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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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的特别规定
(2005 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6
号公布 根据 2013 年7月1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
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
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
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
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矿
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
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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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
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
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
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
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
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
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
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
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同时于 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
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
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
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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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
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
条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
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
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
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
区域内 1个月内发现有 2处或者 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
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
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
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
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
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
理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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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
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
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 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
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
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
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
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
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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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
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
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
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
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
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 2次或者 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
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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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
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
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
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
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 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
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
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
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
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
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
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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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三条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 7日内
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
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
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
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
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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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本规
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情况报送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
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
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
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
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
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
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
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
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
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
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
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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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
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
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
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
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
内3次或者 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
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
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 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
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
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
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
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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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
在同一媒体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
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进行公告的,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
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
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
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
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
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
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
矿企业处 3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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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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