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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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
(2017 年11 月30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 年9
月25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
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安全工作,预防气瓶安全事故,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
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
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检
验和瓶装气体的运输、经营、使用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
等活动。
气瓶的设计、制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
执行。
本条例所规范的气瓶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
确定。消防灭火器气瓶、长管拖车和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
积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固定使用的瓶式压力容器以及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
船舶、矿山井下、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瓶装气体,是指以压缩、液化、低温液
化(深冷型)、溶解、吸附等方式装瓶储运的气体。
第三条 气瓶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
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气瓶生产
经营、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瓶装气体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
做好瓶装气体的运输、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瓶装气体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对使用车用气瓶的机动车进行登记管理;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瓶装气体道路运输工具的
安全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瓶装气体水路运输工
具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
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关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四)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的经营许可管理,
对瓶装燃气的经营、使用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以及瓶
装燃气的安全事故预防。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瓶装气体
销售单位违法经营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的建立协调机制,及时
协调、解决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气瓶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
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实施行业自律监督,发布行业诚
信信息,提高行业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积
极参与行业的标准制定、信用等级评定、安全评估评价和
安全技能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依法对瓶装气体
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气瓶安全宣传教育,普
及气瓶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气瓶安全意识。
气瓶充装单位和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向瓶装气体使
用人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引导其正确使
用瓶装气体。
行业协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等应当采取多
种形式开展气瓶安全知识普及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自我
保护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对违反气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
论监督,开展气瓶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建立气瓶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按照
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投保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 从事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运输、经营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
范和标准的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
应当在取得相应资格后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取得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充装单
位只能充装气瓶使用登记证上载明的品种范围内的气瓶。
第十一条 建立气瓶唯一识别编号制度。气瓶充装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在登记的气瓶瓶体上标识唯一识别编号;气
瓶具有唯一识别编号出厂钢印的应当直接采用。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是气瓶登记、标识、保养、气
瓶充装环节安全管理和瓶装气体安全使用指导的首负责任
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在气瓶瓶体的显著位置涂敷充装单位
的名称(字号或者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应急救援电话和
下次检验日期;
(二)建立气瓶采购验收制度,采购气瓶时应当查验
和记录销售方出具的气瓶制造许可证、出厂资料,保证所
购买的气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不得采购、
存储无合法来源的气瓶,采购验收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两年;
(三)建立气体质量进货验收制度,逐批查验货源单
位出具的气体质量证明书并进行必要的检测,不具备检验
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进货验收台账保存期
限不得少于两年;
(四)建立瓶装气体销售台账制度,逐批核实瓶装气
体销售单位经营资质,确保充装活动有据可查,所充装销
售的瓶装气体具有可追溯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两年;
(五)不得充装与气瓶允许充装介质不一致的气体,
并对其充装的气体质量负责,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危及气瓶安全;
(六)负责充装环节气瓶的维护、保养,充装前后应
当检查并逐只记录检查情况,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两年;
(七)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或者以其他技术手段标
示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八)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
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九)制定气瓶充装事故风险防范措施、应急预案和
救援措施,并定期演练。
第十三条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除应当遵守第十二条第三
项至第九项规定外,还应当在充装前确认车用气瓶充装介
质与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燃料种类相符;对在本单位首次
充装的车用气瓶,应当验明车用气瓶的出厂资料、安装合
格证明、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
第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气瓶信息登记档案,
对在本单位充装的气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气瓶的品
种、制造信息、检验信息和唯一识别编号等信息,并及时
更新。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还应当登记车用气瓶的安装信
息和机动车登记信息。
第十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完
善气瓶信息数据库,向其他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开放数据查询权限,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
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依
托气瓶信息数据库建立行业诚信信息发布机制和消费者评
价机制,为消费者了解企业信用信息和参与气瓶安全监督
评价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气瓶登记信息
上传至省气瓶信息数据库,并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气
瓶:
(一)未在本单位登记的;
(二)瓶体未设置唯一识别编号的;
(三)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等规定涂敷信息的;
(四)存在明显损伤、严重腐蚀的;
(五)超期未检验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
(六)非法制造、非法改装、改造或者翻新的;
(七)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
(八)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
第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发现存在第十七条第四项、第
五项情形的气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气瓶检
验机构进行检验或者报废处理。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发现存在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
情形的气瓶,应当要求车用气瓶使用人及时送交气瓶检验
机构进行检验或者报废处理。
第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采用二维码、射频识别技术等
方式对其登记的气瓶设置电子标签,并采用电子档案记录
充装、运输、经营、使用、检验全过程信息的,可以不再
采用纸质档案记录。
鼓励气瓶充装单位定制在瓶体压制充装单位凸型标志
的专用气瓶。
鼓励气瓶充装单位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采用有统一充装管理体系的连锁经营或者规模化经营。
第二十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的检验工作和检验报告
负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满足特种设备动态管理要求的气瓶检验数
据交换系统,对所检验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二)检验结束后及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
并按照送检的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反馈气瓶检验信息;
(三)按照规定在经检验合格的气瓶显著位置涂敷下
次检验日期以及使用截止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
(四)因检验需要消除气瓶瓶体涂敷信息的,应当在
检验完成时予以恢复,并确保涂敷信息清晰完整;
(五)对已设置电子标签的气瓶进行检验时,应当确
保检验完成后气瓶的电子标签完好且与气瓶瓶体相对应,
并按照要求更新电子标签中的气瓶检验信息;
(六)检验时发现存在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
应当及时报告本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对
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记录处理
后的气瓶流向。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气瓶安全
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违法更改气瓶唯一识别编号或者制造
信息;
(二)伪造或者违法更改气瓶涂敷信息或者电子标签;
(三)对气瓶进行焊接、挖补改造或者将报废气瓶翻
新;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检验标志;
(五)将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但未经检验机构
破坏性处理的气瓶交予除气瓶检验机构以外的其他人。
第二十二条 瓶装气体托运人和承运人不得托运或者承
运已充气但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未设置警示标签或者充
装标签的气瓶。
第二十三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取得气瓶充装
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并对其销售的瓶装气体质量
依法承担责任,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四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瓶装气体进货
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进货验收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
少于两年。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发现已充气但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
未设置警示标签或者充装标签、存在明显损伤或者漏气,
以及超过下次检验日期、使用截止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
的气瓶时,不得继续销售,应当退回到气瓶充装单位并作
出记录。
第二十五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向瓶装气体使用人
按次提供瓶装气体销售凭据。瓶装气体使用人发现气瓶涂
敷的信息与销售凭据不一致、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或者可
能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有权拒收并要求调换瓶装气体。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调换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气瓶充装单位直接向瓶装气体使用人销售瓶装气体的,
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销售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
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在每年度对用户进行
至少一次入户安全使用指导检查,重点检查瓶装燃气胶管
阀门等配件的安全使用情况并予以记录,相关服务档案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及时制止用户违规使用瓶装燃气,
书面提醒用户及时整改其他安全隐患。
气瓶充装单位直接向用户销售瓶装燃气的,应当遵守
前款规定。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提高服务质量,对用户瓶装燃气的
相关配件予以免费更换。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向未依法取得相应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
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
(二)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瓶装危
险化学品经营;
(三)销售或者提供无合法来源的瓶装气体;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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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气瓶安全工作,预防气瓶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的运输、经营、使用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气瓶的设计、制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执行。本条例所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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