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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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1999 年11 月27 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
过 2010 年7月23 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
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
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
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业务经费和消防设施维护
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
重大事项,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年度地方固定资
产投资计划,并予以立项;在审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
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的从业单位在生产、经营、
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
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信息畅通。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由其设立的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管辖范围
不明确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
消防安全意识,鼓励、支持个人参加消防志愿者组织和消防志愿服务
活动,定期开展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法律、法规
等知识的培训。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在公共场所设立消防宣传栏和消防安全标识。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
宣传,确保一定的消防公益宣传发布量。
第八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消防日,每年十一月为消防安全宣传月。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
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安全责任考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
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
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合伙企业
中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是单位
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
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发展规划,
建立、落实、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站)的装
备;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扑救火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
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
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
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
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查处消防违法行
为;
(二)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
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依法开展消防产品监督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队伍的建
设;
(六)推进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七)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
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
查;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三)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灭火措施;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由省公安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
识;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三)开展防火安全检查;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可以配备
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
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
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日常
的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
(五)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公
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
安派出所。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
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
单位协助。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保证施工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铺设临时消防供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
(四)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员工集体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
并保持安全距离。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八条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消防工作规划;
(二)确保本单位为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三)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
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问
题;
(六)保证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使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完善消
防设施;
(七)支持配合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进行灭火救援应急演练;
(八)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和扑救;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安全;
(二)预防火灾,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三)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
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
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
警,不得谎报火警;
(五)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
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六)任何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组织改造供水管网、修建
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住房和
城乡建设、市政供水、通信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进行
技术改造、维修和管理,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设施、消防
装备进行验收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应当组织规
划、消防、市政建设、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对城乡消防安全布局、消防
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建设进行规
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同步发展。
第二十二条 地下单体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
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并
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未经依法审核
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
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
设工程,依法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
之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应当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
单位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不符合要求或
者未经检查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
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
续。
对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因消防
安全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原同意其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检查
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
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装修、装饰施工过程中,室内装修防火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
准的要求进行见证取样和抽样检验。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并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结果
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
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
者备案前,消防设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合格。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设施的
管理、检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工作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电
器设备、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
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
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检验、检测场地;
(三)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的设施、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在本省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办公场所和检验、检测场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从事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检验认证资料、出厂合格证;
(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五)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名录。
第三十一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
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提交有相应资格的证明资料进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的场所
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
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
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其提
供的场所或者建筑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
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
以书面形式明确的,产权单位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
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对
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三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
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职消防队员;
(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保养、监理人员和消防控制室
的管理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涉及
消防安全的操作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六)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易燃
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三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
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
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在保险
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
议。
第三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在明显位置
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像等方式,向公众宣传
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
歌舞娱乐场所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在火灾发生
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四十条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室内存放或者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
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四十一条 管理储存可燃物资仓库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和管理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普通消防站和
特勤消防站。
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一定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
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增强火灾扑救的能力。
第四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
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为专职消防队员购买
必要的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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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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