页
大小:34KB
格式:DOC
时间: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